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在明知“鸿一”、“黄鹤楼”(网名)为电信诈骗团伙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先约定分赃比例等合伙规则,通过“鸿一”、“黄鹤楼”介绍并根据其指令,直接或伙同被告人于某某、蔡某在多地使用他人银行卡帮助实施电信诈骗、转移诈骗犯罪所得,直接接收陈某等19名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资金218万余元,通过直接转账和取现后转账方式将被骗资金转移至指定账户,并将剩余款项分赃,赵某共获利142700元,于某某共获利7600元。

法院审理

从案件事实认定上看。客观上被告人在多地多次获取他人多张银行卡后用于接收被害人的钱款走账,在被害人钱款到账之后,又按照上线要求转移至诈骗团伙指定账户,其行为从客观上已经产生社会危害性,造成被害人财产的损失。

主观上,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从既往经历及认知方面。根据被告人赵某供述,其在2022年就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在芜湖从事过电信网络犯罪走账活动,在侦查阶段也供述2023年“鸿一”让其帮助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走账、洗钱是和之前在芜湖提供银行卡的情况一样。被告人于某某在供述中证实其是跟着被告人赵某打工,也从被告人赵某口中得知这些钱是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的钱。二是从行为手段、次数、获利方面。被告人赵某、于某某手机翻墙下载境外聊天软件,不使用真实身份进行登记住宿、频繁更换宾馆,在辽宁、河北、安徽、山东等地多次跨地区异地作案,通过他人银行卡多次接收电诈资金并要求他人取现时更换银行地点,进行银行柜台存现转移被骗资金,多次遇到银行卡被冻结情况,在事后高额获利。综合被告人的认知、既往经历、行为手段、次数,是否规避调查等,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于某某系明知上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被告人赵某、于某某即便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并非诈骗团伙主要成员,其长期在多地使用他人银行卡帮助实施电信诈骗、转移诈骗犯罪所得的行为,已经与电信诈骗组织形成了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成为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应当认定为两被告人对诈骗犯罪行为“心知肚明”。

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明知上游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在多地多次获取、提供他人银行卡用于接收被害人被骗资金,同时在实施帮助行为之前,行为人已与上线“鸿一”事先约定好转移到指定账户,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予以转账、取现,依法构成诈骗罪共犯。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法予以处置。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于某某与诈骗主犯等退赔被害人损失。

法官说法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认定成立共犯,行为人客观上要有共同的诈骗行为,或者各环节之间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主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对所共同实施的行为要存在相对明确的认识,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转移资金等帮助,且与电信诈骗团伙之间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和意思联络,即使没有与上游诈骗团伙有直接的事前通谋,也并非诈骗团伙实施成员,但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的帮助诈骗团伙实施帮助行为,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成为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此时行为人对于上游诈骗犯罪行为可以认定存在主观上明确的认知,在长期稳定合作的基础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与上游诈骗团伙已经“心照不宣”,形成紧密联系。同时,对于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成立诈骗罪共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撰写人


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 王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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