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陕西省,农妇因为和村民阻止开发商在承包地上施工,结果被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女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行政拘留决定违法,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结果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下面,我们具体来看一下。
(一审:三原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0422行初14号;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陕04行终49号)
2019年9月2日,某开发商取得三原县某村的不动产登记证。2020年1月6日,三原高新区党工委向三原县公安局发送函件,内容主要是该开发商用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为避免项目启动过程中群众与施工方发生冲突,出现群体性事件,请求协助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2020年1月8日上午8点到10点,陕西某开发商在施工时,孙女士等村民以其土地承包期限未届满,土地征收存在问题等为由,采取坐在施工挖掘机履带的形式,阻止该开发商施工,三原县公安局对孙女士等村民进行劝离,并且还出示了该地块的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及原件,证明这块地现在的产权人是该开发商。
但是,孙女士等人并没有离开,于是三原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用高音喇叭向现场人员进行警示,要求现场阻止施工的村民限时离开,否则要进行强制带离。孙女士和其他村民仍然没有自己离开,于是三原县公安局将孙女士和其他村民带到了公安局。
当天,三原县公安局即对孙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孙某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决定。并且拘留已经实际执行完毕。
孙女士不服,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公安机关具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开发商在建设工地施工期间,孙某采取坐在挖掘机履带的方式,阻止企业施工的行为,孙某以维权等为由,采用不合法的方式阻止企业正常施工,其行为扰乱了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该23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而公安局对孙某作出十二日的行政拘留,所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该处罚决定已经实施,应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三原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为:
孙某等人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孙女士是该次事件的组织者,所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三原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而三原县公安局对孙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十二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违法但不予以撤销针对的是事实行为等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无法撤销的情况,如执行行为、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殴打行为、损毁财物等行为,这种类型的行为违法的,法院无法适用通常的撤销判决,则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本案三原县公安局针对孙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该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撤销了三原县公安局对孙某的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也就是说本来一审法院判决仅确认了对孙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是没有撤销,而由于三原县公安局的上诉,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撤销了对孙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没有达到其维持处罚决定的诉求,反而是作出了对公安局一方更为不利的处罚的判决,可以说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当然,对于孙女士来说,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如果公安局没有作出新的处罚决定,那么孙女士可以依法要求被错误拘留的十二日申请国家赔偿,具体每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孙女士可以主张被违法拘留十二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
当然,即使市公安局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应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作出拘留决定,而不能是法律规定了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自由裁量,而你这边直接拘留十二日,这样的随意加重的处罚肯定是违法的。这样的处罚决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