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陈立,被继承人陈刚之子

王慧,陈刚之妻

陈芳,被继承人陈建国之女

被告:

陈志强,陈建国长子

被继承人:

陈建国,2000 年 4 月去世

李淑兰,陈建国之妻,2023 年 3 月去世

亲属关系:

陈建国与李淑兰育有三子一女:陈志强(长子)、陈刚(次子,2010 年去世)、陈芳(女儿);

陈立系陈刚与王慧之子,代位继承陈刚的遗产份额。

(二)案件背景

陈建国去世后,其配偶李淑兰于2021 年以 “军队退休军人遗孀” 身份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23 年李淑兰立代书遗嘱,指定一号房屋由长子陈志强继承,存款由女儿陈芳与孙子陈立平分。李淑兰去世后,陈立、王慧、陈芳以一号房屋含陈建国遗产份额、遗嘱无效为由,要求分割房屋及李淑兰名下存款、抚恤金。陈志强抗辩称房屋系李淑兰个人财产,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继承。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争议:

一号房屋购于2021 年,购房合同倒签至 2005 年,价款 551,650 元由陈志强垫付,登记在李淑兰名下,性质为商品房;

原告主张房屋使用陈建国的工龄及军队福利,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购房时陈建国已去世,系李淑兰个人财产。

遗嘱效力争议:

代书遗嘱由保姆刘某2 代书,同事王某见证,李淑兰签字确认,指定一号房屋由陈志强继承,存款由陈芳、陈立平分;

原告质疑遗嘱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李淑兰立遗嘱时神志不清。

财产范围:

陈建国遗产:住房公积金及补贴419,174.44 元(夫妻共同财产中 50% 为遗产);

李淑兰遗产:银行存款783,265.73 元、丧葬费及抚恤金 166,526 元(扣除丧葬费 15,105 元后剩余 151,421 元)。

二、争议焦点

(一)一号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房屋系基于陈建国的军队福利购买,使用其工龄及职级优惠,应认定为陈建国与李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的遗产份额需法定继承。

被告抗辩:购房行为发生在陈建国去世后,资金来源为李淑兰个人财产,未使用陈建国工龄或优惠,属李淑兰个人财产,可通过遗嘱单独处分。

(二)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见证人刘某2(保姆)、王某(被告同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李淑兰立遗嘱时神志不清,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

被告抗辩:遗嘱有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李淑兰签字确认,形式合法;病历显示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属真实意思表示。

(三)存款及抚恤金如何分割

原告主张:李淑兰名下存款及陈建国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均分,抚恤金比照遗产处理。

被告抗辩:存款应按遗嘱由陈芳与陈立平分;抚恤金按遗嘱由被告处理,且需扣除其垫付的购房款、丧葬费等债务。

三、案件分析

(一)一号房屋权属认定

购房时间与资金来源:

房屋购买及付款均发生在陈建国去世后(2021 年),早于陈建国住房资金发放时间(2022 年),购房款非夫妻共同财产,属李淑兰个人支出。

原告未举证证明购房使用陈建国工龄或职级优惠,合同明确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无证据显示与陈建国军队福利直接相关。

结论:房屋属李淑兰个人财产,可通过遗嘱自由处分。

(二)代书遗嘱效力审查

形式要件合规性:

遗嘱由保姆刘某2 代书,同事王某见证,三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民法典》第 1135 条代书遗嘱形式要求。

见证人刘某2、王某非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刘某 2 为保姆、王某为同事),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利益关联或见证程序违法,不影响见证资格。

立遗嘱能力与真实意思:

病历显示立遗嘱当日(2023 年 3 月 5 日)李淑兰神志清楚,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意识障碍或受胁迫,推定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

结论:遗嘱合法有效,一号房屋由陈志强继承。

(三)存款与抚恤金分割规则

陈建国遗产分割(住房资金419,174.44 元):

夫妻共同财产中50%(209,587.22 元)作为陈建国遗产,由李淑兰、陈志强、陈刚(代位继承人陈立、王慧)、陈芳法定继承,每人分得 52,396.8 元(陈刚份额由陈立、王慧共同继承)。

李淑兰存款分割(783,265.73 元):

遗嘱明确“存款由女儿和孙子平分”,即陈芳、陈立各分得 391,632.87 元,王慧无继承权(非法定继承人)。

抚恤金分割(166,526 元):

抚恤金非遗产,按亲疏关系分配,核减丧葬费15,105 元后,剩余 151,421 元由陈志强、陈芳、陈立平均分配,每人 50,473.67 元(被告自愿放弃部分份额,最终调整为陈志强 4 万元,其余两人各 55,710.5 元)。

四、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继承:

李淑兰名下一号房屋由陈志强继承所有。

存款与抚恤金分配:

陈建国遗产:陈芳分得52,396.8 元,陈立、王慧共同分得 52,396.8 元;

李淑兰存款:陈芳、陈立各分得391,632.87 元;

抚恤金:陈志强分得4 万元,陈芳、陈立各分得 55,710.5 元。

驳回其他请求:

原告要求分割一号房屋及重新分配存款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案件启示

(一)遗产范围的严格界定

一方去世后,生存方单独购买的财产,若资金来源为个人财产且未使用去世方权益(如工龄、福利),应认定为生存方个人财产,可通过遗嘱自由处分。

(二)代书遗嘱的形式与实质要件

见证人需严格排除利害关系人(如继承人的同事、保姆等),建议选择无关联的第三方(如律师、社区工作人员),并全程录音录像以证明遗嘱真实性。

(三)抚恤金的特殊处理规则

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分配时应考虑与被继承人的生活紧密程度,可由法院根据亲疏关系及实际付出酌情分配,而非绝对均等。

(四)举证责任的关键作用

主张财产共有人需提供工龄使用、资金混同、福利政策等证据,仅以身份关系主张共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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