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有条文规定,提取自己公积金只能通过租房、购房、退休等几种方式实现。但除此以外,根据司法实践,还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划走公积金,因为本质上,公积金是属于一种个人财产,属个人所有。
基于此,现实中便出现了很多专门帮助提取公积金的职业公司或个人(本文将其简称为“帮助套取人”),他们与想要套取自己公积金的人(本文将其简称为“套取人”)一起互相配合、协作。通常的操作方式是,帮助套取人与套取人之间签订一份虚假的借贷合同,帮助套取人是借款方,套取人是贷款方。后贷款方因无法偿还借贷,帮助套取人便通过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方式,通过法院来强制执行套取人的公积金。
司法实践中,如果案发,这类套取人均被指控犯虚假诉讼罪而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追究刑责的理由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但有个现象是,套取人却鲜有被追究刑责。在具体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也没有将套取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而只起诉帮助套取人。
那么,从刑法角度,这些配合套取自己公积金的人是否构罪?或是否应当被评价为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进一步,如果可以将其评价为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其是否也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要分析这个问题,需从刑法最基本的共犯理论出发。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判断是否构成共犯,可以采用此类方法:第一,以不法为重心。第二,以正犯为中心。第三,以因果性为核心。我简单概括一下这个方法。第一,需要看共同参与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均具有不法性。第二,围绕确定正犯作为中心。在正犯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出现时,此时看其他参与人的行为对于该结果是否有贡献。如果有贡献,则认定为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第三,看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侵害的法益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性,如果具有,则确定构成不法层面的共犯。
根据此理论,我们来具体分析配合套取自己公积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犯。
首先,套取人在主观上明知其配合帮助套取人签订虚假合同、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等套取公积金是违规或违法行为。因此,单这一点,可以认定套取人与帮助套取人的行为均具有不法性。
其次,在套取公积金全过程中,正犯应当是帮助套取人,因为其实施了一系列的包括草拟虚假合同、提起诉讼,或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行为,最终导致侵害了司法秩序。那么,对于侵害司法秩序这个结果,套取人是否提供过自己的贡献?结合套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切实提供过自己的贡献。比如,从最初的协助签订虚假的借贷合同,到配合获取公证处公证的债权文书等,这些行为都客观上对帮助套取人实施套取行为做出了贡献。因此,套取人与帮助套取人应当构成不法层面的共犯。
最后,套取人所实施的一系列配合、帮助行为,是否与最终侵害的法益,即妨害司法秩序之间存在因果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套取公积金的整个环节中,捏造虚假合同、据捏造的虚假合同而形成公证债权文书或其他担保行为是作为前置行为,进一步说,如果没有套取人一系列配合这个“因”,则很难发生最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公积金,从而侵害司法秩序这个“果”。
因此,应当认定套取自己公积金行为人也应当被评价为虚假诉讼罪的共犯。既然如此,为何在司法实践中套取人却鲜有被处以刑事处罚?原因不得而知。但严格从法律上进行评价,如上所述,套取自己公积金的行为人也应当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如果仅仅处罚帮助套取人,则对于帮助套取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