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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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慧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就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作出部署,指出要“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机制”。票据民间贴现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被国务院列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具有法定资质的“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以下简称“职业贴现人”)取得票据后,采用虚构借款、买卖合同等方式将票据交付给关联关系人,由关联关系人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等诉讼,不仅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准确识别“职业贴现人”的票据贴现行为并对类案审理思路与裁判规则进行统一显得尤为必要。

一、L市涉票据民间贴现案件的实证分析

第一,从时间维度看,L市各级人民法院2021年审结票据类案件仅26件,到2022年突增至178件,2023年持续增长至190件,2024年回落到60件,从2022年开始票据民间贴现行为在审判实务中初露端倪。票据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异常引起L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的关注,通过对关联案件要件事实进行分析发现,部分原告疑似“职业贴现人”。L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遂向全市法院金融审判条线发出提示:加大对票据民间贴现行为的审查力度。上述数据显示,准确识别“职业贴现人”票据贴现行为在助推票据纠纷治理方面初显成效。

第二,从票据纠纷案由看,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数量最多,占票据类纠纷总数(456件)半数以上;案件数位列第二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占票据类纠纷总数约20%。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及票据质权纠纷等案件中,认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概率较高。

第三,从裁判结果看,疑似存在票据民间贴现行为的84件案件中,经法院审查认定为民间贴现的案件有51件。其中34件原告方在法院查实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件原告方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准予撤回起诉;7件通过判决的方式认定该行为无效;8件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二、“职业贴现人”票据贴现行为的特征

审判实务中,除当事人自认通过民间贴现取得票据,法院可依法直接认定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外,与合法票据交易行为相较,“职业贴现人”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具有如下典型特征:

(一)持票人与背书人之间通常存在三方以上的关联方

“职业贴现人”在诉前会注册多家关联公司(个体工商户),利用关联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基础关系隐藏其“贴现”人身份。具体表现如下:

1.持票人的直接前手或者间接前手与持票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存在重合,注册登记住所地相同,且通过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双方甚至多方存在频繁交易往来。

2.作为公司的持票人成立时间短,注册资本少,属于小微企业,在短时间内涉及数十件票据类纠纷案件;或者持票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不多,但关联公司共同涉诉案件达数十件,关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甚至为同一人。

(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形式多样且证据链完整

为确保通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关联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基础关系具备完整的证据锁链,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前手为借款人,持票人为出借人,持票人提供向直接前手交付借款及前手归还利息的转账凭证,同时主张票据系基于直接前手归还借款本金所取得。

2.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签订《质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持票人以不高于票面金额的数额借款给直接前手,持票人向直接前手出具当票,并有付款凭证佐证,借款到期后直接前手未能还款,持票人以票据质权人身份请求行使票据权利。

3.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直接前手长期向持票人采购产品,采购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以持票人提供的《采购报价单》确定,所购产品按照每批次的购买数量确定合同金额,持票人基于直接前手支付货款取得票据。

(三)持票人与直接前手签订合同最终目的指向票据转让及票据权利的实现

无论是《借款合同》《质押借款合同》,亦或是《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均同时涉及合同载明的法律关系和票据转让关系:借款金额、期限与票据票面金额、票据承兑期限基本一致;买卖合同的货款、付款时间与票据票面金额、票据承兑期限基本一致;借款到期未履行,持票人可行使票据权利,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清偿对应数额的债权,若票据到期无法承兑,背书人应立即退还全款。

三、“职业贴现人”票据贴现行为的识别

通过对票据民间贴现行为特征的分析可知,“职业贴现人”为将民间贴现行为包装为合法交易往来,往往会精心设计,相关借款合同、采购合同、汇款凭证、当票等各类表征为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呈现在法官面前时,如何精准识别民间贴现行为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应充分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揭示交易本质,透过借款合同、采购合同等客观表象,揭开隐藏的票据民间贴现行为。

(一)对票据原因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对于在审理票据类纠纷案件时,应否审查票据的取得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13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法官无需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只需审查持票人是否满足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保护非法持票人。票据虽具有无因性,但仍需审查票据的取得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当事人利用无因性割裂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掩盖自己不享有实质权利的事实,或实现其他违法目的之行为,不应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与票据无因性原则并不相悖,也是打击倒卖票据行为的应有之举。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研发出“涉票据民间贴现为业案件甄别预警”应用场景,通过数字模型建设,将涉嫌票据民间贴现的民事案件对承办法官进行预警提示。

(二)依法确定票据取得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对票据取得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以下四种理论观点:第一,票据债务人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合法,应当举证证明;第二,持票人主动举证证明取得票据行为的合法性;第三,法院依据票据无因性+持票人举证买卖合同证明取得票据行为的合法性+票据债务人未举证存在违法行为认定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第四,持票人诉求本身即是其取得票据不合法并举证证明。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有关票据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持票人及票据债务人均到庭的情况下,基于票据的文义性及流通性特征,应由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原因不合法的举证责任,当票据债务人抗辩持票人存在民间贴现行为,并且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时,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持票人,由持票人证明票据取得行为的合法性,如其不能证明,则不能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在审理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类纠纷案件中,法院如发现持票人举证的证明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真实合法的证据,有为“非法贴现”披着合法外衣的嫌疑,特别在被告均缺席的情况下,应充分运用办案系统中关联案件检索功能,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功能,依职权主动审查持票人与其前手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倒卖票据、虚构交易事实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调取关联企业的银行流水辅佐内心确认。

四、“职业贴现人”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票据民间贴现的合同效力

1.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的基础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民法总则》第146条首次规定了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制度,《民法典》第146条继续沿用。法院在审理名为借款、买卖实为票据贴现案件中,应依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交易目的,认定持票人与直接前手签订的《借款合同》《采购合同》《借款质押合同》无效,持票人与直接前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票据贴现。

2.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亦无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39条延续了原《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的规定精神,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活动明确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1条更是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结合本文前述分析,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虚构票据原因关系的目的是为了隐藏其“职业贴现人”的身份进而行使票据权利。在识别出“职业贴现人”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后,应认定该贴现行为无效,因直接前手亦非合法持票人,贴现款和票据相互返还已无必要,故应当判决驳回持票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刑民协同治理票据民间贴现行为

法院一经查实存在票据民间贴现行为,不会支持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但对在庭审中虚构交易事实等虚假陈述的行为鲜有处罚,导致部分“职业贴现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至多承担败诉风险,无需承担其他法律后果。如在庭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情形,应依法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营造如实陈述的庭审氛围。对于在审判中发现的以倒卖票据为业的“职业贴现人”,应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运用刑事手段打击非法行为。

文字编辑: 王常阳

排  版:姜 丹

王怡禾

执行编辑:刘凌梅

*本栏目文章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不代表已经形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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