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自洗钱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联系紧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罪还是数罪的争议。区分二者要从本质出发,洗钱罪是在七类上游犯罪完成后,基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故意而实施的掩盖或者转移行为,目的在于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二者相对容易区分,因为洗钱罪就是由上游犯罪之外的犯罪主体实施的帮助掩隐的行为,只要在于“明知”的审查认定。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又增加新的司法难点,自洗钱行为的入刑,使个案争议数量增加。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非法集资后后对外投资、放贷或者用于挥霍、赌博等活动,根据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论处。

但是在自洗钱犯罪入刑之后,行为人将资金转移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就有被认定为自洗钱的可能,又涉嫌洗钱罪这一新罪名。举个例子,行为人集资后将资金转移至其家属名下,并隐匿不偿还,你说究竟是集资诈骗罪一罪,还是集资诈骗罪与洗钱罪数罪?

这个问题难以笼统作答,即便在个案中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只能根据个案证据审查认定。但个案也需要理论和准则做指导。

区分二者从洗钱罪本质入手,即为了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实施的转账、虚假交易或者取现等行为。此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互交叉,难以做到精准切割。

就像刚才举的例子,如果行为人自己将资金转移至家人名下或者再次转移用于高消费,究竟是集资诈骗还是事后洗钱,因为结果都是为了自己非法占有。

有时,在个案中也许没有这么复杂,毕竟可以从行为人的供述和表现中得知其真实目的,究竟是两个目的、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为,还是一个目的一个行为。当然也许会更加复杂,比如行为人供述,自己获取资金后并不能当下全部消费完毕,而是想着将其隐匿起来以供日后慢慢消费,或者留给子女享用。这种供述就看似两个独立行为,但是可能只有一个想法,即非法占有他人资金,如此又当如何处理呢?



提出这个问题,供大家思考。因为我们遇到的很多事情都不是非此即彼,也不是非对即错,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客观存在。就像我们在会见被告人时,他纠结是不是认罪认罚的问题,认好还是不认好,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或者模式,反而都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取舍选择。

这样讲还有一个层面的意思,既然没有标准就不存在某一个无罪案例而适用于之后的所有类似案件。虽然我们有裁判文书网、指导案例库等过往案例材料,但仍旧不能直接适用以解决之后的案件或者以此案决定彼案结果,即便案件再类似也不能完全套用。

接着讲洗钱罪中的自洗钱行为。上游犯罪何时完成是根本界定二者的重要节点。

在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一案中,被告人诱使用户购买“泰达币”,再用“泰达币”购买无技术应用和是体支撑的GUCS币,之后将收取的“泰达币”转给他人进行境外外汇投资等方式,最终获得九千余万人民币资金。

被告人被处以集资诈骗罪和洗钱罪,第一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因此构成集资诈骗罪。第二将取得的虚拟货币“泰达币”在境外外汇平台投资,将虚拟货币转变为人民币,给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实现犯罪所得安全落地,又构成洗钱罪。(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初144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刑终77号)

仔细分析该案例,单独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有没有道理呢?当然有。行为人就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其之后的转移资产,美化非法集资资金本属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行表现为。但以二罪定罪处罚有没有理由呢?当然也有。因为集资诈骗罪和洗钱罪的目的都是为了将资金占为己有,前者是单纯的直接占为己有,但在已经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又将犯罪所得美化为合法财产,彻底截断财产的非法性。如此看就又是两个目的和两个行为。



你不能断然说生效的判决必然完美无缺地正确,也不能否定以集资诈骗罪一罪处罚完全没有道理。这也是取舍的问题,这个取舍不仅仅依据一家之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与办案人之间肯定经过反复交流博弈。

或许你会说,最终博弈没有成功,辩护没有意义。这样想也不对,只凭结果论不是正确看待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如果没有这种交流和博弈,可能什么机会都没有。因为个案中的证据我们无法审查得知,但根据这些证据所得出的事实可能更加地接近两个目的指导下的两个独立行为。仅此而已。

但无论如何理解,都需要有一基本准则指导认定自洗钱行为。从实务角度出发,基于客观行为,可以从行为人转移财产的方式和次数区分,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使用自己账户或者指定他人账户接收资金的,不能认定其存在洗钱故意。主观上审查可以从行为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切入,通常而言,行为人不可能基于洗钱而实施上游犯罪。但是实施完毕上游犯罪后,可能会有实施洗钱的故意,或者在实施上游犯罪前或者过程中以及之后萌生美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故意,此时虽然行为上看似连贯,但在不同故意心态指导下,行为性质就发生了质的改变。

由此,我们可以确定:自洗钱行为入罪需要具备两种故意,一是上游犯罪的故意,二是洗钱罪的故意;第二肯定有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是上游犯罪的基本犯罪表现,二是洗钱故意指导下的行为,详见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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