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3日,德州市文旅局网站发布公告,对《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草案)》共6章47条,涉及规划和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等内容,明确了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等行为的处罚规定,反馈时间截止到2025年4月22日,具体如下:

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充分挖掘和展示大运河文化的地域特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大运河遗存河道、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活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跨县(区)域、跨部门的重大问题。

德州天衢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市、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属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数据、财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衔接联动,共同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邢台市、衡水市、沧州市建立同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协调机制,实现信息互通、经验共享、交流合作,协商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重大事项。

第七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以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规划编制、考古研究、保护修缮、专家咨询、传承利用、宣传展示、巡查看护、监测预警设备平台的配置运行维护等工作支出。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筹集大运河遗产保护资金。

第八条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建专家库,在公布和调整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规划以及审批相关设计(实施)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专家意见或者进行评估论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九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多元渠道,积极开展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推广,深化民众对大运河的认识,增强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爱护大运河、保护大运河的良好氛围。

推动大运河文化对外交流合作,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大运河承载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编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大运河沿线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划,制定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规划,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遗产构成、遗产评估、保护措施等内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规划,编制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明确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建设、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以及大运河文化遗产沿线区域的城市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包括文化遗产名称、类别、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传承和利用方式等。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经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下列具有突出价值和文化代表性的大运河河道、水工(航运)遗存以及伴生的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一)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南运河德州段;

(二)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卫运河、四女寺减河、岔河、哨马营减河故道等大运河遗存河道,以及德州码头、四女寺枢纽、恩县洼滞洪区等大运河水工(航运)遗存;苏禄王墓、北厂漕仓遗址等大运河相关各类伴生历史遗存。

(三)闸子遗址、运河武城大桥、陈公堤、土龙头险工等其它大运河河道、水工(航运)设施;德州一水厂旧址、达官营清真寺、德州城墙遗址、高道悦墓等大运河相关各类伴生历史遗存;

(四)运河船工号子、武城柳子戏、花杠舞、马堤吹腔、德州杂技、德州跑驴、德州黑陶、德州窑红绿彩、四女寺的传说、德州扒鸡、武城煊饼等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五)李思孝故居、夏津太平庄团委遗址、戚夯戚峰烈士墓等大运河沿线革命旧址、战役战斗旧址、革命烈士纪念设施;

(六)其他经认定应当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大运河相关且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建议列入保护名录。收到建议后,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勘验,具有保护价值的,依照本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对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应当列入警示名单。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措施,责令相关部门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的不可移动文物依据其价值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段落,其保护管控要求以申报世界遗产文本《中国大运河》为准,管理范围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各级人民政府划定、批准的为准。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涉及大运河沿线其他相关遗产的,其管理范围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市、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大运河沿线的交通路口、具有典型特征的点段周边和其他需要提示社会公众的地段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和文物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边界界桩,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展示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六条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是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巡护、推广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协调解决保护责任人在保护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在大运河德州段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沿线其他可能埋藏历史文化遗存的区域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在土地收储或者出让、划拨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所需经费由国有土地收储单位或者熟化主体列入土地成本;其它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在大运河德州段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河道清淤清障、河堤加固等各类保护传承利用建设工程,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制度,应当符合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保持河道的总体走向形态,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堤防系统。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并依法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批程序。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码头、沉船等历史文化遗存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十九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大运河本体和遗存保护工作:

(一)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纳入河长制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二)推进大运河河道两岸标志性文化景观和岸堤防护林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大运河沿线生态廊道建设;

(三)对大运河本体重要点段,采取清淤清障、清理杂物、拆除迁移、修复加固等措施,逐步恢复河道功能;

(四)对各类水工设施进行整修和防护加固;

(五)对大运河沿岸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筑进行保护修缮,排除险情,并对周边环境进行整治;

(六)对大运河沿线河道(水工、航运)遗存、重要古城址等遗址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并根据考古成果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岸线保护和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构建水清岸绿的生态带。

应当综合运用水污染防治、水资源调配、水生态保护等措施,采取设置功能型湿地、提高污水处理等级等方式,控制河道污染,改善大运河水质,恢复大运河生态。

应当对河道内违法耕种的滩地进行退耕,对裸露河滩进行生态修复,对违法占用河堤的建(构)筑物进行清除,恢复河道生态功能,优化滨河生态空间。

应当合理规划适宜旅游通航的大运河河段,避免船舶航行对大运河本体、水工设施以及古遗址等运河遗产要素造成损害。

第二十一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大运河文化精神和文化价值的发掘、研究,开展大运河沿岸戏曲、曲艺、传统医药、民俗、民间文学、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及其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开展大运河文化的活态展示展演工作,推进大运河文化精神的传承和发展。

应当以文字、图片、录音、录像、口述史等方式,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精湛技艺,做好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保存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并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二十三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延续性。

第二十四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大运河文化元素的马堤村、渡口驿、甲马营、四女寺、盐店口、米市、小锅市、闸子等地名的保护,将反映大运河历史变化的地名、传说、风俗等按照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第二十五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沿线德州扒鸡、又一村、古贝春、益和成等老字号品牌的扶持、宣传与推广,促进老字号品牌做大做强。

第二十六条大运河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和著作权登记的,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支持、指导、奖励。

第二十七条在大运河文化遗产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二)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

(三)损毁闸、坝、堤岸等水工设施,大运河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交通标识、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或者挖掘河道;

(五)擅自打井、挖塘、采砂、挖渠、取土、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可能影响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六)向水体或者在坡岸倾倒、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科学、适度、持续、合理的原则,以不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风貌为前提,系统挖掘文化遗产内涵,创新展示利用方式,强化传承发展效能,全面彰显中华文明特质与文化自信价值。

第二十九条市、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属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其他保护性要求的前提下,开展下列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利用活动:

(一)科学规划和建设展示中心、纪念馆、主题公园、传承基地等各类大运河文化遗产展陈传承设施;

(二)开发、推广大运河特色旅游产品及精品线路,培育休闲康养、生态观光等新型业态;

(三)推动文化遗存活化利用,依托沿线工业遗产、农业遗产、水利遗产、故居商号、考古遗址等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创新功能运用,打造专题场馆,发展文化创意、娱乐、数字经济等高附加值产业,促进历史遗存与现代服务有机融合;

(四)推动将大运河文化遗产特有元素和符号应用于建筑、场所、交通设施以及其他空间进行展示;

(五)完善水陆交通体系,推进码头与公路、铁路枢纽衔接,支持适宜河段依法开展旅游通航;

(六)建设运河慢行步道等健身休闲设施,开展马拉松、健步走、骑行、赛龙舟等体育活动,促进大运河文化和体育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

(一)加强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和后继人才的培养,提供必要的传承、展示平台,支持相关产品宣传和销售;

(二)结合传统节庆以及传统民俗活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展示、传播和体验活动,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走入社会与日常生活的有机融合;

(三)组织开展以弘扬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文艺作品创作和展演展播活动,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

(四)推动传统戏曲、音乐、舞蹈、技艺、美术等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

(五)培育和发展大运河文化创意设计服务、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文化产业。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研究,加强大运河文化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端智库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增设大运河文化相关研究方向,推进学术交流活动,促进研究成果转化利用。

鼓励、支持编写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开设校本课程,设计研学线路,开展实践教学,组织学生走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场所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基地,增强学生对大运河文化的认同、传承和弘扬意识。

第三十二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大运河沿线的革命旧址、战役战斗旧址、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资源,系统开展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三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数字化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AI、VR等技术,丰富数字化应用场景,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共享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或者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监测机构,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建立健全预警处置机制,开展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对大运河文物本体、环境、管理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维护、运行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管理平台,建立完善监测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监测报告。

应当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现代通信等技术和手段,与人工监测相结合,对大运河本体和整体环境进行监测。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文物)、气象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监测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数据应当纳入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第三十五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或者发现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日常检查巡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本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整合各类执法资源,落实执法责任,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履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应当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传承情况。

第四十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大运河生态环境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文物等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知识和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褒扬先进典型,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大运河沿线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文物)、水行政、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文物保护、河道管理、水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的;

(二)擅自填堵、占用、拆毁、覆盖大运河河道的;

(三)擅自在大运河河道内采砂、取土、开垦的;

(四)向大运河水体、河道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的;

(五)向大运河水体、河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擅自移动、涂改、损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的;

(七)有其他危害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大运河遗产河道岸线改变或者破坏,发现历史文化遗存未按照规定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前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和修缮义务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者修改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的;

(二)未根据考古、调查等相关研究成果对名录和档案进行调整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建设工程影响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

(四)未履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造成大运河文化遗产破坏的;

(五)对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未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之前,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接到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历史文化遗存的报告后,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的;

(七)未履行大运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造成大运河环境污染和环境风貌破坏的;

(八)未对河道内违法耕种的滩地进行退耕、未对裸露河滩进行生态修复、未对违法占用河堤的建(构)筑物进行清除的;

(九)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责任造成大运河生态环境或者水工遗存破坏的;

(十)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十一)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德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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