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原告举证的“金包银”项链非其抵押借贷的“金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照黄金国际时价对应的价格进行折价并支付。孰是孰非?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日,邓某以一“金链”为抵押物向李某借款2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注明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需按时还款及付息,注明“抵押金:86.17克”。

同日,李某向邓某转账支付25000元,邓某交付86.17克抵押物,但没有提交检测报告等。双方没有对抵押物进行拍照,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固定抵押物。

一个月后,借款到期。李某在微信向邓某催收借款时,发现其已被邓某拉黑,邓某当初提供的电话也停机。

又过了两个月,李某将案涉“金链”出售给熔金工厂。熔金工厂在熔断之后检测发现李某的“金链”是“金包银”,而非纯金链子,遂报警。后李某将款项退还给熔金工厂,并取回“金链”。

李某将邓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邓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邓某得知被起诉后,提出反诉,要求李某返还其抵押的“金链”,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黄金国际时价对应的价格进行支付。

邓某:你这条项链重量跟我抵押借款那条不一样,不是我抵押的那条。你要我还钱,就先把我的“金链”还给我。

李某:你抵押给我的“金链”经检测其实是“金包银”,重量有所变化是因为借款到期后你将我拉黑,我不得已将项链变卖抵债,熔金工厂在熔断时有混合才导致重量有所变化。

裁 判 结 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邓某向李某偿还借款25000元及借款利息;李某向邓某返还《借条》中载明的“抵押金”(以法院封存的为准)。

邓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罗晔

李某向邓某出借2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邓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要求邓某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载明的“抵押金:86.17克”为何物品?

首先,邓某否认李某庭审中出示并由法院封存的“金链”为《借条》载明的抵押物,并提出其交付的抵押物为足金项链,其对该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邓某未提交购买发票、黄金类产品的检测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取得足金项链的来源并将该金项链交付给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抵押金:86.17克”如果是真金,市场价格已远远超过借款金额,邓某完全没必要逃避债务,其拉黑李某拒绝履行债务行为反常。再次,从重量而言,封存的“金链”的重量与双方约定重量非常相近,李某也解释了物品重量发生轻微变化的原因,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其主张具有可信性。最后,因邓某违约,李某在变卖涉案抵押物时导致收购方将该项链熔断造成轻微重量变化,邓某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该抵押物以现状返还,李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在以贵重物品为抵押进行借贷时,出借人要注意对抵押物进行鉴别,可以通过要求借款人出具检测证明、找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等方式确保抵押物的真实性和价值,同时也要注意办理正规抵押手续、明确借款合同条款、关注借款利率合法性等,避免发生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 源丨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素 材 | 花都法院

通讯员 | 林绮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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