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夫妻):张伟民(夫)、李芳(妻)

被告:李娟(李芳之妹)、张小雨(李娟之女)、王浩(张小雨之夫)

涉案房屋:101 号房屋、102 号房屋(登记在张伟民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

物业公司:北京A物业公司(简称“A物业公司”)

二、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三被告腾退101 号、102 号房屋;

判令三被告按每日500 元标准支付 2018 年 7 月 1 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判令三被告返还房屋内全部物品,或折价赔偿20 万元。

三、原告事实与理由

2017 年初,李芳因妹妹李娟装修住房,同意其临时借用 101 号、102 号房屋,明确约定 “不得带他人居住,装修完毕即搬回”。2018 年中,李芳发现李娟私自更换门锁并拒绝提供钥匙,首次要求搬离未果。2022 年底,原告从A物业公司处得知,李娟之女张小雨、女婿王浩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并装修为婚房居住。2023 年初,原告与被告协商售房,被告先称筹款购买后反悔,以 “养老承诺” 及 “经济纠纷” 为由拒绝腾退。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房屋,应承担腾退及赔偿责任。

四、被告答辩意见

李娟称,2016 年李芳主动邀请其入住涉案房屋,承诺 “作为姐妹养老房”,并带其至物业办理交接;2021 年因管道更换导致房屋破损,经李芳此前 “默许装修” 指示,由张小雨、王浩出资装修。被告主张,原告 1992 年借用李娟身份证时承诺支付 10 万元及利息,2011 年又以 “办理公证委托” 为由承诺 “给房养老”,双方存在未结经济纠纷,要求原告支付 50 万元装修款后搬离,拒绝腾退。

五、法院认定事实

101 号、102 号房屋为张伟民与李芳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享有完整所有权。

2017 年李芳将房屋钥匙交予李娟,允许其临时借住;2023 年原告通过短信、面谈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被告以 “需解决经济纠纷” 为由拖延,未履行腾退义务。

被告未提交“养老承诺” 的书面协议或原告授权装修的证据,装修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所谓 “10 万元经济纠纷” 与房屋占有无直接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

原告未提供房屋内物品存在的有效证据(如交接清单、购买凭证等),被告否认物品存在。

争议焦点

三被告对101 号、102 号房屋的占有是否构成合法有权占有?

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能否以“养老承诺”“经济纠纷”“装修款争议” 对抗原告的物权返还请求?

原告要求返还物品或折价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

案件分析

一、关于房屋占有合法性

根据《民法典》第235 条,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享有排他性权利,无权占有人应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仅允许被告 “临时借住”,未明确设立居住权或放弃所有权,借住期限届满后(李娟左家庄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应返还房屋。被告主张的 “养老承诺” 为口头陈述,无书面合同或原告明确授权,其长期占用并拒绝腾退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即便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亦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物权请求权,应另案主张权利。

二、关于房屋占用费

被告自2018 年 7 月原告首次要求搬离后,无合法依据继续占用房屋,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每日 500 元标准,但未提供同地段租金评估报告或合同参考,法院综合考虑房屋面积、地段及纠纷起因,酌定支持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占用费 6 万元,体现公平原则;后续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物品返还请求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原告需证明物品存在及价值。原告仅提交自制清单,未提供交房时物品交接记录、现场照片或购买凭证,被告又否认物品存在,故原告因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腾退房屋:被告李娟、张小雨、王浩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腾退 101 号、102 号房屋,返还原告张伟民、李芳;

支付占用费: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 6 万元;

驳回其他请求:原告要求返还物品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物权行使的绝对性: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占有、处分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债权纠纷(如经济补偿、装修款)对抗物权返还请求,不同法律关系需分开处理。

口头约定的风险:涉及房屋借用、居住权等重大事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期限、用途及解除条件,避免因“口头承诺” 缺乏证据导致争议。

纠纷解决的合法性:被告如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如装修投入、经济补偿),应通过反诉或另案诉讼主张,而非非法占用房屋,否则可能承担腾退及赔偿责任。

本案警示当事人,在处理亲属间财产借用关系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明确权利义务并留存书面证据;发生争议时,需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因程序不当扩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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