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主讲刑法专题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H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H某抢劫案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讯问被告人H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并非抢劫罪
所谓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1日凌晨三起案件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行为,而是敲诈勒索。根据受害人王某2015年9月10日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述:“······个子挺高的男的和我说他们都是刚从里面出来的,手头缺钱,问我有多少钱,还说要借我的手机用几天,我把我身上的120来块钱都给高个子了,我和他说钱可以给你手机不行,然后那个比较胖的男的就把我的手机装进他的裤兜里了,这是那个比较胖的男的说手机不给我了,我要是想要手机的话明天上午在沼潭火车站对面的邮政大楼等他们,然后他们就过了火车道从一片平房里面走了,我也回家了,第二天我在邮政大楼那里等了半个多小时也没见到这几个人,然后我就走了,我也没报警。”
受害人张某于2015年9月28日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述:“······胖男孩也没说什么,就和我要手机,说要打电话,我就把电话给他了······胖男孩把卡给我后又问我要钱,然后为就把为身上的60块钱给他了,然后他们就走了”
受害人李某于2016年4月19日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述:“······让我和他们出去一趟,说是找我有点事,我就挺害怕,就和他们出去了,到了网吧门口,其中又一名男子进去把朱某也叫了出来,然后他们把我和朱某带到网吧门外的一个墙角,让我两蹲下,问我们身上带没带钱,还和我们说别让他们搜出来,我们说身上没钱,他们看看我们的手机,问我手机什么牌子,为没说话,之后他们就拿着我们的手机离开了”
根据以上事实及受害人的称述,能够证实,三被告人仅仅是直接拿走或者要走被害人的手机或钱款,并未采取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要件。
刑法意义上抢劫罪的胁迫程度,应是达到一种精神强制或者是当场危及到受害人生命安全,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尽管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胁迫程度未作出规定,但通常认为应当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实施的威胁程度较弱,一般不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为必要。实践中,要尽量注意避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行为,而不问威胁程度的强弱,一律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中也包含威胁的内容,只是程度上较轻微,不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判断被害人是否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场所、被害人的年龄、身体条件、伤害后果、行为人是否持凶器、所实施威胁的强度等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分析。而敲诈勒索的威胁行为的程度当然要小于抢劫罪的胁迫程度。而本案中,是受害人自己掏出财物,被告人也并未明确抢走被害人财物,仅仅表述的是要借用手机使用。
结合庭审中,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能够证实,被告人威胁的行为只是出于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吓唬”行为,被告人并不会将上述“吓唬”行为付诸实际行动,因此,将上述所谓的“吓唬”行为或轻微的暴力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胁迫”行为,显然扩大了抢劫行为方式,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办公楼外景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9月6日该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H某参与该起案件
关于该起案件,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15日讯问笔录中供述称:“过了三天左右,晚上大约7点多的时候,当时是我和贺某两个人我们坐公交车在黄金小区站牌下车后就在站牌等H某的了,正好看到一个穿校服戴眼镜的男孩要过马路,我俩上去把他拦住了,……贺某和这个男孩要手机要用用,男孩说没有手机,贺某说好好说有没有,然后男孩把手机给贺某了,贺某给H某打了个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H某说快到了,然后我把这个男孩叫他和我去南面的一个凉亭里,我把这个男孩领到凉亭后我和他说我让他帮忙找个人,男孩说没问题,我看见他戴着一块手表,我就和他说我戴戴,男孩把手表给我后我就把手表带上了,我又和他说说用用手机,我用男孩的手机给H某地电话问他们在什么地方赶紧进来,H某说马上就到,挂了电话我问他手机卡我用用,男孩说不行这是我妈的,我没管他就把手机后盖打开把手机卡取出来了,这个男孩看到我把手机卡拿走了马上要哭了,我问他要钱他又不给我,我就把他的头上打了两下屁股踢了一脚让他不许哭,我打完他后男孩给了我50块钱,然后我让他把眼睛戴好,这时贺某和H某也过来了,我就和这个男孩说让他在原地等5分钟,还威胁他说要是一会我回来找不到他就要去学校找她,然后我们就从另一边跑了,我们三个拿上抢来的钱在兴胜镇村里的一个网吧通宵去了。”
结合被告人贺某于2016年1月21日讯问笔录中供述称:“我们去的时候刘某已经抢完了,我和H某站的了这个小孩管刘某要东西了,我和H某没有打这个小孩。然后我们一块就跑了。问:“你们看到了刘某抢东西了么?”答:“我和H某去了以后,刘某就抢完了,小男孩和他要抢的东西了。刘某不给。刘某看见我和H某过去了,就开始骂这个小孩,还举起手吓唬这个小孩了”。
同时,被告人H某于2015年9月15日讯问笔录中供述称:“还有一次,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贺某叫我去黄金小区,我就坐车去了,去了后,贺某在黄金小区的站牌上等我了,我就下车。看到贺某在站牌自行车上坐的了,我下车后,贺某就从黑布隆冬的树林里,喊“大龙”,(刘某的外号)刘某就从树林里出来了,说是拿了一个手表,一个手机卡,刘某说是没有拿手机,刘某说是手机卡里有200元钱,后来刘某说打不了了,不能用了。我们三个人就一起打车走了,去上网。”
综合以上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H某在来到九原区沙河镇16路站牌附近前,被告人刘某及贺某就已经向受害人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在被告人H某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已经就该行为施行终了,并不存在被告人H某与其他两名被告共同向受害人李某强行索要财物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H某参与该起案件。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贺某、H某于2015年9月4日及2015年9月3日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2015年9月3日的犯罪事实
首先,关于本案案发的时间,受害人及被告人的称述不一致。受害人潘某报案称,案发时间为2015年9月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而受害人H某冉报案称,案发时间为2015年9月3日下午4点左右。而被告人刘某供述,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9月初下午2点--3点;被告人贺某供述,本案案发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4点左右;被告人H某供述,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9月初,具体几号记不清楚了,大约下午3点—4点左右。因此,无法确定该起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
其次,该案赃物去向及销赃金额不能确定。被告人刘某2015年9月15日供述称:“我们抢上手机后就打车去昆区包百附近的收手机的地摊上把手机卖了,小米卖了100多,欧普手机卖了100多块钱。具体的记不住了,两部手机一共就卖了300块钱”;被告人贺某2015年9月15日供述称:“我们把这两部手机卖到邮电大厦路边收手机的地方,因为oppo手机是假的,两部手机卖了300元”;被告人H某于2015年9月15日供述称:“第二天下午,刘某、贺某、我三个人就去昆区邮电大厦卖了,卖了100元······在火车站附近卖了红米,卖了400元”。综合以上供述内容,能够证实该起案件赃物去向并不明确,同时,关于销赃的具体金额无法不能互相印证。
第三、侦查机关未能查证本案赃物去向。在该起案件中,侦查机关未能查证关于赃物的去向。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起案件赃物的去向以及销赃的地点和销赃的具体金额。关于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证据,赃物的具体确切的型号、赃物的去向以及具体的销赃数额等。因此,对于该起案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一一印证本案事实。
(二)关于2015年9月4日犯罪事实
首先,受害人王某及马某的报案材料及侦查机关对其二人的讯问笔录中,未有法定代理人签字。王某出生于1999年7月29日,马某出生于1998年8月8日,在其报案时,均系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在询问时应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本案中,关于王某及马某的询问笔录中,未有二者法定代理人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讯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关于王某、马某的询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其次,关于该起案件的赃物去向,侦查机关未能查清,本案证据中亦未能体现。
第三,关于本案案发的时间,三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无法确定。被告人刘某关于该起案件发生的时间未作出任何供述,被告人贺某供述是在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H某的供述,时间记不清楚。
第四,王某、马某的辨认笔录未能辨认出被告人H某。
结合以上四点,该案的认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未有其他的证据应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以上事实能够证实,该起案件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应证,不能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H某在本案中,作用极小,应认定为从犯
共同犯罪中,对主从犯的正确认定既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因此,如何正确认定主从犯显得十分必要。
首先,从犯意的启动上看。在本案实施前,被告人H某并不是本案的积极筹划者,事先均没有商量如何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贺某在2015年9月16日讯问笔录中供述:“在#律师说法#鱼网吧••••••刘某和我商量要抢一部手机,我就同意了。”结合被告人H某于2015年9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问:“抢手机是谁的主意?”答:“是刘某的”;问:“刘某怎么跟你说的?”;答:“从不上班开始,刘某就是叫我跟他去上网,抢手机时,就是让我在旁边站的,让我跟着。”以上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H某并不是本案积极策划者。
其次,从犯罪事实过程来看。被告人H某也并未积极参与犯罪行为过程中,其仅仅是一个跟随者的角色。根据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9月25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问“H某每次和你们出去干什么?”答:“H某是我老乡,每次他就是出来跟我出来上网玩,抢东西的时候他就在很远的地方站着,不说话也不动手,我不想让他参与。”;问:“每次抢东西的时候H某知道吗?你们卖手机的钱H某花么?”;答:“知道的,他和我们一起花的。”结合前文被告人H某的供述,同样也证实了被告人H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仅仅是一个跟随者的角色,并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同时,根据受害人作的辨认笔录中,除了受害人李某在2015年11月13日作的的辨认笔录中,能够辨认出被告人H某以外,其余案件的8名受害人均不能辨认出被告人H某。以上事实也能够证实,被告人H某并不是本案的积极施行者。
因此,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人H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纵观整个事件的产生、发展及该损害结果的产生,被告人H某只是盲目跟随,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
五、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H某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相关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基于以上相关规定,被告人H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根据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精神,我们认为本案是符合国家关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刑事政策的。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
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有很好的悔罪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H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H某发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H某盲目跟随,法律意识淡薄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及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的称述,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同时,被告人H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辅助的、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H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H某其他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轻对被告人H某的刑事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意时予以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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