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正式出台,按照惯例和法律规定,目前处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当前形势下,这部法律的出台有比较重要的意义。社会各界,尤其是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们对此尤其关注。
作为一名律师,我对社会的发展和制度建设一直也比较关注,也很感兴趣。该草案出台后,我对全文进行了阅读,并对此有些体会和看法。
整体来说,我对《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的出台,持积极态度,并抱有一定的期待,期待它可以纠正当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乱象问题。具体而言,草案在条文内容方面,针对性较强,能够为实践中的乱象进行适当的规制,具有现实意义。但同时,该草案也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对于《民营经济促进法》在日后是否能够真正起到预期的作用和效果显得至关重要。
一、《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出台的背景
当前,民营企业在经营发展中,确实存在诸多障碍。比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大型企业拖欠企业账款。这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周转,如果企业对债务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发展会陷入困顿。这是其一。
其二,民营企业负责人还常常面临刑事风险。由于办理刑事案件缘故,作为律师我对此也深有体会。当然,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企业负责涉嫌犯罪,若法律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这无可厚非,因为法律面前应当人人平等。但我们反对的是,相关司法行政部门错误、拔高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查或定罪量刑,反对的是办案机关用刑事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
从实践来看,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相较于国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而言,处于较为弱势地位。此外,民企与民企之间也存在不正当竞争现象。比如,一些民企利用自身的社会资源和人脉,通过虚假招标投标方式获取商业机会,本质上这也是侵害了其他民企公平竞争的权利。
二、《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重点法律条文解读
(一)保护民营企业经营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民营企业的发展有时与其经营者的个人形象紧密相连。因此,如果经营者的形象遭受恶意的诋毁,企业的发展可能会遭受重创。
(二)依法对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应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企业的经营者一旦被办案机关调查,其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比如,被办案人员违法不允许取保候审,或违法进行长期羁押。最终企业因群龙无首而导致自身的经营管理陷入困顿,甚至是面临破产。一个企业的破产,往往意味多数人的失业。
针对这种情况,《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该条款的规定便是对上述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顿的一种纠正,具有现实意义。
(三)禁止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保护民营企业生产经营
“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也是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违法违规乱象。如果该乱象不能得到根治,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将会造成严重的影响。
举个例子。今年8月,我去上海某法院旁听著名刑辩邓学平律师的庭审,该案便是一起企业负责人涉刑案件。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性质发生巨大分歧:究竟是一起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实践中类似这样的案件还有很多。
对此,《草案》进行了规制。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偿付民营企业债务
在实践中,民营企业在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大型企业进行合作时,有时会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本质上来说,这是由交易双方商业地位不平等所导致。
《草案》中诸多条款对此进行了纠正,有积极的规范意义。比如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应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第六十六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再比如,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三、对《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的评价与建议
整体来说,我对这次《草案》的出台,持积极态度,期待它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作为,发挥出应有的规范和纠正作用。但由于目前还是《草案》,难免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认为,具体的不足之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草案》设定的诸多规定,缺乏解决措施
我认为,相关行政部门花费巨大时间和精力组织人员进行法案起草,应当力求《草案》能够拿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可以有力的指导司法实践。但该《草案》存在一定的欠缺。
我举例其中一个条文。《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该条文规定,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避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但如何避免,我们不得而知。我们所期望的是,法律能够拿出具体的措施,比如具体规定应当如何避免。否则,该条款的规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二)《草案》的诸多规定,在监督机关和处罚措施方面不够明确
任何法律条文,只有规定明确,才能给人以期待和信心。相反,如果规定的模糊,则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施行。
比如,在《草案》中有多个条款有类似这样的表述:“由有权机关机关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等。
这种表述存在比较大的问题。它极容易导致“有权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最终无法解决任何问题。我认为,《草案》在完善时,应尽量避免使用类似的词语,应当直接明确监督机关,不应再使用类似模糊的文字表述。
再比如《草案》第七十二条:“其他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这里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是何种法律和行政法规?处罚是何种处罚?目前都不得而知。
(三)《草案》对诸多违法行为,处罚不够严厉,甚至过轻
我们判断一部法律是否能够有所作为,主要看该法律的“法律责任”部分。如果法律对违法乱象的责任规定的过轻,则会起不到应有的规制作用。当然,规制的过重,也起不到好的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机关不遵守法律程序,异地执法的乱象。但《草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异地执法,或异地抓人,是对法治建设的严重破坏。如果法律对此违法行为,仅规定“责令改正”,或“给予处分”,则远不能遏止实践中的此类乱象。此外,《草案》第七十一条也同样如此。其对违法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也是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最多给予处分。再比如,根据《草案》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向民营企业履行账款的,最多处罚也仅是依法给予处分。
如果《草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这不免让社会公众担忧:这部《民营经济促进法》是否能够起到应有的法律规制作用?(内容来源:微信公众号@我是孟律师。如若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