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当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能否撤销该担保?

债务人担保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却仍对外提供担保,无疑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能否撤销该担保行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简介:

1、2011年3月18日至4月18日期间,第三人周某某从甲公司、乙公司等受让八笔债权。某某公司为其中一笔债务提供保证,为其余七笔债务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本金合计人民币22357.5124万元以及美元90万元,且均为无偿担保。

2、2012年7月25日,周某某向法院申请对某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3、2013年3月4日,某某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基金公司(某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对周某某的债权提出异议。之后,基金公司查阅债权资料,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示债权审核结果,基金公司申报和核定的债权金额不同,基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4、2014年3月7日,基金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为关系人周某某等第三人低价或无对价收购获得的债权提供担保,是为逃避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无偿转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于是原告基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某某公司2011年的8次恶意担保行为。

5、2017年10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基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行为明显损害其债权,应予以撤销。

6、2020年1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乙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驳回原告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某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基金公司可以请求撤销某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是法律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行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均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司法解释的上述补充规定,就是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所有具体情形。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实际上是为自己增加了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财产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基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债权人撤销权要件的各项事由包括某某公司无偿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基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查阅了周某某的全部债权申报资料,基金公司知道某某公司无偿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也应当知道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此,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基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起诉状,行使撤销权,应认定基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3、某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行为使其陷入无法清偿债务的境地,或者债务人已经不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能力,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进一步降低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损害了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而非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由于某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以在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时,某某公司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损害状态仍在持续。某某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某某公司仍对外提供担保,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降低,对全体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予以撤销。

4、某某公司、乙公司、周某某并非善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某某公司负债超过17亿元,而其资产不足12亿元,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某某公司仍提供涉案担保,应认定其应当知道为他人债务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乙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受让涉案不良债权,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了担保函提供担保,乙公司、周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就向某某公司等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主张债权。甲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某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给周某某,而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提保函,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由此可知,乙公司、周某某在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均知道,其随时可以直接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合考虑乙公司、周某某取得不良债权的交易过程,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等情况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可以认定乙公司、周某某应当知道,某某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

5、应撤销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乙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6份担保函、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1份担保函,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某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并且某某公司、乙公司、周某某均应当知道该情形,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基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提供保证担保时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某某公司在2009年9月27日时,负债超过了资产,该保证担保不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基金公司请求撤销的范围应不超过其债权数额。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的基金公司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38066122.58元。经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定,某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4月18日提供保证担保的7笔债权总额达人民币280171375.51元,超过了基金公司的债权金额,不应予以全部撤销。第一,某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出具6份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238140794.64元,比基金公司债权金额人民币238066122.58元,多人民币74672.06元,极为接近。并且,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各担保函均为不可分的法律行为,不可能部分撤销,应予以整体撤销。第二,由于某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6份担保函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已经超过了基金公司的债权金额,因此,某某公司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担保函应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乙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损害了某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予以撤销。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某基金公司诉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1号],入库编号:2023-08-2-078-001。

实战指南:

1、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合同法》中并未直接规定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法官在审理本案时结合立法目的,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合理解释,认为本案的情况也属于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从而肯定了债权人拥有撤销权。目前《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直接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想要撤销担保行为,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担保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意味着债务人的行为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按约定时间获得足额清偿。“影响”并非指直接的因果关系,债务人的行为降低了其整体偿债能力,对其全部债权而言造成不利影响,而非债务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某个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实现。不像财产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务人资产,担保行为在发生时并未直接影响债务人资产,因此不能以其对债务人资产的影响来判断,以其对债务人未来偿债能力的影响来判断较为合适。以下几种标准可以作为参考:(1)是否达到可以申请破产的标准。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仍对外提供担保,亦属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2)是否存在债务违约情况。如果债务人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还对外提供担保,明显有损债权人的债权。(3)金融机构放贷时的审核标准。金融机构是“专业”的债权人,向某一公司发放贷款时要审核其资产负债状况,评估其偿债风险。如果债务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其本身财务状况已经不佳,达不到金融机构的放贷标准,说明担保行为可能会有损债权的实现。

第二个条件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这里所称的相对人是指与债务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担保权人,这里所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是指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行为有损债权人的债权,即相对人非善意。主观状态无法通过定量的方法分析,一般通过行为人的表现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来分析。一般而言,相对人接受担保并不负有审查担保人财务状况的义务,要想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并不容易。具体到个案中,需要结合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担保人财务状况的对外披露情况、相对人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的了解情况、相对人对担保责任的预判、相关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来进行个案分析。如果有证明表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影响担保人偿债能力,仍接受担保,则应属非善意。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行为,尤其是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迹象时,要提高警惕。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评估该担保行为对自身债权的影响。如果担保行为可能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债权人应及时采取措施,如与债务人协商,要求其提供额外担保或增加还款保障措施。若协商不成,且债权人认为担保行为已损害自身债权,就要果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在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明确自己的债权范围,像基金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破产管理人核定的债权金额,合理确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同时,债权人要把握好行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

案例一:《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达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134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根据该条规定的内涵外延,应认定同时担保行为不属于撤销权范畴。同时担保行为也被称为同期交易,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仅限于对原无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进而使该债权人享有原本没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据此,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

2、破产企业提供的质押变相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新提供担保,管理人有权诉请撤销。

案例二:《辽宁清原第一缓冲器制造有限公司、广州海宁橡胶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9413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其发生的时点处于海宁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因海宁公司提供的质押客观上已经具有债务人在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前一年内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新提供担保的性质,该提供质押的行为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从而使全体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显然违背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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