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案件律师

今天,接到一起较为特殊的案件咨询,对方首先说明自己是某地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最近正在办理一起民间借贷涉嫌诈骗罪案件,目前侦查机关内部对案件定性有争议,看到我们处理此类案件比较多,希望能与我们沟通,听取我们对案件定性的意见,以便更为精准作出处理。

案件事实并不复杂:A是借款人,B是出借人,A向B借了数X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A不能按时还款,B又先后向A推荐了C、D、E等几人,先后数次借款给A,用于借新还旧。目前除本金外,已累计产生Y万元利息,后A发现C、D、E都是B的朋友,且出借的资金都是来源于A,B认为A设计“套路”、虚构出借人身份,“套路”A借新还旧,恶意垒高债务,导致A负担高额利息,应当成立套路贷、诈骗罪。

办案机关接到借款人A方的报案,A方指控犯罪的主要理由有三点:虚构出借人身份、收取高额利息、借新还旧恶意垒高债务。

办案机关目前只考虑套路贷犯罪、诈骗罪的定性,但认为认定套路贷犯罪较为牵强,又无法很好的解决案件争议问题。

以往,我们也接到过一些办案单位的案件沟通,对于此类沟通,我们的态度是尽可能的协助梳理、提供意见,目的在于帮助一些可能无罪、罪轻的当事人,协助办案机关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情节,作出适当处理。

例如在之前的一起来自河南省某检察院的社保诈骗案件咨询中,办案人员询问我们办理的江苏省某社保诈骗案件的处理情况。沟通中,我们详细向检察官阐明了社保代理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几点理由,并强调在江苏案中这些辩护意见已经被办案机关等相关情况。



针对本案的咨询,我们首先向该民警说明我们的态度,基于刑事案件侦查与辩护的不同立场,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针对此类案件的意见,往往更加倾向于无罪和罪轻,但分析的主要是其中的理据。当然如果当事人确实成立被指控的罪名,我们自然也无必要强行说理、浪费时间。

首先,我们认为,此类身份虚构不是成立套路贷、诈骗罪的理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与否,其主观心态上主要考量的是借款金额、利息、借款周期等事实,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存在,在核心借款事实相同的情况下,C、D、E作为出借人就愿意借,B作为出借人就不愿意借的情况。

因此即使在借款过程中,B向A隐瞒了出借人身份,但此种隐瞒不会造成借款人A对核心借款事实产生认识错误,甚至不会对借款与否产生任何的实质影响,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核心审查要素。因此此类隐瞒真相,并非是诈骗罪构成要件层面的欺骗行为。

其次,本案属于民间借贷领域的借新还旧,但是出借人并未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没有制造双方约定之外的还款金额和还款周期。因为不断借新还旧,的确垒高了债权债务,但不属于套路贷性质的恶意垒高债务,不应当属于套路贷犯罪。

最后,我们向该办案人员强调,我们认为,本案既不属于套路贷犯罪,亦不构成诈骗罪。

侦查人员此时也说明其个人的观点,其强调侦查机关内部对案件有争议,但同时遇到报案人一方各方面的施压,又觉得不好交代,不知如何处理更为适当。

对此,我们提供思路:本案既然已经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但定性上我们坚持上面的观点,软着陆方案是可以通过办案机关居中协调,促成双方和解,比如可以要求双方按照法定利息支付,超出部分利息不再收取。如B同意甚至可以要求A方不再支付利息,只偿还本金。如达成上述条件,可对B作出不构成诈骗罪处理。

但是也必须强调一点,如果借款人的目的,是坚持要求不偿还任何本金,对此,办案机关应综合考量案件性质,以及双方主观心态。

最后想说一点,对于此类办案机关的咨询,如果当事人确实构成犯罪,自然多说无益,要求办案机关依法处理即可。本案属于传统类型的案件,争议尚且不大,但是对于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尤其是一些新类型的争议案件,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如果我们的认知能够有幸走在较前沿,则有义务为这些未决案件的处理,释明法理、释明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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