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镇雄县人民政府网
镇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充分反映民意、汇聚民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升立法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相关法规,镇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草案)》现予上网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请于2024年11月18日以前将意见反馈至镇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到镇雄县住建局提交相关材料,或者以书面邮寄、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通信地址:镇雄县住建局(凤山路27号)
邮政编码:657200
电子邮箱:zxxzbzx@126.com
联系人及电话:吴增明 0870-3832968。
附件: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草案)
镇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0月17日
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云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保办〔2012〕6号)及《昭通市公共公共租赁管理办法》(昭政办规〔2024〕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镇雄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雄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建设筹集,限定建筑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两种。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审计、国资、市场监管、统计、数据、残联、住房公积金、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教体、卫健、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类园区管委会负责协助做好或者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行业管辖(辖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核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纳入属地管理服务范围。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和运营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受理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及建设方式: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二)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企业投资建设;
(三)由其他企业和机构投资建设;
(四)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核定的比例配建;
(五)政府或企业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政企共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的产权比例进行运营管理;在商品住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合同约定划分产权进行运营管理或委托管理。
第八条 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县人民政府申报,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镇雄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规划、用地规划、产业、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等情况进行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上级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应当科学统筹、合理布局,充分考虑交通、就医、就学等设施配套。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并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卫生等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国有储备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由政府依法确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应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房屋性质应当注明“保障性住房”,政企共建的应当注明产权比例。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保持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不变。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市、县专项建设配套资金;
(二)金融机构贷款;
(三)产权单位自筹资金;
(四)城镇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租、售收入;
(五)其他来源。
中央、省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市、县专项建设配套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住房建设有关税收等,按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结合房源实际做到随时申请,及时受理。同时拓宽申请受理渠道,采取“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线下设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业务窗口、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住房保障服务窗口,线上通过政务服务平台“一网通办”、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服务平台办理,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一)低保、特困、低收入家庭、单身人士;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单身人士;
(三)在申请地有稳定职业6个月以上的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四)易地搬迁因人口自然增长导致住房困难群体;
(五)居住在城县危旧房无其他安全住房的群体。
(一)至(二)项应当具有镇雄县户籍。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住房条件。申请人在申请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二)收入条件。原则上单身人士或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人社部门公布的云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80%。月收入不包括津贴、补贴、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
具体准入条件由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由园区、开发区及产权单位自行筹建,定向用于本部门职工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认定标准由产权单位制定,报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原则上只能申请租赁1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有配偶的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也可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企事业单位可根据用人情况由单位团租。单位团租的,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入住人员需符合申请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职工保障资格进行审核,同时履行对入住职工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本地户籍申请人提供本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云南省居住证》或《暂住登记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
(五)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审核和公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人向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受理部门应予以登记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内容。
(二)审核和公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公示栏等渠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交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运营管理单位予以配租或进入轮候库轮候。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采取书面告知或电话、短信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采取书面、电话或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变更登记,并重新审核。轮候期满1年及以上的,在配租时需重新核查信息。申请人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收入、车辆、营业执照、社会保险、人口、家庭财产、婚姻状况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或通过数据共享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优先保障符合条件对象的基础上,可提供给本地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或重点项目建设征迁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住房,根据家庭人口数或家庭结构关系提供安置房源,原则上1户家庭不超过3套,过渡安置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过渡期内的租金收缴标准由县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结合房源实际将新就业一定年限内无房职工纳入保障范围,在规定年限内收入指标可不作为审核条件。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与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同一个保障对象不得同时享有两类保障。具体保障方式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结合房源数量、申请对象需求等实际确定,原则上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发放为辅。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对符合保障条件在市场租房居住的对象予以租赁补贴,具体标准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镇雄县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制定出台租赁补贴发放实施方案后执行。补贴标准应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及时将合同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根据轮候排序结果,与补贴申请家庭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和停发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并按月或季度发放租赁补贴,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和户型原则上应与申请人的家庭实际居住人数相对应。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拟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源不够直接配租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或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在县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媒体公布。
第三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非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对低保、低保边缘人员或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及残疾人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并符合条件的要实现应保尽保;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因灾等特殊对象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实行定向配租。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和省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三十三条 政企共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企业职工住房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以参照本地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标准保障企业外人员,或在镇雄县有需求前暂按县场价格向社会出租。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续租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同意后签定续租合同。
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房源和需求实际对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设立最长保障期限,重在解决保障对象阶段性住房困难。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内申请人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应及时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运营管理单位申报变更申请人,若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住房保障部门可直接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期内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变更,若变更退出的,离婚时间原则上必须满1年及以上,若通过婚姻关系变化刻意规避审查的,住房保障部门可直接收回出租房屋。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极核定,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住房市场租金的7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相关程序研究核定报政府研究同意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可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具体减免比例由县政府结合实际出台相关政策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要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租赁合同中明确。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施工设计和施工应接受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运营管理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承租对象每年至少开展1次资格复查,通过承租人提交佐证资料、系统信息查询、入户调查等方式复核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收入等变化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及时进行清退。
保障对象因家庭住房、收入等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自情况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按程序进行资格复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依法进行清退。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推广政府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服务,推动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运管管理,提升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增强群众满意度。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并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主体及配套设施设备维修、维护资金每年按租金收入的12%计提;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费每年按租金收入的5%计提。计提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要科学编报年度收支预、决算,上报同级财政及县级主管部门作为经费列支依据。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或是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经审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限内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办理。搬迁期满不腾退,且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租金价格交纳租金;逾期不腾退且确无其他住房的或者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部门据实核查,按照保基本的原则,廉租住房住户的收入水平已超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但不超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收入水平已超出公共租赁保障范围的,督促住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按市场标准收取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运营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档案并广泛公示,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本地无其他住房的外出务工人员期限可放宽至12个月以内);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拒不整改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性质、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健全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管理机制,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运营管理单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解除租赁合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门”。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建立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对公租房申请、使用、退出等环节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原则上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规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及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工作的信息公开,畅通违法违纪行为投诉举报渠道。
第五十七条 对隐瞒或伪造住房和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该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授权委托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相关人员依纪依法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规定的,严格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办发〔2015〕21号)同时废止。
镇雄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分配制度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常态化,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乡镇学校卫生计生周转房建设分配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60号)、《云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保办〔2012〕6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8个部门和单位关于印发云南省申请公租房“一件事”工作方案的通知》(云建保〔2024〕98号)及《昭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昭政办规〔2024〕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按需分配的原则;
(三)特殊群体逐一解决、普通群众公开申请的原则;
(四)抽签与摇号配租相结合的原则;
(五)线上“一网通办”与线下“只进一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一)低保、特困、低收入家庭、单身人士;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单身人士;
(三)在申请地有稳定职业6个月以上的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四)县城区易地搬迁因人口自然增长导致住房困难群体;
(五)县城区居住在城市危旧房无其他安全住房的群体。
(一)至(二)项属镇雄县三城街道办事处所辖社区户籍居民及5个行政村(上街村、松林湾村、五谷村、陈贝屯村、旧府村)户籍居民;(三)项非“三城办事处”所辖社区和5个行政村户籍的城区国家机关(含临聘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聘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临聘人员的,必须在现就业(单位)企业工作满半年以上,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申请人属进城务工人员的,原则上属于镇雄户籍,必须在城区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由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务工时间、地点、收入等,并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依据,由住房保障部门实地核查确认)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五条坚持“特殊群体逐一解决、普通群众公开申请”的分配原则,同等条件重病重残、低保、特困家庭等优先,严格准入审核。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切实把好准入关,确保资格审核不错不漏。
(一)住房方面。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省、市、县等地购买商品房或商铺不符合保障条件(城区易地搬迁安置对象安置房除外),特殊引进人才(组织部门认定)在本县城区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条件。
申请公租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自建房)低于13平方米。
申请廉租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住房。
(二)收入方面。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申请公租保障条件的,原则上单身人士或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人社部门公布的云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80%;申请廉租保障条件的,人均月收入不高于镇雄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云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镇雄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上年度相关部门公布的为准,月收入不包括津贴、补贴、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车辆方面。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申请公租保障条件的机动车辆(税后)价格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申请廉租保障条件的,名下不得有机动车辆(三轮车、摩托车除外)。
(四)经商办企业方面。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开办企业(含参股经营企业)、注册经营个体工商户按月销售收入超过2.5万元或按季销售收入超过7.5万元的不符合公租保障条件;开办企业(含参股经营企业)、注册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不符合廉租保障条件。
第六条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一)按照“一户一房”的原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或其他行政区域已享受福利分房、集资建房、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个人;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属“三城办事处”户籍,但长期在外务工或居住的家庭或个人;
(三)申请之日申请人与配偶离婚不满1年且原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个人;
(四)申请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监或追逃的;
(五)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税务部门有生产经营所得附加税的;
(六)长期生活居住在乡镇的国家公职人员(含临聘人员);
(七)申请人属于集中供养人员的;
(八)有转租转借、欠缴租金等违规行为被依法依规查处的;
(九)不愿提供相关申请材料,也不愿配合相关部门审查的。
第七条其他方面:申请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长期生活居住在县城区6个月以上,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年满18周岁的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人员除外,法定监护人必须作为申请人,由街道统一申请、审核、缴纳租金;审查时,法定监护人不作为被审查对象;公示时,注明政策享受对象为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人员);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国家公职人员的(含国有企业职工及村(社区)两委成员),不得申请获取城区廉租保障资格;因自然灾害、重大项目拆迁等作为临时过渡安置的,不再进行入住资格审查,原则上1户家庭不超过3套,安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四章 申请方式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多户合租的方式申请,一个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团租单位职工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即父母、岳父母、夫妻、子女、孙子、孙女、领养子女,其他亲属关系成员不能作为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纳入审核。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单身人士,本人为申请人。
(三)多人合租(3人以上)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其他人员为共同申请人,合租意愿由合租人自由协商,合租人对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多户合租(3户)的,合租户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合租意愿由合租户自由协商,合租户对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单位团租的,单位与县住建局签订团租协议,单身职工或家庭为申请人。
第五章 申请与配租
第九条需提交材料
乌峰、南台、旧府街道办事处户籍居民: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无自建房证明原件(由所在街道出具);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证件复印件或证明原件;
(五)其他所需证明材料。
非“三城办事处”户籍居民: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工作、收入和住房证明原件(用人单位出具,表见《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附件);
(三)缴纳(领取)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证明原件(人社部门出具,仅限私营企业职工提供);
(四)现就业企业半年的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仅限私营企业职工提供);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七)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证件复印件或证明原件;
(八)其他所需证明材料。
申请资料注意事项:
(一)申请人提交审查材料属于证件证照的,申请时必须提供原件一同审查;提交审查材料属证明的,必须提供原件。
(二)申请人以家庭方式申请的,必须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工作证明、住房证明、经济收入证明审查。
(三)申请人已婚且配偶户籍不在同一户口簿的,申请时必须提供配偶婚姻证明、户口簿、工作证明、住房证明、经济收入证明审查。
(四)申请人属事实婚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婚姻证明由用人单位出具,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婚姻证明由户籍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
(五)申请人所填家庭成员必须是与申请人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其他亲属关系人员不得填报,且填报时一份申请书只能填报一个家庭结构关系人员,如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为一个家庭结构关系,父母+已成年但未婚子女为一个家庭结构关系,不得出现祖母(外祖母)+孙子女等结构。
(六)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既属城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重大项目建设拆迁户或地质灾害紧急避让搬迁户,又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财政供养人员的,只能以属国家机关、企事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财政供养人员身份申请公租保障资格,不能申请廉租保障资格。
(七)户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财政供养人员的,只能从所在街道提交申请。
(八)申请人审查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材料不再退回申请人,必须作为原始申请审查档案保存。
第十条初审。三城街道办事处户籍居民凭申请材料到街道办事处或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非“三城办事处”户籍居民凭申请材料到所在单位或住建部门书面申请。由三城街道办、用人单位或其他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与公示(不少于5日),提出明确审查意见,初审符合条件的录入《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录入样表》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一条复审。由住建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进行复审,因未按要求提供资料等原因未通过复审的, 初审部门及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逾期未提供的,视为自动放弃,产生后果由初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联审。由县住建部门牵头,组织县直相关部门采取“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联审,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工作、收入、住房、车辆、户籍、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进行联合审查,提出明确审查意见,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县住房保障部门及时汇总部门审查意见,并通过张贴、电视台、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限为10日。
第十三条审核公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公示栏等渠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交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运营管理单位予以配租或进入轮候库轮候。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采取书面告知或电话、短信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采取书面、电话或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配租。为确保公共资源不闲置浪费,避免国家资金遭受损失,对审核公示符合保障条件的,配租将结合房源实际,合理采用抽签与摇号相结合方式进行,做到及时办理。
1.抽签配租。1至20户的,住房保障部门采用抽签方式进行配租,并完善相关程序。
2.摇号配租。20户以上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坚持“定期发布、集中联审”和“线上审核、线下办理”相结合,采用摇号方式进行配租,并完善相关程序。同时邀请公证处现场公证,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委监委进行现场监督。
3.轮候管理。申请人第一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进入轮候库,参加下一批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如第三次房源充足则直接配租;如房源不够直接配租,则列为货币配租对象。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或个人进行动态管理,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住建部门提出变更登记,并重新审核。轮候期满1年及以上的,在配租时需重新核查信息。申请人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退出轮候。
配租完成后,县住建部门应通过现场张贴、镇雄电视台、镇雄新闻网等媒体将每批次配租名单、配租房源、分配结果予以公示,接收社会监督,公示时限至少5日。
第十五条入住办理。公示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配租对象凭本人身份证到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配租协议,领取租赁证,缴纳房租费、保证金;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逾期未办理的,取消本次配租资格。配租对象确因病或因事外出,无法在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可委托办理,办理时必须提供公证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如果承租人不授权不知情,其他人通过伪造相关证件或者证明办理入住的,住房保障部门可直接收回配租房源,并将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推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六章 职能职责
第十六条县住建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相关工作,结合房源实际,及时发布申请公告。审查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在县不动产中心成立之前房产及商铺情况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审查是否有违反公共住房管理有关规定被依法查处的情况;审查是否重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承租人家庭人口、家庭结构关系及诉求,结合房源实际,合理调配房源。
第十七条三城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辖区户籍居民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送县住建局组织民政部门进行复审。经办人、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应明确符合廉租保障条件、公租保障条件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对街道报送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料进行复审,负责审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婚姻状况、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予以注明。经办人、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应明确符合廉租保障条件、公租保障条件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辖区派出所负责审查非“三城办事处”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引进人才、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及合同制聘用人员、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办理居住证情况;办理用人单位提供稳定就业证明人员居住证;清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公安机关依法收监或在逃人员。
第二十条县交警部门负责审查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机动车辆拥有情况,注明车牌号、落户时间、车辆类型以及购车价格(以购车发票金额为准)等信息,并根据车辆价格(税后)判定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经办人、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应明确符合廉租保障条件、公租保障条件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审查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是否在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或合作社等情况,并详细注明注册企业名称、注册资金规模、经营业务内容以及注册时间等关键信息判定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经办人、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应明确符合廉租保障条件、公租保障条件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部门负责对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是否隶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或其他财政供养人员(含村社区两委成员),审查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收入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经办人、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应明确符合廉租保障条件、公租保障条件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三条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产权登记情况及人均住房面积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经办人、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应明确符合廉租保障条件、公租保障条件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四条县人社部门负责审查企事业单位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社会保险缴纳(领取)情况并出具证明;审查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同备案情况;审查国家机关、国有企事单位人员(含退休)收入情况,出具收入证明。经办人、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应明确符合廉租保障条件、公租保障条件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五条县残联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是否属于残疾人、残疾级别、残疾类型。经办人、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应明确符合廉租保障条件、公租保障条件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县税务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开办企业(含参股经营企业)、注册经营个体工商户销售收入申报情况。经办人、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应明确符合廉租保障条件、公租保障条件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七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公积金缴存基数是否超过收入准入标准;审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公积金贷款情况,判定是否购买商品房(商铺)。经办人、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应明确符合廉租保障条件、公租保障条件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县融媒体中心负责提供信息公开平台公示审查申请分配方案、审查结果、配租对象信息、房源信息、分配结果。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租金标准。参照《镇雄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镇雄县保障性住房租金价格的通知》执行,并不定期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租金一年度一交,实行梯级租金,符合廉租保障条件的按廉租标准收取、符合公租保障条件的按照公租标准收取。
第三十条使用管理。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房屋结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确需进行简单装饰的,需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申请应述明装饰内容,并书面承诺腾退时不破坏自行装饰部分、无需补偿装饰费用;自用部分需维修的,由承租人负责,费用自行承担。其它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维修,维修费报县人民政府并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退出管理。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且拒不整改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拖欠租金或者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且拒不整改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八)利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搬家借机敛财的;
(九)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十)经年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十一)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它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十二)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八章 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严把准入关。各乡镇(街道)及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控制准入范围、准入条件,严把保障对象资格准入关,确保申请对象精准,资料完善。申请人原则上以户口本为准,1个户口本对应1个家庭结构关系,对单户家庭人口数7人及以上的,可参照临时过渡安置提供房源,原则上1户家庭不超3套。各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群众的信访诉求(遗留问题)的解释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严把联审关。各联审单位审查公租申请人保障资格时,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及时限进行联审。
第三十四条严把纪律关。坚持“五不准”、“五严格”纪律要求,即各责任单位或个人不准优亲厚友,不准以权谋私,不准推诿扯皮,审查意见不准模棱两可,不准上交矛盾;做到严格审查纪律,严格准入把关,严格审查程序,严格限时办结,严格阳光操作。特别是对提供虚假材料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必须严肃处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严肃追究“一把手”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17年11月23日镇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镇雄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查暨分配运营管理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年审管理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机制,营造进退有序的管理秩序,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昭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昭政办规〔2024〕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城区域内所有公共租赁租房承租户的年审工作。
第三条年审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动态管理、信息真实、反馈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年审主体及内容
第四条重点对所有承租对象经济收入、住房(含商铺)、车辆、经商办企业(含参股经营企业)及家庭人口变化等情况进行一年一审查。
第五条家庭经济收入,原则上单身人士或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人社部门公布的云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80%。月收入不包括津贴、补贴、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
县财政部门负责对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是否隶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或其他财政供养人员(含村社区两委成员),审查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收入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审查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公积金缴存基数是否超过收入准入标准;审查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公积金贷款情况,判定是否购买商品房(商铺),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县人社部门负责承租人及家庭成员社保缴存基数,提供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判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标准。
第六条住房方面(含商铺),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3平方米。
县住建部门负责审查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在县不动产中心成立之前房产及商铺情况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审查是否有违反公共住房管理有关规定被依法查处的情况;审查是否重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产权登记情况及人均住房面积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第七条经商办企业,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开办企业(含参股经营企业)、个体经营户(注册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户(注册有营业执照的)不符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审查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是否在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或合作社等情况,并详细注明注册企业名称、注册资金规模、经营业务内容以及注册时间等关键信息判定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县税务部门负责审查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开办企业(含参股经营企业)、注册经营个体工商户销售收入情况,判定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第八条车辆方面,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享受公租保障条件的机动车辆(税后)价格必须低于10万元;享受廉租保障条件的名下不得有机动车辆(三轮车、摩托车除外)。
县交警部门负责审查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机动车辆拥有情况,注明车牌号、落户时间、车辆类型以及购车价格(以购车发票金额为准)等信息,并根据车辆价格(税后)判定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第九条婚姻方面,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对通过离婚或不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等方式规避审查的,将信息及时推送至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综合研判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第十条家庭人口变化方面,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婚姻状况、人口增减等发生变化时,及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程序申请变更,若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及时申请变更的,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家庭人员变化等情况,综合研判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严格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退出管理。年审结束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集汇总部门年审情况,按照“谁首办、谁溯源,谁报审、谁牵头”的原则,将不再符和保障条件的家庭清单交办给对应街道或部门组织清退。
第十二条对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不再符合廉租保障条件但符合公租保障条件的,转为公租保障,价格按公租标准收取;对无房或住房困难但又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转为市场租赁,租金按市场租赁价格收取。
第四章 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3月初将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信息推送至县直相关部门进行审查,3月中旬县直相关部门将年审结果反馈至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住房保障管理部门3月底前将不再符和保障条件的家庭清单交办给对应街道或部门组织清退。
第十四条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资产、人口、婚姻等发生变化未及时到县直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的,产生后果由承租对象自行承担;资产、婚姻等佐证资料以县直相关部门出具的为准,私下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各年审部门要按时公正廉洁开展年审工作,不准泄漏承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信息;各年审部门或个人不准优亲厚友,不准以权谋私,不准推诿扯皮,审查意见不准模棱两可,不准上交矛盾;做到严格审查纪律,严格审查程序,严格限时办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日常巡查管理制度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租房的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查处承租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促进公共资源的公平善用,维护租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34号)、《昭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昭政办规〔20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日常巡查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区域内所有公共租赁租房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日常巡查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安全、文明、整洁原则;
(三)便民、高效、服务原则;
(四)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
第二章 巡查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牵头负责日常巡查,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每年不低于2次;26个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所属乡镇配合,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对承租户的日常巡查,每年不低于2次,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县住房保障部门按照5%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五条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设立举报信箱、举报电话等,接受群众监督举报。根据举报线索,实时进行举报核查,住房保障部门或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根据住房保障管理相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第三章 巡查内容
第六条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是否有以下行为进行重点巡查,并准确记录。
(一)未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装修、改造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未按时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
(八)其它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巡查中发现并经核实违反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责令限期腾退或者整改公共租赁租房,逾期拒不腾退或整改的,联合相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推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置;承租人违规违法事实查处的,自退回或收回房源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巡查过程中每次巡查不少于2人,佩戴好执法工具,方便随时取证;巡查人员要坚持依法依规巡查,严格按程序办事,纠正违规时,应摆事实,讲道理;巡查发现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要收集好证据,完善相关执法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本制度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镇雄微生活本地生活便民服务平台
平台宗旨:聚集镇雄人,服务镇雄人!
法律顾问:云南民定(镇雄)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电话:15096831132、13887098448
查看更多信息请上镇雄微生活APP
各大手机应用商城搜索镇雄微生活即可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