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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国驻南斯拉夫使馆被炸
题目: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平等的思想基础
作者:〔南〕加兹门德·扎伊米
来源:《民族译丛》 1983-06-30
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平等的思想基础
〔南〕加兹门德·扎伊米
“语言平等”或“语言的平等”这种说法,虽然初步说明了这个问题的实质,即不同地区语言类型的复杂性、差异性和不平衡性,说明了使用语言的条件不同,适用于使用语言方面的法律形式也不同,但是,没有充分反映出理论概念和实际应用的复杂性质。
语言平等基本上不是,或者说不仅是一个组织问题,尽管从实现语言平等的角度来看,组织问题非常重要。语言平等首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社会关系或民族关系,因此和社会、政治、法律以及社会心理等方面的许多问题有联系,而且取决于这些问题。
在一个多民族的和有多种语言的环境里,社会政治生活中以法律为依据的语言平等问题,可以从三个不同的、但同时又接近的角度来观察:思想原则、政治规定条例和实际情况。因此,在一个有多种语言的环境里,必须充分考虑到各种语言实际地位的复杂性,不仅从暂时的情况出发来考虑,而且要从占主导地位的发展趋势出发来考虑,也就是说,要把语言平等问题作为上述这些方面互相影响和结合的结果来考虑。
在着手研究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平等的特殊原则、法律和现实的依据之前,我们首先应该明确,语言平等是一个有实际效果的概念。
本文作者认为,语言平等的两种定义都是可以成立的。第一种定义是狭义的或者说是非常概念化的。这种定义认为,语言平等意味着在规章制度上和事实上完全平等对待以固定的形式在法律领域内使用的各种语言。在法律领域内,各种语言固有的真正价值在各机构对内对外交往时是完全相同的,而在某种情况下以某一种语言或几种语言为媒介所进行的交往,则是以这个定义的上述前提为基础的各种具体条件和具体形式的反映。例如,严格地同时使用两种语言作为在有两种语言的地区达到语言平等的具体形式之一,意味着在这个地区的一切公共机构的工作中和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中绝对平等地对待这两种语言。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一个有许多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各地区的语言不仅有差别而且往往是混杂的、还由于结构特点和范围的极端不同而具有特色的国家或共同体里,要在制度上规定所有语言在任何地方都绝对平等往往是不可能的。
严格地说来,第一种定义尽管在逻辑上和对于社会进步来说有其长处,而且表达了最良好的愿望,但还是不能十分成功地回答如何才能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都实现语言平等原则这个问题。因此就需要一种广义的定义。
在第二种广义的定义中,语言平等可以采取所有语言在社会、政治和法律生活的各个领域以及各级自治机构和社会政治共同体——从企业、机构、地方共同体和区到联邦——中都有最广泛的自主权的形式,与实际的语言类型和在制度上保证各种语言完全平等的基本趋势相一致。
不用说,关于语言平等的这两种定义是相互联系的,而且从最合理地利用语言结构的既定范畴来说,第二种定义实际上是通过第一种定义来实现的。
从南斯拉夫的民族和语言类型的复杂性来看,可以有理由说,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和非主体民族(后者用来指少数民族)语言平等的概念是这两种定义的综合。
由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共同体,少数民族是民族结构中的一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宣布并保证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平等的原则,还由于一般说来少数民族和主体民族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从政治上和科学上来说特别使人感到兴趣的关系,所以本文的标题就意味着从另一个方面来观察这些问题。在这个方面,研究和讨论的重点首先是各少数民族的语言在语言平等这个总范畴内的地位,以及作为观察标准的各主体民族语言的实际地位。因为和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的语言在政治思想和宪法上的地位相比,各少数民族的语言在这些方面的地位是我国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平等的总的宪法结构中最重要的、而在很多方面来说又是最独特的因素之一,所以更其如此。
记载在各种重要文件中、反映了南斯拉夫在思想上、政治上和宪法上对这个国家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平等问题的考虑的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平等的思想基础,是南斯拉夫这种多民族共同体民族类型的有机产物,也是民族平等在思想领域中牢固扎根的有机产物。
1969年4月联邦议会关于《贯彻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决议,生动地说明了从社会学和政治的角度上把民族结构和语言结构看作是决定语言平等的基本因素之一,和在思想上做到民族平等的出发点的考虑。决议明确地说明,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在语言和文字上的平等是作为一个各民族平等的多民族共同体的南斯拉夫的社会本质决定的。①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同民族平等的思想基础一样,具体环境中的客观的民族和语言类型,以及具体表现这些类型的方式的特点,为社会政治和法律领域中公民和民族语言的语言平等问题,以及表现语言平等的强度和稳定程度提供了思想感情方面的客观背景。由此可见,南斯拉夫的语言平等不是一种理论上的空想,而是一种以语言平等作为达到民族平等的重要基础的国际主义和列宁主义方法,把南斯拉夫的民族结构和语言结构提高到更高水平的客观反映。随着日益高涨的社会关系和民族关系民主化潮流而来的,是以更强烈、更尖锐的形式提出语言平等问题。这个事实说明,不管公民和各民族的日常生活究竟如何,如果不能敏感地意识到语言平等问题在当前的民族平等问题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就不可能成功地建立具有多方面价值的社会主义民主。
尽管过去官僚主义有意无意地歪曲这个问题,甚至现在还不时发生官僚主义地误解这个问题的情况,南斯拉夫语言平等的思想基础却是深受列宁思想——拒绝把某种国语作为在一个多民族共同体中表现民族特权的一种形式——的影响的。列宁毫不含糊地反对强制规定一种国语的思想,认为这是一种与民族平等原则势不两立的统治形式。在这样做的时候,他是既考虑到俄国革命前的形势,也考虑到在苏联作为一个多民族联合共同体出现的过程中和建设苏维埃新政权的过程中出现过的某些误解和偏差的。甚至在十月革命以前,列宁就写过:“承认民族和语言的平等是马克思主义者时刻记在心上的事。因为他们是最坚定的民主主义者,但原因不尽在此。无产阶级的休戚相关、同志般的团结和工人的阶级斗争等利益要求最充分的民族平等,目的在于消除民族间哪怕是最微小的不信任、疏远、疑虑和仇恨。而完全的平等包括放弃任何一种语言的全部特权。”①。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语言平等思想的根源是战前的工人革命运动②,后来在人民解放斗争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过程中有力地表现出来。应该特别强调人民解放斗争,因为从它的广度和各民族参加的程度来看,它为语言平等思想的成熟和实现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就像为南斯拉夫的公民和各民族的普遍平等奠定了重要基础一样。
以民族中央集权制为基础的南斯拉夫旧资产阶级政权,不顾这个国家的多民族结构,不仅在某称程度上限制甚至完全禁止在公共生活中使用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对某些少数民族采取了特别压制的态度),而且普遍推行一种严厉的国语政策。马其顿民族及其语言得不到承认。1921年的维多夫丹宪法按照民族中央集权主义的概念,在第8条中规定:“南斯拉夫王国的国语是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语”。与这种反映当时统治阶级心理状态的解决国语问题的办法相反,1919年的南斯拉夫共产党团结大会在它的《实际行动纲领》中为创办各种语言、文字和方言的新党报作好了准备。1923-1924年召开的南斯拉夫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和1926年召开的南斯拉夫共产党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民族问题的决议,提出了语言平等作为政治纲领之一:“在和各级政府打交道时不受限制地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即“不受限制地在任何地方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
语言平等的思想基础是在人民解放斗争和社会主义革命期间建立起来并得到发展的,和南斯拉夫联邦制度的思想基础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成为南斯拉夫的多民族性的政治反映。在1943年11月举行的南斯拉夫反法西斯民族解放委员会第二次大会上,决定用塞尔维亚文、克罗地亚文、斯洛文尼亚文和马其顿文公布南斯拉夫反法西斯民族解放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和全国委员会的重要决定和宣言。有关这件事的决定指出:
——上述机构的一切决定、宣言都要用南斯拉夫反法西斯民族解放委员会和南斯拉夫民族解放委员会的塞尔维亚文、克罗地亚文、斯洛文尼亚文和马其顿文的正式文本公布,所有这些语言在整个南斯拉夫都是平等的;
——联邦各单位的民族解放委员会和它们的执行机构、立法和司法机构以及联邦各单位中受权发布命令的机构,将按上述条文的精神通过相应的决定,在它们的单位里实现平等;
——由于技术上的困难,南斯拉夫反法西斯民族解放委员会将以上述语言中的一种语言公布其决定,同时责成联邦各单位的民族解放委员会用它们民族的语言正式公布。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发展南斯拉夫成为一个联邦国家的决定中所包含的立场,这个决定保证南斯拉夫的少数民族享有“全部民族权利”(决议的第4款)。
然而,军事领导机构和新的政权机构甚至在南斯拉夫反法西斯民族解放委员会第二次大会以前就在民族因素的强大影响下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影响下出现并成长起来了(基本上相当于南斯拉夫现在的联邦结构及其共和国和自治省)。所以,尽管处在战时的条件下,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的语言不仅在宣传和出版中使用,而且在各级机构中使用。例如,科索沃和梅托希亚人民解放运动临时参谋部于1942年11月1日发布的、向这个地区的人民报告军事政治形势和游击队活动的公报以及一个誓词,就是用两种文字——阿尔巴尼亚文和塞尔维亚文——写的。
这些事实和其他许多类似的事实表明,在人民解放斗争和社会主义革命中对待使用各种语言的态度,是语言平等的思想基础的重要来源。
在解放以后、1946年1月31日颁布第一个宪法之前,作为第一个关于南斯拉夫语言平等的重要法律文件出现的是1945年6月4日的《人民法庭条例》。例如该《条例》第6条规定:“诉讼将以法庭所在的联邦单位或省人民的语言进行。不会讲这种语言的人将由一名指定的翻译把证据告诉他们,并帮助他们了解法庭的诉讼程序。人们可以用他们本民族的语言在法庭上发言。”这些条文很重要,因为在许多概念之间有着明确的区别:诉讼用的语言、人们用本民族语言在法庭上发言的权利、翻译的使用。
1945年8月南斯拉夫民主联邦政府教育部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少数民族学校的建立和工作的指导方针也同样重要,它详细规定了少数民族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学校和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条件。1958年的学校法几乎把这些指导方针全部具体化了。
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有过放松根据这些问题对于保证语言平等和促进社会主义自治的重要性从思想上推动在公共交往和法律诉讼中实现语言平等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1959年南斯拉夫共产主义者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和南共联盟第八次代表大会的决议就成了加强语言平等的思想基础的重要里程碑。后者特别涉及从1966年开始的这个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打破了对落实八大决议和决定的阻力。上述决定和决议可以单独提出来谈一谈,因为它们对于完成和加强语言平等的思想基础以及在涉及南斯拉夫所有民族统一体的更广泛的思想基础上开始重新提出少数民族的地位问题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这个过程中,达到了思想上和政治上的一致,这是辩证地超越包括在“少数民族自由发展”这个前提中的狭隘概念而代之以包括“少数民族自由发展”思想在内的坚定不移的少数民族平等概念的转机。在通过1968年宪法修正案以前,关于少数民族语言地位的规范标准遇到了危机,因为这些规范标准基本上只保证少数民族语言的自由使用,以及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司法机关在以我国的一种主体民族语言作为基本工作语言以外补充使用的语言。
但是,即使在通过1968年宪法修正案之前,即在通过有关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及其语言平等的第XIX号修正案之前,许多具有深远意义的政治和思想文件已经进一步推动了语言平等的落实,同时在我国语言平等这个总的背景下为少数民族的语言平等打下了牢固的思想基础。例如,1966年举行的南斯拉夫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第六次代表大会通过的题为《关于社会主义联盟在发展自治的条件下进一步加强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的平等、兄弟友爱和团结时的任务》的决议指出:“贯彻语言平等是每一个劳动者行使自治权利的一个前提”。同样,1966年11月1日南斯拉夫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联邦委员会提出一项关于落实上述决议中有关语言平等条款的建议,要求各级代表机构、自治机构和执行机构、社会政治组织的代表大会以及各共和国、自治省和区的社会主义联盟组织的代表大会和执行机构采取各种具体措施,以保证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在他们的工作中、在他们内部以及和其他机构、组织及公民交往和通信时做到真正的语言平等。
在有关语言平等的其他政治和思想文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68年作为科索沃省委会的一个决定公布的题为《关于共产党员在本省语言平等方面的任务》的文件。从它关于语言平等的某些实质性方面的具体方针来看,这个文件大大巩固了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平等的思想基础。
在关于各少数民族的语言和各主体民族的语言完全平等的思想具体化的过程中,在关于保证少数民族的语言在南斯拉夫整个语言平等结构中的平等地位的背景方面,曾经不时地有过某些疑问。这些问题从少数民族人口类型的差别和复杂性出发,初看上去似乎有某种逻辑性。首先,是不是谈得上所有主体民族和许多少数民族的语言完全平等?其次,如果对于某些人数较多而居住比较集中的少数民族来说有可能做到这一点,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在他们使用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时就会在语言领域里产生权利上的差别?
这种看法的根本错误在于,少数民族语言在法律领域里(正式使用这些语言)的地位是无原则地把一个少数民族和构成多民族共同体的所有民族统一体分开以后决定的。这种对少数民族权利的看法常常导致无意识地把少数民族的语言局限于在法律领域里使用。归根结蒂,这是主体民族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之间明显不平等的直接反映。
与这种看法相反,那些真正关心民族平等的人从来也不会想到对任何一个少数民族用本民族语言进行大学教育的权利——这是我国各主体民族已经享有的权利——表示异议,仅仅是因为人数较少的民族本来就没有用本民族语言进行的大学教育,或者由于某些固有因素的限制而没有充分的大学教育。
在一个多民族的共同体里,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语言平等,从根本上来说,意味着一种语言在某一个地区、某一个职能范围或任何一级社会政治共同体内的地位,除了上述环境的语言结构所带来的固有的影响外,不可能先验地取决于它是一个主体民族的语言还是一个少数民族的语言。在这个意义上,同一种语言受到的待遇也可以有所不同,而不管它是一种主体民族的语言还是一种少数民族的语言,主要取决于在不同的地区说这种语言的人口的密度。这就是列宁的这句话的含义:任何语言都没有特权!最好的解决办法不可能在不合理原则中找到,也不可能在无原则的合理性中找到,而只有通过客观地把国际上可能最广泛使用的办法和实际情况结合起来才能找到。解决语言使用问题的办法不同可以产生于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可能产生于思想方法的不同。这并不意味着违反语言平等的原则,恰恰相反,这是落实这项原则的唯一方法。不妨说,正是少数民族有兴趣努力使法律下的具体语言体系最大限度地以当地语言类型的具体特点为基础;同样不妨说,在政治和法律机构的范围内,按照语言平等的精神和一个地区或职能范围内的语言结构的实际情况,少数民族正式语言的发达形式也是国语本身的重要形式,而且是在这个基础上使少数民族语言达到更高标准的形式。
只有一种法律体系能够在客观的民族语言类型的范围内为维护各种语言获得最佳的条件和最大的限度奠定基础。这种法律体系把充分尊重民族语言结构的实际情况同在固有范围的极限内争取语言平等最完备的形式结合起来(并显示其结果)。因此,只有在思想范围内以及在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平等的基础上,每一个民族才有机会使其语言获得最好的地位。
只有在这些基础上,才能设计出与总的语言平等结构相适应的、根据法律在各级职能范围内和社会政治共同体中实现语言平等的具体模式。
从少数民族语言和主体民族语言之间的平等方面来看,作为南斯拉夫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之间语言平等原则的基础的思想,其基本的实际价值就在于它坚决拒绝那种“强求一致”的错误逻辑以及逐步让少数民族的语言享有权利的做法。从这种观点出发,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平等原则就由于其进步的社会政治影响而越出了“语言问题”的界限。
南共联盟第十次代表大会通过的题为《关于南斯拉夫在自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发展关于南共联盟的任务》的决议,简明扼要地谈到了这方面的问题。它说:“等到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共同体中……为少数民族的语言在他们居住的所有社会政治共同体中的平等地位……创造了条件,少数民族将成为我们的社会主义共同体中更加承担责任和平等的因素。”①(原载《南斯拉夫各族人民》一书,贝尔格莱德1974年,朱莉译、冯锡友校)
《6-20岁能够熟练使用方言人群比例》,作者:神样胡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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