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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的办公室灯火通明,

微信消息不断弹出

“今晚必须完成”

考勤记录显示超时工作......

但公司一句“没走审批流程”

就能否定加班事实吗?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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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7日,李某入职于某公司,月工资为10000元。某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需提交审批,若未经审批,公司不认定加班,不予支付加班工资”。李某自入职后,按照公司的安排实行早八晚八的工作时长,单双周休假的工作安排,但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审批手续。2024年5月,李某与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工作中未审批的加班费用,并附考勤纪律、与上级领导微信聊天纪律(就加班情况进行说明),工作会议记录等。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机构裁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从2023年6月7日起至2024年5月止的加班费5000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并要求判决其不需要向李某支付加班费。


法院审理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对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审批,并不属于向李某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法官与某公司进行沟通时强调,虽然公司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治权,但管理也要通人情,讲法律。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这一事实的认定。经过充分沟通后,某公司表示愿意与李某进行调解,并当场兑现调解款。

典型意义

劳动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一方面,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实施管理行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为维权提供依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加班事实认定标准,纠正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作 者:李 雯 马 帅 强慧雪

编 辑:尤乙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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