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江民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公司”)主张重庆祥龙雅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后更名为“九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重庆祥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在重庆市黔江地区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对其实施不公平高价转供天然气和拒绝交易行为,要求返还多付气款及赔偿损失。

本案中,民某企业是黔江地区唯一的燃气供应企业。民某公司向九某公司购买管道页岩气以缓解黔江地区终端用户需求增大的问题,但由于其经营不善导致未能及时支付气款而被气源方雅某公司(后更名为九某公司)多次停气,民某公司遂一纸诉状将雅某公司告上法院。本案经重庆中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均认定雅某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驳回了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两审法院均认定相关商品市场为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排除压缩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因其在运输方式、价格、供应稳定性等方面与管道天然气差异显著。法院认为民某公司实际使用的气源分布广泛,湖北方向及“忠县中某油管道”气源具备输送至黔江的技术条件,相关地域市场范围不限于黔江本地。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是,雅某公司具有的高市场份额是否能作为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民某公司作为黔江地区唯一购气方,其在相关市场时间内采购谁的气源谁的市场份额就会提升,因此尽管雅某公司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但由于只有唯一买家,雅某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市场份额降为零,无法反映长期控制力。

法院同时认定相关市场存在“中某化建南气矿”、中某油湖北分公司、龙某燃气公司等多个气源供应方,雅某公司仅为民某公司短期供应商,无证据表明其能排除竞争。且民某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仍可通过其他气源维持运营,无法证明雅某公司垄断管道运输或设置不合理障碍。最终认定雅某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以下是判决书主要内容:

(由于篇幅限制略作省略)


重庆黔江民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九某能源有限公司、重庆祥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黔江民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九某能源有限公司(原重庆祥龙雅某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祥某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上诉人重庆黔江民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九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重庆祥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具体情境下也简称重庆一中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2022)渝0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胜,被上诉人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黄冠,被上诉人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民某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祥某公司与重庆祥龙雅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雅某公司)就不公平高价转供销售管道天然气及拒绝交易行为共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确认民某公司与雅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署的《管道页岩气转供销售合同》无效;3.判令祥某公司与雅某公司立即返还民某公司多支付的天然气款30909971.7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4.判令祥某公司与雅某公司立即赔偿因其垄断行为给民某公司造成的损失9137884.88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祥某公司与雅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民某公司系于2003年成立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城市天然气经营企业,截至2021年底,在黔江区、酉阳县、秀山县(以上三个区县以下统称黔江地区)终端用户已超20万户50万人口。随着用气人口不断增加及黔江地区处于管道末端等因素,原来为黔江地区提供管道天然气无法满足用气需求。2015年11月2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发改委)同意祥某公司投资建设武陵山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武陵山管道)。

2018年6月,武陵山管道建成投入使用后,民某公司即与祥某公司协商,希望能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及重庆市发改委规定的价格签署购销合同,但祥某公司告知其已将黔江分输站经营权授予其下属子公司雅某公司。2021年4月,民某公司与雅某公司签署《管道页岩气转供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转供合同),约定雅某公司通过武陵山管道向民某公司供应天然气。雅某公司实际控制80%以上的黔江地区管道天然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涉案转供合同履行过程中,雅某公司在未提供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擅自调整供气价格,导致供气价格超过国家发改委和重庆市发改委的规定,部分时段甚至高于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区发改委)核定的用户终端销售价格。民某公司稍有迟延支付价款,雅某公司即采取限制甚至中断供气措施。民某公司从保障供应大局出发,另行寻找成本高昂的汽车运输气源。

从2021年4月1日涉案转供合同签署时起至2022年3月11日雅某公司彻底中断向民某公司供气时止,民某公司超出政府价格标准向雅某公司累计多支付气款30909971.74元,因雅某公司限供断供等给民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达9137884.88元。

雅某公司在未进行任何投资建设、不具备天然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祥某公司获得在黔江地区的管道天然气市场支配地位,进而实施不公平高价转供管道天然气(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和拒绝交易(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当对其多收取的天然气款项予以返还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祥某公司作为雅某公司的股东和管道天然气货源单位,主观上具有与雅某公司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应与雅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雅某公司、祥某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

(一)在雅某公司、祥某公司成立之前,民某公司作为城镇燃气供气单位在黔江地区经营终端供气业务已有十余年,至今仍在持续经营。在2018年雅某公司进入黔江地区终端供气市场前,民某公司是黔江地区终端供气市场的唯一供气经营者;民某公司拥有多个气源渠道,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南分公司)专门为黔江地区配备了价格低廉(门站价)的天然气(俗称“指标气”),足以满足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黔江等渝东南区域的终端供气需求。雅某公司和民某公司之间系天然气买卖合同关系,所销售的天然气是页岩气,属于非常规气,交易价格采用市场机制,不属于国家管制气的范畴。雅某公司和祥某公司都不是天然气生产商,也不负有向民某公司供气的法定义务。

(二)雅某公司、祥某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天然气非终端购销市场。雅某公司在黔江地区除其自身终端市场外,只有民某公司一个非终端交易客户,且在涉案转供合同终止后雅某公司在黔江地区天然气非终端销售市场没有其他客户,足以证明雅某公司不可能对黔江地区的非终端天然气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三)雅某公司和祥某公司不存在被诉不公平高价和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涉案转供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某公司有关返还多支付的天然气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本案所涉相关主体信息

民某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1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管道燃气(天然气)销售,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等。

雅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气经营销售;管道安装等。由重庆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持股65%,祥某公司持股35%。

祥某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天然气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管理、运输、经营、销售;管道天然气的投资、输送、销售、运营及维护;城市天然气的投资、建设、输送、销售、运营及维护等。由龙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持股50%,重庆某某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0%。

重庆民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民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燃气经营等,由民某能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持股比例90.5262%)。民某公司、酉阳民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阳民某公司)、秀山民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民某公司)、恩施州民某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民某公司)、重庆石柱民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民某公司)、利川市民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民某公司)均为重庆民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涉案转供合同及履行情况

雅某公司(卖方)与民某公司(买方)自2018年7月起建立管道页岩气转供销售合同关系。2021年4月1日,雅某公司(卖方)与民某公司(买方)签订涉案转供合同。涉案转供合同约定:雅某公司向民某公司出售页岩气,交付地点为重庆市黔江区两河镇祥某公司黔江分输站计量出口,销售期限从2021年4月1日开始至2022年3月31日,销售数量为6500万立方米。涉案转供合同还约定了页岩气的销售价格、付款期限、调整价格的程序、逾期付款责任等。根据该合同约定,如果民某公司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雅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终止供气,民某公司除应当向雅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按逾期款项的30%向雅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雅某公司所有损失的,雅某公司有权继续向民某公司追偿。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民某公司向雅某公司购买天然气30490800.58立方米;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民某公司向雅某公司购买天然气30018469立方米;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民某公司向雅某公司购买天然气46883402立方米。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民某公司向雅某公司购买天然气50866154立方米,均价为2.61元/立方米,民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15485126元。

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民某公司向重庆龙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燃气公司)购买天然气4082241.82立方米(龙某燃气公司出具的函件载明的供气量为353.5万立方米);向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33527014立方米。酉阳民某公司向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11692928立方米,秀山民某公司向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16573701.83立方米。

2021年8月2日,民某公司向雅某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天然气欠款的承诺函,载明:民某公司欠雅某公司天然气气款10860120.13元,民某公司承诺8月底前将所欠气款控制在1000万元以内,9月底前将所欠气款控制在600万元以内,10月底前将所欠气款全部支付清零,之后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如果民某公司未能按承诺支付气款,雅某公司可对民某公司采取停气、限气等措施,且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民某公司自行承担。

2021年11月22日,民某公司向雅某公司出具《重庆某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气款支付承诺函》,载明:民某公司仍欠雅某公司气款1410.5568万元。

2021年11月23日,雅某公司(甲方)与民某公司(乙方)、酉阳民某公司(丙方)、秀山民某公司(丁方)签订《天然气保供及气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涉案转供合同期限内,民某公司将雅某公司销售供应的管道天然气主要用于三部分:销售给终端用户、转供给酉阳民某公司、转供给秀山民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22日,民某公司累计欠付雅某公司天然气气款合计903.68万元。就903.68万元欠款,民某公司、酉阳民某公司、秀山民某公司三方同意按400万元、300万元、203.68万元的比例共同分摊,并承诺按以下约定向雅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三方按照前述约定比例,在不新增欠款的条件下,每天至少合计支付32.27万元欠款,直至确保在2021年12月20日前将903.68万元欠款全部付清。

2021年12月16日,雅某公司向民某公司发送的《采暖季天然气调价函》载明:于2021年11月1日零时至2022年3月31日24时,黔江分输站转供价格:基量11万立方米/天,结算价格2.85元/立方米;超基量11万立方米-24万立方米,结算价格3.2元/立方米;额外用气即超24万立方米以上,结算价格3.5元/立方米(含税)。请民某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传真回复,若在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回复,视为民某公司接收此次调价。

2022年2月18日,雅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黔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区经济信息委)(甲方)签订《黔江区燃气应急保供及气费专款监管协议》,该协议载明:重庆民某公司对黔江区、酉阳县、秀山县及武隆县、石柱县的供气指标主要依靠中国某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油)气源(60万方/天,中某油西南油气分公司按渝东南81.5%民用气结构,按照重庆门站价1.52元/方,对重庆民某公司进行价格优惠),下载点主要在忠县,通过忠县-石柱-恩施-黔江管道实施供气。

由于重庆民某公司的原因,“中某化建南气矿”不再供气,造成湖北片区无气可供。重庆民某公司将中某油渝东南气源指标供应湖北恩施州,形成重庆渝东南片区特别是黔江区天然气供气持续紧张。从2018年6月22日起,民某公司转向雅某公司寻求辅助保供,为确保黔江老百姓用气,雅某公司与民某公司签订供气合同,争取“中某化”在涪陵、南川开采的页岩气资源,为民某公司提供调峰补充供气,民某公司再转供酉阳民某公司、秀山民某公司以及湖北地区。

重庆民某公司因自身经营及负债问题,导致民某公司、酉阳民某公司、秀山民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气款。截至2022年2月17日,民某公司已累计欠雅某公司气款高达2344.28万元(其中:按供气比例分摊黔江民生公司欠款1511.85万元、酉阳民生公司欠款455.74万元、秀山民生公司欠款376.69万元)。

为确保黔江区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经黔江区经济信息委、雅某公司协商一致,拟加强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保障气费支付;落实清偿计划;落实中某油指标。由黔江区经济信息委协调黔江重庆民某燃气公司不得挪用中某油优惠气源指标到湖北恩施州,切实降低黔江区供区内用户天然气供气价格;黔江区经济信息委负责协调市经信委和中某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引入中某油价优质优的天然气资源(81.5%民用结构),定向输送到渝东南片区。

同日,雅某公司还分别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燃气应急保供及气费专款监管协议,分别确认酉阳民某公司、秀山民某公司的所欠气款金额及支付计划。

2022年3月12日起,因欠付气款未结清,雅某公司停止向民某公司供气。

(三)与民某公司气源及可用天然气管道有关的事实

2018年雅某公司向民某公司供气之前,“中某化建南气矿”可通过利川民某公司、恩施民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建设的利川-恩施-咸丰-黔江管线,将“中某化建南气矿”的天然气运送至黔江。重庆市发改委于2014年批复核准了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黔江-酉阳-秀山输气管道。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民某公司共向龙某湘渝天然气有限公司、重庆迪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石油分公司、四川省某某能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民某公司、云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液化天然气(LNG)2346522.91立方米,发票价金10466664.90元。

(此处省略了多家气源方价款信息及管道铺设情况)

2022年3月1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能源保障“十四五”规划的通知》载明:黔江区现有3家天然气经营企业,即民某公司、龙某燃气公司、雅某公司,日供气能力可达80万立方米,年供气能力可达3亿立方米。民某公司现有气源6个,包括“中某化建南气矿”“中某化利川增压站”“中某油恩施昆某公司”“祥某公司的武陵山管道”“黔某储配调峰中心”“忠县中某油管道”,发展天然气用户约8.6万户。龙某燃气公司现有CNG加气站1座。

雅某公司负责水市乡、石家镇、鹅池镇、新华乡、水田乡、白土乡、金溪镇、太极乡8个乡镇及正阳工业园区城市天然气供应。利川-黔江天然气管道供气能力1亿立方米以上,忠县中某油管道年供气能力4亿立方米以上;同时在建乡镇场站LNG供气项目15个,乡镇长输管线供气项目2个。雅某公司现有供气能力80万立方米/天,年供气能力约3亿立方米。依托上述项目,黔江区天然气供应将满足本地居民生活和工业需求,并具备为周边区域供气能力。

根据民某公司举示的票据等证明材料,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中某化建南气矿”向恩施民某公司供气1488.8833万立方米;龙某燃气公司通过“川某东输利川压力站”(即“中某化利川增压站”)向恩施民某公司供气3625.4875万立方米;中国某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油湖北分公司)通过忠某线7#阀(即“中某油恩施昆某公司”)向恩施民某公司供气3439.3739万立方米。

2022年5月17日,龙某燃气公司出具《关于我司供应管道天然气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我司通过重庆祥某天然气有限公司黔江分输站,向民某公司供应天然气1171.5万立方米,通过国家管网西气东输利川压气站,向恩施民某公司供应天然气共计10704万立方米,其中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向民某公司供应天然气共计353.5万立方米,向恩施民某公司供应天然气共计3676万立方米。2022年4月仍向恩施民某公司供应天然气。”

在雅某公司于2022年3月停止向民某公司供气后,民某公司向恩施民某公司购买管道天然气2288020立方米(开票时间为2022年6月2日)。

(四)有关雅某公司供气能力的相关事实

2022年3月11日,黔江区经济信息委向雅某公司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类别:管道燃气(天然气),经营区域:在划定的供区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有效期限: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

2020年9月30日,雅某公司与黔江区经济信息委签订《重庆市黔江区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1.8个乡镇(水市乡,金溪镇,太极乡,石家镇,鹅池镇,白土乡,水田乡,新华乡)。2.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特许经营的业务范围:投资、建设、经营管道天然气设施,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天然气、提供管道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维护、更新改造和抢修抢险等服务。特许经营期限:30年,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2050年9月30日。天然气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和调整。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雅某公司向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为21005774立方米。

2021年4月1日,祥某公司(卖方)与雅某公司(买方)签订涉案转供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约定祥某公司交付给雅某公司的天然气为页岩气。合同气价格根据国家政策及市场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价格由祥某公司发给雅某公司的价格函为准管,管输费另计,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对祥某公司核定的管输价格执行。同日,祥某公司(甲方)与雅某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管输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约定管输费价格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核定武陵山天然气管道运输试行价格的通知》渝价〔2017〕169号规定执行,管输价格0.1427元/立方米,含税。祥某公司、雅某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计划量供应,最终以祥某公司的实际运输量同雅某公司进行结算。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雅某公司向祥某公司采购的页岩气总量为71934158立方米,总价款171085723.13元(含税、含管输费),交易均价为2.3784元/立方米。

(五)与天然气定价、流通相关的政策文件

国家发改委令第31号《中央定价目录》附注部分载明:海上气、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液化天然气、直供用户用气、储气设施购销气、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气,2015年以后投产的进口管道天然气,以及具备竞争条件省份天然气的门站价格,由市场形成。

国家能源局公告2013年第5号关于岩气产业政策载明:页岩气是指赋存于富有机质泥页岩及其夹层中,以吸附或游离状态为主要存在方式的非常规天然气。鼓励各种投资主体进入页岩气销售市场,逐步形成以页岩气开采企业、销售企业及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等多种主体并存的市场格局。页岩气出厂价格实行市场定价。制定公平交易规则,鼓励供、运、需三方建立合作关系,引导合理生产、运输和消费。鼓励页岩气就近利用和接入管网。鼓励企业在基础设施缺乏地区投资建设天然气输送管道、压缩天然气(CNG)与小型液化天然气(LNG)等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对页岩气生产销售企业实行非歧视性准入。

2017年12月4日,重庆市物价局发布渝价〔2017〕169号文件关于《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核定武陵山天然气管道运输试行价格的通知》,武陵山管道沿线各站点,含税试行管输价格为武隆站0.0825元/立方米,彭水站0.1211元/立方米,黔江站0.1427元/立方米,酉阳站0.1211元/立方米,以上价格试行期为两年,自项目投运之日起执行,天然气管道运输行业应严格执行上述价格,不得在价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截至一审诉讼期间,该价格仍在继续延用。

民某公司与雅某公司另签订有一份《黔江区天然气供应区域确认书》(双方均无法指出具体签订时间),民某公司的供应范围为:1.新老城区供气区域:城东街道,城西街道,城南街道,盛阳街道,舟白街道,冯家街道。2.乡镇供气区域:石会镇、黎水镇、黄溪镇、马喇镇,濯水镇、阿蓬江镇、中塘乡、小南海镇,邻鄂镇、沙坝乡、蓬东乡、白石乡、杉岭乡、金洞乡、五里乡、黑溪镇。正阳工业园区的按照区委区政府的统一要求进行市场化准入,由工业园区内用户自主选择。

2019年4月19日,黔江区发改委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区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载明: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阶梯气价:一档气价调整为2.5元/立方米,差额部分按照0.21元/立方米1予以财政补贴;二档气价调整为2.98元/立方米,三档起价调整为3.79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气最高限价调整为2.91元/立方米。

(三)关于管输通道事宜。渝某公司、重庆祥某燃气有限公司、重庆市隆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祥某公司、雅某公司要充分发挥现有富余管输能力,利用南两线、华长线、南川至武隆联络线、武陵山外输管线等管道,将中某油交付气量足量输送至阿蓬江阀室供应黔江民生。

(四)关于前期欠款偿还事宜。截至2022年1月27日,民某集团合计气费欠款1443万元(其中黔江民生910万元、酉阳民生310万元、秀山民生223万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以涉案转供合同确定的起止时间,即自2021年4月起至2022年3月期间,作为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如何界定。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以涉案转供合同确定的起止时间,即自2021年4月起至2022年3月期间,作为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从需求替代的角度,管道天然气与CNG(压缩天然气)和LNG(液化天然气)在功能、用途上具有可替代性,但CNG(压缩天然气)和LNG(液化天然气)在价格、运输方式、气源的稳定性、供应体量等方面,与管道天然气均存在巨大差距,不足以形成替代关系。故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

最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民某公司可获得的气源位置以及可用的天然气管线,民某公司实际使用或可用的气源集中在渝东南地区(包括忠县、石柱县、黔江区等)以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故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至少可以界定为渝东南(包括忠县、石柱县、黔江区等)以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大致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大致渝东南地区(包括忠县、石柱县、黔江区等)以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的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

关于雅某公司、祥某公司在该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雅某公司并非天然气生产企业,其对管道天然气销售市场的影响(即其供气能力)受其上游供气单位(祥某公司)的制约。其次,民某公司的举证及论证主要集中在各气源单位对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实际供应量上,但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不是基于实际供应量,而应基于供应能力,也就是市场控制能力进行评价。就实际供应量而言,供方的供应能力是一个因素,但是需方的选择是至少同等重要的另一个因素。由于民某公司是黔江地区城区面向终端用户的唯一燃气供应单位,其选择向哪一家气源单位购气,哪一家单位所占民某公司终端供气比例就会上升,因此这一比例本身对评价雅某公司是否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意义不大。民某公司未就其他已经查明的气源单位的实际供应能力进行举证,也未在此基础上论证雅某公司的供应能力可以占到市场支配地位。最后,与已经查明的相关市场内的三个气源(恩施民某公司及其对应的中某化建南气矿、某西南分公司以及龙某燃气公司),就现有供气能力的数据进行初步对比,雅某公司也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综上所述,雅某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审法院无需再对祥某公司是否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一步论述。

鉴于民某公司未证明雅某公司、祥某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故民某公司关于雅某公司、祥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渝0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黔江民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29.13元,由原告重庆黔江民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九某公司、祥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九某公司、祥某公司无异议。民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民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国家发改委先后于2016年、2018年、2020年下发的三份文件。九某公司、祥某公司认为该三份文件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8月26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降低企业用气成本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859号)、国家发改委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7月1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1044号),文件内容主要针对部分地区天然气输配环节过多,要求加强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理顺居民用气门站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794号),文件内容主要针对居民用气门站价格管理。本案争议不涉及上述问题,一审判决对上述文件及其内容未予列明,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3年8月11日,重庆祥龙雅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黔江区九某能源有限公司。

2022年8月,九某公司(原雅某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某公司支付所欠天然气款25880278.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民某公司以九某公司涉嫌垄断为由提出抗辩,黔江区法院于2022年11月19日作出(2022)渝0114民初516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一中院处理。2023年1月,重庆一中院立案受理[案号(2023)渝01民初68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某公司主张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发生在涉案转供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九某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起停止向民某公司供气,在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之后,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施行日(2022年8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相关市场如何界定;(二)九某公司、祥某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如果九某公司、祥某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是否实施了被诉不公平高价行为、拒绝交易行为;(四)如果九某公司、祥某公司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其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如何界定

根据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界定相关市场总体上需要考虑时间、商品和地域三个要素。对于市场竞争明显会受到时间限制的,则需要考虑时间因素。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应当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影响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1.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

民某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民某公司向九某公司购买的商品为管道页岩气,页岩气是一种非常规天然气。管道天然气与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均属天然气,在功能、用途上虽具有可替代性,但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在运输方式、价格、供应体量、稳定性等方面与管道天然气相比具有显著差异,不具有紧密可替代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民某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重庆市黔江区、酉阳县和秀山县。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根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能源保障“十四五”规划的通知》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民某公司现有6个气源(管道天然气提供途径),包括“中某化建南气矿”“中某化利川增压站”“中某油恩施昆某公司”“祥某公司的武陵山管道”“黔某储配调峰中心”“忠县中某油管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民某公司可获得的气源位置,民某公司实际使用或可以使用的气源集中在渝东南地区(包括忠县、石柱县、黔江区等)以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至少包含忠县、石柱县、黔江区等渝东南地区以及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并无不当。

关于民某公司主张湖北方向气源站点无富余天然气向黔江地区供应,“忠县中某油管道”天然气在合同期内不具备管道运输条件,相关地域范围仅应界定为黔江区、酉阳县和秀山县。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实际交易情况显示,在民某公司向九某公司购买天然气之前,以及九某公司对民某公司停供天然气之后,民某公司均通过恩施民某公司转供从湖北方向管线获得天然气。民某公司向恩施民某公司实际采购的天然气数量与恩施民某公司的供应能力不能等同。民某公司提供的相关气站向恩施民某公司供气的总量,系恩施民某公司实际获取的天然气供气量,并非该公司能够获得的最大供气量;而恩施民某公司实际购买天然气数量,亦是根据其辖区天然气采购需求而向上游供应商申请的天然气购买指标。民某公司未提供恩施民某公司能够获得的天然气供气量指标,仅是以恩施民某公司实际获得的天然气供应量为参照,主张湖北方向气源站点没有富余天然气输送至黔江,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某公司主张“忠县中某油管道”天然气在合同期内不具备运输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有关管线的陈述,忠县与黔江只是没有直达管线,相关气源供应方可以将“忠县中某油管道”的天然气通过湖北管线输送到黔江(路径是忠县-石家-黄水-鱼泉口-观音寺-石坝-汪营-凉雾-杉木塘-马鬃岭-咸丰-黔江)。而且,“中某油重庆气矿”向石柱民某公司供应的9640万立方米天然气,除石柱县本地使用2000余万立方米,剩下的部分通过石家-黄水-鱼泉口-观音寺的D159管道输送到湖北省利川市。从管道输送实际情况看,将“忠县中某油管道”的天然气输送至湖北管线,再由湖北管线输送至黔江地区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民某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民某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黔江区、酉阳县和秀山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相关市场时间范围的界定

本案中,民某公司系基于2021年4月1日签署的涉案转供合同,主张九某公司、祥某公司存在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均认可依据涉案转供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时间范围,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涉案相关市场的时间范围为2021年4月起至2022年3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九某公司、祥某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民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九某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民某公司关于九某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超过二分之一,因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

民某公司所称计算得出的九某公司占相关市场88.87%的市场份额,是以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民某公司向九某公司购进管道天然气量50866154立方米除以民某公司自行统计的其采购管道天然气总量57236415.82立方米所得到的比值。暂且不论上述数值准确与否,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九某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应当是九某公司对终端供应商(非终端用户)的管道天然气销售量占相关市场内所有气源供应方(含上游生产商和中游贸易商)对终端供应商(非终端用户)的管道天然气总销售量的比值。

在案证据显示,相关市场内气源供应方至少还包括“中某化建南气矿”、龙某燃气公司、中某油湖北分公司、“中某油重庆气矿”,终端供应商至少包含民某公司、恩施民某公司、石柱民某公司、龙某燃气公司。而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终端供应商中的恩施民某公司能够成为气源供应方,参与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的竞争。因此,相关市场内所有气源供应方对终端供应商(非终端用户)的管道天然气总销售量,与民某公司自身从气源供应方采购的管道天然气总量完全不能等同。

此外,在案证据还显示,在相关市场内,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仅有民某公司一家非终端管道天然气买家;且在民某公司与九某公司交易之前的十余年,民某公司系通过其他气源采购天然气,在双方2022年3月停止交易后,民某公司通过从其他气源采购管道天然气正常运营,而九某公司在丧失了这个唯一的买家之后,在本案相关地域范围的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的市场份额降为零。在此情况下,民某公司以其采购的管道天然气总量作为分母计算得出九某公司在相关市场的份额为88.87%,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明显不能反映相关市场中竞争状况,故对民某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民某公司关于九某公司没有来自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其对九某公司的依赖程度高,因此九某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本案相关市场中,至少存在“中某化建南气矿”、龙某燃气公司、中某油湖北分公司、某西南分公司等多家管道天然气的气源供应方,各气源供应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并非如民某公司所称九某公司没有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竞争约束。

实际交易情况也显示,民某公司在向九某公司购气之前,其已在黔江地区经营天然气终端供气业务超过10年;在涉案转供合同期限内,民某公司除从九某公司处购买管道天然气,还从龙某燃气公司购买天然气;在涉案转供合同终止后,民某公司从恩施民某公司购买天然气也能满足其供气需求。因此,民某公司并非仅依赖九某公司供气。民某公司相关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民某公司关于九某公司通过祥某公司建设的武陵山管道具有较强纵向一体化能力,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相关市场,因此九某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祥某公司建设的武陵山管道并非进入黔江地区唯一管线,九某公司使用祥某公司的武陵山管道输送天然气,并不影响其他气源供应方使用该管道向民某公司供气。民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祥某公司拒绝对外开放武陵山管道,亦无证据证明祥某公司在政府定价的管输费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其次,管道天然气非终端市场由上游生产商、中游贸易商和下游终端供应商构成。上游生产商承担管道天然气矿藏资源开采,主要由少数具备开采资质的国有企业组成;中游贸易商直接或间接向上游生产商购买气源,然后销售给终端供应商;终端供应商直接向用气客户供气,终端供气市场实行特许经营,由各地政府划定终端供应商经营区域。

从管道天然气市场结构看,上游生产商、下游终端供应商层面受到开采资质和特许经营的限制,竞争程度相对不高,而中游贸易商层面存在激烈竞争。九某公司作为中游贸易商,在相关市场内九某公司仅有民某公司一家非终端管道天然气客户,在双方终止交易之后,九某公司即失去了唯一的非终端客户。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九某公司对相关市场没有控制力。故民某公司相关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某公司主张祥某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是祥某公司作为九某公司的股东及向九某公司供应天然气的单位,知晓九某公司涉案行为并分享利益。本院认为,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有关因素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某公司在本案中未就相关考量因素进行举证,其主张祥某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建立在九某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之上,在民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九某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民某公司以同样证据主张祥某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民某公司未证明九某公司、祥某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民某公司以九某公司、祥某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进一步提出的九某公司、祥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被诉不公平高价行为、拒绝交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自然也难以成立,本院不作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29.13元,由重庆黔江民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法官助理 刘冬艳

书记员 吴迪楠

书记员 艾小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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