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鹤山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发布有关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试用期违规解雇、超龄劳动者工伤补偿等方面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劳动者合法维权,提醒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努力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没签劳动合同
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商贸行从事带货主播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商贸行没为陈某购买社会保险。陈某在某商贸行的经营场所使用某商贸行提供的直播平台账号,在规定时间直播销售指定商品。双方约定某商贸行通过微信转账发放陈某的工资。陈某每日直播时间大部分在四小时以内。后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并就劳动报酬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陈某诉至鹤山法院请求某商贸行向其支付未结工资、提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辞退赔偿金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商贸行和陈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陈某遵守某商贸行的劳动规章制度,受某商贸行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某的直播带货行为属于某商贸行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其次,某商贸行提供的直播平台账号后台数据显示陈某每天直播时间在四小时以内,以小时计酬为主,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陈某直播时长由其自主决定,用工形式比较灵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陈某的工作时长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故陈某与某商贸行之间建立的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最后,双方在微信确认用工关系已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某商贸行无需向陈某支付终止用工经济补偿。综上,法院判决某商贸行向陈某支付未结的工资、提成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网络直播行业蓬勃发展,网络主播作为新就业形态,用工形式灵活,如何界定主播与商家、经纪公司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一大热点难点问题。本案中,根据主播的工作时间场所、直播内容、薪酬发放等方面,确定主播与商家之间具有人身与经济从属性,从而认定网络主播与商家之间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为后续平衡劳动者和商家合法权益提供重要支撑。同时,提醒在新经济形态下用人单位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定,在劳资双方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用人单位需依法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新业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用人单位不得打“试用期”幌子
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在招聘网站发布招聘短视频剪辑专员,并附岗位职责及任职要求,如“有网感,脑洞大”“剪辑效率高”等。原告孙某入职该公司任短视频剪辑专员,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没有为孙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后孙某的工作岗位由短视频剪辑专员变更为直播岗位,再变更为商务BD岗位。孙某不能接受岗位变动所致工资减少,被该公司告知试工期不通过。后孙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孙某遂诉至鹤山法院,请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无故辞退经济赔偿金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某公司对用人条件无量化指标与质化要求,没为劳动者设定客观、具体的条件作为考核标准。其次,孙某入职时为短视频剪辑专员,某公司仅凭孙某入职后剪辑的第一个视频即认定孙某不能胜任该岗位,认定标准明显过高。且在一个多月的试用期内,某公司未再指派孙某剪辑视频,并对其进行两次调岗,而在对孙某调岗前,无证据证明其对孙某工作以何种考核方案及标准进行考核,也未告知孙某考核结果。最后,在某公司向孙某提出试用期不合格时,亦未告知孙某试用期不合格的具体理由。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某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孙某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选择和考察的期限,目的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但近年来一些新兴行业用人单位在招聘要求和考核上普遍比较模糊、宽泛,例如一些创意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建立明确的考核标准、考核清单等具体化要求对劳动者进行考核,用所谓的“行业习惯”或者笼统的“不符合岗位要求”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存在违法解除的风险。劳动者在求职此类岗位时,需认真了解岗位要求、考核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或入职文件中要注意相关考核指标是否已书面明确载明,以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员工工伤待遇赔偿
用人单位有责保障

原告李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被告某制品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该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23年4月,李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李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仲裁委以李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制品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入职某制品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制品公司也未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因李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在下班途中受伤,已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李某有权诉请某制品公司支付补助金,其依法享受到的工伤补助金等费用应由某制品公司支付。综上,法院判决某制品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8万元。某制品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传统观念认为退休人员再就业与工伤保险无缘,本案判决肯定了超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如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为超龄劳动者提供了有力的权益保障。亦提醒用人单位应增强对超龄劳动者的用工责任意识,不得以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未缴纳社保等为由推诿塞责,用人单位也应提高对超龄劳动者用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为退休人员再就业提供良好的劳动环境。

受工伤但保险未足缴
用人单位应补足待遇差额

原告张某原是被告某商店员工,某商店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张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张某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商店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等共33万多元。某商店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鹤山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按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该月缴费工资应为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申报的工资基数。某商店虽已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缴费基数远低于张某正常工资水平,属于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应按照张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据实核定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某商店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给张某。故一审判决某商店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共33万多元。某商店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用人单位应如实按照劳动者工资、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让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劳动者无法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则转移至用人单位,最终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用人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相关社保政策,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谈好的售楼提成给不给?
公司说了不算

原告张某是被告某房地产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工作内容是受房地产公司安排到各楼盘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包括售楼提成。张某完成商品房的销售工作后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售楼提成,房地产公司却以开发商尚未与其确认或结算佣金等理由拒绝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张某与房地产公司双方已对张某销售的房号及成交金额进行了确认;其次,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开发商不予结算佣金及其已就开发商未结算佣金提起诉讼等依据,无法证实开发商未向房地产公司结算相关佣金费用。且即使开发商未结算佣金给房地产公司,也不影响张某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双方已明确约定张某的售楼提成属于张某的资薪构成部分,张某提供劳动后应获得对应的报酬。经法院释法说理并主持调解,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由房地产公司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售楼提成。

【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劳资双方已明确约定售楼提成属于劳动者的资薪构成部分,用人单位理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提成。对于用人单位提出未能支付的原因,用人单位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本案例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兼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防止用人单位将怠于向开发商主张权利的风险转嫁由劳动者承担,依法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采写:南都记者罗忠明 通讯员黄苑桦 王雨荷 李思欣 张秀芳 李慧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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