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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刘华与陈琳系亲属(陈琳为刘华侄女,其父为刘华之弟),陈琳与沈明系夫妻,育有子女;周宇系刘华另一亲属(表弟之子)。

各方通过亲属关系形成借名买房及后续交易的主体关联。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2007 年由刘华实际出资购买,借名登记在陈琳名下,后过户至沈明名下,最终登记在周宇名下。

关键事实

借名买房过程:

2007 年,刘华因房产限购,借用陈琳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首付款 187,946 元,承担 730,000 元贷款并于 2009 年清偿完毕,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

2018 年,因陈琳需购买学区房,将房屋过户至其配偶沈明名下,双方约定刘华仍为实际所有权人。

无权处分事实:

2021 年,沈明与周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 1,584,660 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将房屋过户至周宇名下,合同未约定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

此前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刘华与陈琳、沈明存在借名买房约定。

各方诉求

原告刘华诉请:

确认沈明与周宇2021 年 4 月 7 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判令陈琳、沈明、周宇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刘华名下;

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理由:刘华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三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处分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

被告陈琳、沈明、周宇:均未出庭答辩。

争议焦点

合同效力认定:沈明与周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过户请求合法性:刘华作为借名买房的实际权利人,能否要求恢复房屋登记并过户?

案件分析

一、借名买房关系的合法性

借名约定的效力:

刘华与陈琳、沈明虽未签订书面借名协议,但刘华实际支付房款、偿还贷款、占有使用房屋,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约定,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143 条)。

陈琳、沈明作为登记权利人,仅为名义产权人,刘华享有房屋实际所有权。

二、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主观恶意认定:

刘华与陈琳、沈明、周宇均为亲属关系,周宇应当知晓刘华实际享有房屋权利;

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同时期市场价(均价6-7 万元 / 平方米),且未约定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周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合理对价或善意取得房屋,应承担不利后果(《民法典》第154 条)。

客观损害后果:

该交易导致刘华丧失对房屋的控制,直接损害其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55 条、第 157 条,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周宇应返还房屋并协助恢复登记至沈明名下;

因刘华与陈琳、沈明的借名买房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刘华具备购房资格,沈明作为登记权利人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合同效力判决:

确认沈明与周宇于2021 年 4 月 7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物权恢复与过户:

周宇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将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沈明名下;

沈明、陈琳于判决生效后30 日内协助刘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刘华名下。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由陈琳、沈明、周宇共同承担。

案件启示

借名买房的风险防控:

借名买房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留付款凭证、占有使用证据,降低名义产权人擅自处分风险。

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亲属间交易若价格明显异常、条款不合理且无法证明善意,易被认定为恶意串通,合同可能无效。

实际权利人的救济途径:

借名买房中实际权利人可通过诉讼确认权利,若房屋被无权处分,可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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