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的情况,那么,当借款无法如期偿还时,最终的还款责任又应当由谁承担呢?

案情简介

李某因信用问题无法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于是找到亲友赵某某帮忙。赵某某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9万元,供李某使用。2022年7月27日,赵某某及其配偶李某某与A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7月27日,且并未向 A银行披露李某为实际借款人。因赵某某夫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12月31日,已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09,784.13元。A银行将赵某某夫妇诉至西华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西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名义借款人赵某某、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因此,判决赵某某夫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赵某某夫妇在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借款人李某追偿。双方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规则,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赵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与银行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借款人李某虽为资金使用者,但因其非合同当事人,不构成对银行的直接还款义务。

从合同效力层面分析,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成立与生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名义借款人明知借款用途且自愿签署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同效力不受内部借名约定影响。即使存在借名借款的合意,亦属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A银行。

从责任承担角度而言,银行作为债权人,仅需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无须审查资金实际流向或使用主体。名义借款人以自身名义缔结合同,即已通过法律行为对外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如委托、借贷等关系)属另一独立法律关系,需通过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亦明确,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人即可推定其原告主体资格,进一步强化了合同相对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关于债务追偿问题,名义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若双方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可基于委托合同要求李某补偿代偿款项;若缺乏明确约定,则可主张李某因无法律依据获得代偿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但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名义借款人均需举证证明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代偿事实及双方合意,故留存转账凭证、通话记录、书面协议等证据至关重要。

借名借款行为实质上将金融风险与法律责任割裂,名义借款人虽出于人情协助借款,却需直面金融机构的刚性追索权,而实际借款人的偿付能力不确定性易导致追偿落空。公众应充分认知合同签署的法律后果,避免因轻信口头承诺或人情关系陷入债务困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来 源:西华法院 供稿:李书永

审 核:张宗磊

编 校:赵鹏博、贾共鑫、李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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