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随着网络经济业态的革新,“一元购”等新型抽奖式销售模式引发诸多法律争议。本文立足于刑法教义学框架,结合典型案例与规范性文件,从行为实质甄别、平台性质判定及主观故意认定三重维度展开系统性分析,旨在厘清网络抽奖式销售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审查标准,同时提升公众对新型网络交易行为法律风险的认知能力。



一、网络抽奖式销售行为的类型化特征

“一元购”模式通常表现为将商品拆分为若干等额权益,用户以小额投入(如1元)购买份额,平台通过随机算法确定中奖者,未中奖者资金不予退还。其核心特征在于:

射幸性:交易结果完全依赖偶然因素,参与者以确定损失博取不确定收益;

杠杆性:投入金额与潜在收益严重失衡,存在“以小博大”的投机属性;

持续性:平台通过高频次开奖形成规模化经营,资金池具有累积效应。

此类模式易与赌博、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发生竞合,需通过实质审查机制予以界分。

二、行为实质的司法审查标准

(一)交易真实性与欺诈性判定

若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操控中奖结果或虚构商品信息,使参与者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例如,张某运营的“一元购”平台预设中奖账号,致使数万名用户投入资金却无法获得商品,其行为已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反之,真实抽奖行为需进一步考察其营利模式是否符合赌博特征。

(二)营利模式的核心要素识别

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区分正常有奖销售与赌博行为的关键在于:

营利来源:正常商业行为通过商品差价获利,赌博活动则依赖投注资金抽成;

交易对价:有奖销售中参与者获得商品或服务权益,赌博行为仅提供中奖机会;

资金循环:赌博平台通过抽水机制截留资金,形成独立于商品价值的资金池。

如李某运营的“一元购”平台将90%资金用于支付运营成本与抽成,仅10%用于采购奖品,其本质已异化为赌博工具。

三、网络平台运营的罪名界分

(一)开设赌场罪的认定要件

依据《刑法》第303条第2款,构成开设赌场罪需满足:

场所稳定性:平台提供持续开放的投注渠道,如固定网站或APP;

组织控制性:运营者设定规则、管理资金流、维持平台运行;

参与开放性:用户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且具有不特定性。

例如,王某搭建的“一元夺宝”平台注册用户超10万人,每日开奖千余次,法院参照第146号指导性案例(陈庆豪案),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赌博罪(聚众赌博)的适用情形

对于临时性、小范围组织的抽奖活动,若符合以下特征可定性为赌博罪:

规模有限性:参与人数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5000元以上”标准;

行为隐蔽性:通过私密微信群或线下渠道开展短期活动;

主体特定性:参与者多为亲友或特定群体。

四、主观故意的司法推定规则

(一)营利目的的客观化判断

通过以下证据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营利故意:

资金流向:平台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存在大额提现记录;

运营数据:中奖概率显著低于行业标准,资金留存比例异常;

宣传话术:以“稳赚不赔”“高回报率”诱导用户持续投注。

(二)违法性认知的层次化认定

对于平台技术人员、客服等辅助人员,需结合其岗位职责判定主观明知:

核心决策层:直接参与利润分配或规则设计,推定具有违法性认知;

中层管理者:掌握后台数据或用户投诉信息,可认定间接故意;

基层员工:仅执行指令且无证据证明知情者,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五、结语

网络抽奖式销售的刑法定性需构建“三位一体”审查体系:首先甄别行为是否具备真实交易属性,其次分析平台运营是否符合赌博场所特征,最后通过客观证据推定主观罪过。司法机关应强化对算法黑箱、资金流向的技术侦查能力,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有奖销售的限制性规定,明确网络抽奖的合法性边界。唯有实现法律评价的精准化与行业监管的协同化,方能有效遏制新型网络赌博犯罪,维护数字经济秩序与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申法涛律师 郑州律师 郑州刑事律师 郑州刑事案件律师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 郑州辩护律师 郑州刑事纠纷律师 郑州刑事官司律师 郑州律师团



法涛律师,郑州著名律师,律师团负责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14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专门办理全国各类重大、疑难和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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