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13岁初中生王某某被同班同学张某某、李某、马某某以“玩耍”为名骗至废弃蔬菜大棚内杀害。张某某因与被害人存在矛盾,提前策划并挖坑准备埋尸;李某协助控制被害人,马某某在途中得知犯罪意图但未有效阻止,案发后参与掩盖证据‌。作案手段极其残忍,被害人身体多处遭受致命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为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提供量刑参考:对于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的低龄犯罪,可突破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并适用重刑‌。同时,通过区分共犯责任,细化量刑标准‌。另外,该案反映部分未成年人法治观念淡漠、心理扭曲等问题,凸显家庭监护与学校法治教育的双重缺失‌。案例库收录将推动司法机关与教育部门联动治理。



张某某、李某故意杀人案

——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未成年人 宽严相济 惩教结合 专门矫治 犯罪预防

基本案情

张某某、李某(均时年13周岁)与同班同学王某某(被害人,殁年13周岁)存在矛盾。经张某某提议,二人多次共谋杀害王某某后平分王某某钱财。张某某选定一废弃蔬菜大棚为作案地点,并提前携带铁锹挖坑进行犯罪准备。2024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将王某某骗出,因李某的电动自行车需置于马某某(时年13周岁)家充电,李某骑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载马某某,张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共同前往张某某事先选定的蔬菜大棚。途中,李某受张某某指使将二人欲杀害王某某一事告知马某某。四人进入蔬菜大棚后,张某某首先持铁锹动手并直接实施杀害王某某的行为,李某帮助控制王某某,马某某见状离开大棚。张某某、李某共同致王某某死亡后,将尸体掩埋。三被告人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钱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后与李某平分,将王某某手机卡取出指使马某某砸毁,将手机交由李某扔弃。案发后,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员找到埋尸现场。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三名被告人依法进行了社会调查、法庭教育,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冀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马某某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问题为:如何准确、妥当把握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将王某某杀害并埋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张某某提议杀人并纠集他人参与,提前进行犯罪准备,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李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杀人行为,事后与张某某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责小于张某某。基于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其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共同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已全案核准追诉,但根据核准追诉后进一步查明的事实,部分参与人不属“情节恶劣”的,可对相关参与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在去作案现场途中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欲杀害王某某,并跟随前往。在目睹实施杀人时,即离开现场,后帮助毁灭被害人的手机卡,参与了张某某、李某杀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鉴于马某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参与犯罪预谋,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未参与分赃,根据其犯罪情节,且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据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进行社会调查,全面查清有关情况。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对三名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张某某自幼年时父母经常外出务工,家庭教育匮乏,沉迷网络暴力游戏,自制力差,待人处事具有攻击性;李某父母分居多年,家庭教育缺位,沉迷网络游戏,心理素质差,性格倔强,待人冷漠;马某某父母常年外出务工,性格被动。上述情况在审理和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为案件的最终处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裁判要旨

1.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宽严相济、惩教结合,依法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坚决依法惩治,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依法适用无期徒刑。

2.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共同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应当根据各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及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当负刑事责任”。对部分参与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3.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575条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刑初369号刑事判决(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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