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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陈芳、陈丽、陈琳:原告(三姐妹,均为被继承人之女)
陈敏:被告(被继承人继女)
被继承人:陈建国与李淑兰(夫妻关系,陈建国为再婚,陈敏为陈建国与前妻之女,陈芳、陈丽为陈建国与李淑兰之女,)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
二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
房屋来源:原A号房屋拆迁安置,拆迁时在册人口4 人(李淑兰、陈建国、陈芳、陈丽),安置两套房屋,登记在李淑兰名下。
关键事实
继承背景与争议:
陈建国于2008 年去世,未留遗嘱处置拆迁后房屋;
原告主张陈敏未尽赡养义务,且陈建国生前曾书面表示“不认陈敏”,要求两套房屋由三原告各占 1/3 份额;
陈敏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包括房屋及陈建国在经济合作社的股份。
遗嘱与拆迁影响:
陈建国1994 年曾立遗嘱处置原A号房屋份额,但该房屋1998 年拆迁后灭失,遗嘱被视为撤销;
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李淑兰名下,但拆迁时包含陈建国及三原告的安置权益。
举证与主张:
原告提交陈建国手写“不认陈敏” 字条、医疗费用凭证,证明陈敏未赡养;
陈敏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后继承,且原告未证明其全额出资购房。
争议焦点
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性质:
原告主张: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按在册人口共有,陈建国仅占1/4 份额,剩余份额为原告所有。
被告抗辩:房屋登记在李淑兰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享有1/2 份额作为遗产。
遗嘱效力与继承方式:
原告主张:陈建国生前遗嘱虽撤销,但陈敏因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遗产。
被告抗辩:原遗嘱因拆迁失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敏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割。
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
原告主张:陈敏与被继承人断联且未赡养,应剥夺继承权;
被告抗辩:原告未充分证明陈敏未尽赡养义务,应均等分割遗产。
案件分析
一、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认定
家庭共有财产划分:
拆迁协议明确在册人口为4 人(陈建国、李淑兰、陈芳、陈丽),安置房屋应认定为 4 人共有,陈建国占 1/4 份额(《民法典》第 297 条);
原告主张“购房款由其支付” 但未举证,法院不予采纳,默认按安置权益划分份额。
二、遗嘱撤销与法定继承适用
遗嘱失效的法定情形:
原A号房屋拆迁后灭失,陈建国1994 年遗嘱视为撤销,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
李淑兰作为共有人,其份额不属遗产,仅陈建国的1/4 份额进入继承程序。
三、赡养义务与遗产多分规则
扶养义务的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医疗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依法多分遗产;
陈敏虽为法定继承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赡养义务,法院酌定少分。
四、遗产分割的具体规则
房屋共有与折价补偿:
两套房屋由三原告按份共有(各1/3),因陈敏对陈建国遗产享有 1/4 中的 1/4 份额(即总房屋价值的 1/16),三原告需按比例支付折价补偿;
裁判结果
房屋份额确认: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由陈芳、陈丽、陈琳按份共有,各占1/3 份额;
三原告分别向陈敏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1667 元(总价值 400 万元 ×1/16÷3 人)。
案件启示
拆迁安置房屋的继承要点:
拆迁安置房屋权属需结合拆迁协议中的在册人口认定,登记在一方名下不必然视为个人财产。
遗嘱效力的动态审查:
若遗嘱所涉财产在继承前灭失或权属变更,遗嘱视为撤销,需按法定继承处理后续财产。
赡养义务的举证与适用:
主张多分遗产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医疗记录、共同生活证明),仅凭书面声明难以剥夺法定继承权。
共有遗产的分割方式:
对不宜分割的房屋,法院优先考虑共有或折价补偿,避免损害财产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