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为保障工程项目完工后的质量问题能够妥善、及时解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般会约定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留质保金,待法定或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后,再返还给承包人。
在实务中,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一般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如果承包人在工程未完工时提前撤场,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日亦无法控制时,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2014年4月12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杭州某某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杭州某某建工承包建设某甲公司的一处工程项目,同时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二、三年后30天内分别退还50%、20%、30%。
合同签订后,杭州某某建工于2014年5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某甲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涉案工程多次停工。
2017年9月10日,杭州某某建工为主张其损失将某甲公司起诉至法院,2018年9月14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杭州某某建工于项目中撤场,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至法院,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应该扣留3%的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中应依约扣留3%的质保金。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中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
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双方在诉讼中于2018年9月1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移交。虽然合同解除,但杭州某某建工作为施工人仍应对其施工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结合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杭州某某建工应承担的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18年9月14日转移占有之日起算,并相应扣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杭州某某建工再依约要求返还。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600万余元,扣留3%的质保金,某甲公司的应付款为3600万余元。
一审判决书后,杭州某某建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某某建工称项目后续工程并非由其完成,工程何时竣工其无法控制,以竣工验收作为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将导致其实际难以取回工程质量保证金。且案涉工程是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未能竣工验收,如扣除质量保证金将对杭州某某建工明显不公。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杭州某某建工应当按照案涉工程价款3%的比例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杭州某某建工的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杭州某某建工称项目后续工程并非由其完成,工程何时竣工其无法控制,以竣工验收作为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将导致其实际难以取回工程质量保证金。
针对该问题,一审判决已明确将2018年9月14日工程移交时间作为工程保修起算时间,某甲公司应自2018年9月14日起根据《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的约定于3年内分期退还。故杭州某某建工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程保修期间的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应尽义务,承包人不能以工程未完工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保修义务。但实践中如何确定中途退场的承包人的保修期间的起点,往往成为案件争论的焦点。
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工程项目的交付日作为保修期间的计算起点,对解决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保修期间的起点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陈伟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四十二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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