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犯罪是否处罚、是否宣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的影响有哪些?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要求的上游犯罪,究竟是指实质的犯罪,还是可罚的犯罪?换言之,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要求上游犯罪符合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四项要件?我们认为,“犯罪所得”所指的“犯罪”应当界定为违法性层面上的犯罪行为,而非违法与有责性结合的犯罪罪名,上游犯罪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1.对于设置有入罪金额的罪名,如果上游犯罪人的获得的犯罪利益没有达到标准,则无法成立该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如果上游犯罪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其所获得的财物依然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所得。

实践中常常出现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多次或为多人掩饰、隐瞒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他人的得财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赃物数额却因累计计算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对这种掩饰、隐瞒行为是否能够定罪处罚?尽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这里的累计计算是以“犯罪所得”为前提的,赃物罪是与上游犯罪紧密相连的犯罪行为,如果没有本犯,就不存在本罪的成立问题,从现有法律体系来看,对此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2.对于已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所得的财物,也应视为赃物,掩饰、隐瞒这些物品,也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国家对无责任能力者不予处罚,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这一情节对掩饰、隐瞒者来说却并不存在,因而也就不存在免除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同样,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因死亡而不再受国家刑事追究的,并不意味着这一行为不是犯罪,其所得的财物也不丧失其赃物性,司法机关也要依法追缴这些物品,掩饰、隐瞒这些赃物,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会造成危害,故仍构成本罪。

类似情况还有下列几种:依法属于告诉才处理等自诉犯罪案件,因为缺乏告诉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依法已过追诉时效的;在国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的等,这些犯罪所得物品在法律上仍然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3.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是指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定的犯罪,上游犯罪人是否归案、上游犯罪是否已经裁判等问题,均不影响赃物犯罪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当然,对赃物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赃物犯罪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赃物犯罪。同时也应当注意,在上游犯罪尚未裁判时审理本罪案件的,不能降低对上游犯罪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审查、慎重把握,只有根据已有证据足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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