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时,应充分结合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因素,在符合减轻处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做出相应处罚。


原告所售三文鱼生被验出大肠杆菌超标,但售货量少、价值不高且已积极整改,被告处以罚款5万元是否恰当?

2021年6月,新会区市监局对某饮食店经营的鱼生刺身及餐具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被抽查的三文鱼生和鲷鱼片大肠菌群和菌落总数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新会区市监局现场调查核实查明,该饮食店销售同批次三文鱼生和鲷鱼片收益314.2元。随后,新会区市监局向某饮食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某饮食店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后,提交《排查整改报告》、进货单据等材料配合执法调查活动。2021年10月,新会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饮食店依法已构成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决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14.2元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某饮食店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饮食店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作为食品经营者也尽到了进货查验的相关义务。其次,某饮食店实际对外销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不多,且其对该违法结果的产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某饮食店的涉案违法行为系初犯且积极整改,属于纠正违法行为的积极表现。基于某饮食店具有上述多项符合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新会区市监局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既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也未能综合兼顾当前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变更罚款金额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维持。


本案裁判进一步明确了减轻处罚在行政处罚裁量准则中的适用问题,尤其在备受关注的食品安全执法领域,执法部门应当充分结合违法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因素,如满足减轻处罚条件的,应当摒弃“只能从轻不敢减轻”的执法惯性思维,选择与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才能真正实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目的。本案适用变更判决直接对明显不当的处罚金额作出调整,避免了因重做处罚使纠纷陷入循环诉讼,防止程序空转加重当事人诉累。同时,变更罚款亦警醒广大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无小事”,更充分兼顾社会经济现状和被处罚人的承受能力,避免小过重罚加重经营者的经营负担,进一步突显了行政审判引领执法风气、服务大局的应有作用。




行政处罚应过罚相当

一直以来,如何准确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的一道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是相同的,本案所涉的市场监管领域,目前只制定了从轻处罚的裁量准则,减轻处罚裁量准则的缺位是造成当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只敢从轻不敢减轻”的根源之一。由此,需要执法者综合法理和情理作出合理的判断,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裁量因素以外,处罚时还应将一些类型化的考量因素予以考虑。比如在食品卫生类处罚案件中,对于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物质的产生原因应当作为处罚裁量因素。以本案为例,被检验超标的大肠杆菌是可以正常存在于人体肠道内的,而“榆林芹菜案”是使用了已被禁止用在蔬菜上的“毒死蜱”,故即使两案的其他裁量情节完全相同,处罚结果亦应有所区别。

如何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准确的司法裁判也是行政审判的一大难点。一直以来,基于司法谦抑原则,行政法官适用变更判决对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作出调整是非常慎重的,既要秉持公平正义对行政处罚作出合法性判断,又要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本案中,在没有明确的减轻处罚裁量准则的情况下,既要维护有过应罚的执法原则,警醒经营者要时刻绷紧守法经营的思想底线,又要树立有错应改的正向引导,对经营者积极整改的行为予以正面鼓励。制定完善的行政处罚裁量准则,不仅可以填补行政执法的制度缺陷,使“过罚相当”理念在行政执法中得以贯彻执行,也有利于法官对行政处罚案件作出更加公正、科学的司法裁判。值得欣慰的是,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本案结案后,采纳了法院的建议,启动有关减轻处罚裁量规则的制定流程,该结果尽显了行政审判“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独特作用。

审核:黄慧辰

编校:邵静红 张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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