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定作人的解除权作了限定性规定,规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结论与其要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瑕疵,不能全部采用的情形下,鉴定公司依据现场勘验作出的数量认定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损失的基础数据予以采信

宏大公司诉采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0)内71民终24号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魏桂花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宏大公司诉称:宏大爆破公司与呼铁采石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3年3月6日、2016年3月5日签订了《道砟荒料爆破开采业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大爆破公司在呼铁采石公司指定的开采范围内,按照呼铁采石公司的要求开采用于铁路道砟的荒料,宏大爆破公司负责延伸平推开采、岩石爆破,必须保证呼铁采石公司荒料供应,若宏大爆破公司不能按时保证荒料供应,每影响一天,呼铁采石公司扣除宏大爆破公司一万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承包费及付款方式,其中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宏大爆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开采了呼铁采石公司所需荒料,以保证呼铁采石公司生产需要。2016年12月合同期内,呼铁采石公司却突然拒收荒料,给宏大爆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14262.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采石公司赔偿宏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1426200元及利息100568.82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1014830.82元;2、由采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二审上诉人)采石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呼铁采石公司并未向宏大爆破公司下达量化指标,而是由宏大公司根据采石公司生产合格道砟的进度,自行决定荒料的开采量。由于采石公司生产合格道砟并未有按天、月、季度的生产量计划,产能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才要求宏大公司根据生产情况自行决定荒料供应,不是宏大公司提供多少荒料,采石公司就照单接收。本案是因宏大公司没有根据生产道砟所需过度开采荒料,后果应自负。

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大公司与采石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3年3月6日、2016年3月5日签订了《荒料爆破合同》,2011年和2013年签订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大部分已履行,并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及责任:1、宏大公司在指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平台式开采岩石爆破作业,荒料粒径不能大于450-650mm,每日的开采量必须保证采石公司生产道砟所需石料供应;2、若宏大公司不能按时保证荒料供应,每影响一天采石公司扣除其一万元;3、宏大公司开采的荒料按每生产1立方合格道砟支付13.55元,按采石公司每月生产出合格道砟量计算。

《荒料爆破合同》约定的哈业车间山场和陶卜齐车间山场即是《工程鉴定意见书》中的哈业胡同采石场和陶卜齐采石场,均属采石公司,已爆破的荒料均堆放在采石场内。2016年12月21日后,宏大公司即退出哈业胡同采石场和陶卜齐采石场,未再进行荒料爆破业务。

裁判结果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内71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采石公司给付宏大公司道砟款442384.58元及利息损失54284.27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内72民终24号民事判决:改判采石公司赔偿宏大公司损失542 127.40元并支付利息47 210.26元,合计589 337.66元。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荒料爆破合同》在开采地点、开采方式、开采质量以及日开采量必须满足采石公司需要等工作任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宏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爆破作业完成后,荒料存放在采石公司的采石场内,采石公司根据所需拉运荒料数量,虽然双方签订的《荒料爆破合同》名称是承包合同,但其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宏大公司按照采石公司的要求完成爆破作业并交付了开采的荒料,采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口头通知其不再使用荒料,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单方解除了合同。

在双方提交的道砟生产统计表、生产拉运统计表及明细账查询,均不能证实宏大公司已交付荒料的数量的情形下,对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验,核减爆破荒料量中的土质和小碎石后认定总挖方量为61 552.926立方米,予以采信。并判决采石公司赔偿宏大公司损失542 127.40元及支付利息47 210.26元,合计589 337.66元。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

而承包合同无论是在合同法还是在民法典中,均没有把承包合同作为单独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是以承包的形式签订合同。

但很明显,本案根本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且双方签订的《荒料爆破合同》在开采地点、开采方式、开采质量以及日开采量必须满足采石公司需要等对宏大公司的爆破开采工作任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宏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爆破作业完成后,荒料存放在采石公司的采石场内,采石公司根据所需拉运荒料数量,完成了承揽工作成果的交付。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荒料爆破合同》名称是承包合同,但其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承揽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很明显《民法典》对定作人的解除权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其行使解除权必须是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才可以随时解除,只要承揽人已完成了承揽工作,定作人是不享有解除权的,这一规定理有利于对承揽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宏大公司按照采石公司的要求完成爆破作业并交付了开采的荒料,完成了承揽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采石公司是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的。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宏大公司完成的承揽工作发生在2016年,是在民法典实施之间,因此,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合同是否解除。采石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口头通知宏大公司其不再使用荒料,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宏大公司接到通知后即撤出案涉的两个采石场,再未进行爆破作业工作。采石公司的通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

因此,采石公司通知其不再使用荒料,不再履行合同时,即单方解除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采石公司应承担赔偿宏大公司已爆破荒料损失的责任。所以,本案认定双方签订的《荒料爆破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采石公司口头通知宏大公司不再使用荒料时解除。

三、合同数量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合同的数量产生了重大分歧,如何认定宏大公司完成承揽的工作量,是确定赔偿损失的关键。

在庭审中,宏大公司和采石公司提交的道砟生产统计表、生产拉运统计表及明细账查询,均不能证实宏大公司已交付荒料的数量。而包头市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9)建审字第052号及补充工程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哈业胡同采石场总挖方量为17 034.426立方米,陶卜齐采石场总挖方量为44 518.50立方米,合计61 552.926立方米。

二审法院认为,驰誉鉴定公司依据现场勘验,对宏大公司爆破荒料量中的土质和小碎石进行核减后,认为宏大公司共爆破荒料61 552.926立方米与客观事实更为吻合,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因该已爆破荒料分别存放于哈业胡同采石场和陶卜齐采石场,由采石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因此,宏大公司向采石公司交付已爆破荒料量为61 552.926立方米。

四、损失数额的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荒料爆破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除本协议第四条明确的具体金额外按直接损失计算”,同时第三条约定:“承包费用:开采荒料按发包方每生产1立方合格道砟支付13.55元(全部费用)”。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宏大公司的损失数额即为其爆破荒料的开采费用。

双方鉴定《荒料爆破合同》并未直接约定荒料价款,而以是荒料每1生产立方合格道砟的数量来支付承包费用,故综合认定,以宏大公司向采石公司交付61 552.926立方米的荒料为基数,按照每立方米荒料生产合格道砟的行业标准折合系数,结合驰誉鉴定公司对诉争荒料中的土质和小碎石已核减的事实,酌定折合系数为0.65,采石公司应向宏大公司支付已爆破荒料损失542 127.40元(61 552.926立方米x0.65x13.55元/立方米)。

宏大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作出的工程总价款922 579元就是其爆破荒料的生产成本。但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内蒙古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9)和《内蒙古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均是有关工程项目的工程费用执行标准,鉴定结论也是对已开采荒料工程总价款进行的鉴定,而不是对宏大公司爆破荒料生产成本的鉴定。

而且,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宏大公司已爆破开采荒料工程总量为61 552.926立方米,即使不考虑荒料生产合格道砟存在折合系数,全部荒料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开采荒料按发包方每生产1立方米合格道砟支13.55元”计,合同标的额也仅为834 042.1473元(61 552.926立方米x13.55元/立方米),而宏大公司主张鉴定意见922 579元是爆破荒料成本明显高于完全履行合同的标的额,这显然与经济活动规律相悖,故宏大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宏大公司主张的利息,采石公司2016年12月21日单方解除合同时,即有与宏大公司协商支付承揽报酬价款的义务,现宏大公司主张在解除合同之日后的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为47 210.26元(542 127.40元x22个月x4.75%/12)。采石公司提出的驳回宏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采石公司赔偿宏大公司损失542 127.40元并支付利息47 210.26元,合计589 337.66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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