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矿产资源领域,采矿权的归属与流转一直是备受瞩目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和指导案例,为矿业权纠纷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思路和法律指引。以下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最高院在采矿权纠纷中的相关观点进行深入剖析。

一、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审批与执行(以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为例)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11日,关于隆兴矿业(转让方)与于红岩(受让方)采矿权纠纷一案,内蒙高院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维持锡盟中院原判,认定《矿权转让合同》成立,隆兴矿业应按照合同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2014年6月4日,因隆兴矿业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锡盟中院向锡盟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锡盟国土局答复称双方未提交转让申请且合同为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不予协助。2014年5月19日,于红岩成立辉澜萤石公司,并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辉澜萤石公司,后经多次裁定被驳回。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法院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的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案例意义

此案例明确了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存在较大差别。法院恪守司法与行政的权力界限,不越权对采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进行判断,强调了行政审批在采矿权转让中的重要作用。


二、采矿权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时实际权利人的确定(以杨某某与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案为例)

案情介绍

在采矿权的执行过程中,涉及到行政机关对采矿权的延期等职权范围问题,需要执行法院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以确保执行符合相关条件。

裁判要旨

在采矿权的执行过程中,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是否准许延期等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执行采矿权以及与采矿权相关退款时,执行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执行采矿权以及与采矿权相关退款符合相关条件,避免由此产生新的纠纷,激化矛盾。

案例意义

该案例强调了在采矿权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职权的重要性以及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对于保障采矿权执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以物抵债对抗执行的效力认定(以A矿场与张老板、B矿场执行异议之诉为例)

案情介绍

A矿场与A公司签订《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转让部分采矿权给A公司,后A公司将采矿许可证办理至自己名下。甲公司向张老板借款后无力偿还,A公司被判决偿付张老板借款及利息。张老板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上述煤矿,并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将部分采矿权转给B矿场且已登记。A矿场以自己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采矿权的执行,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张老板转给采矿权给B矿场的过程属于“以物抵债”,而非正规拍卖程序,不能对抗A矿场本身的权利,应改判A矿场胜诉。

案例意义

本案明确了以物抵债行为在采矿权执行中的法律效力,强调了法院正规拍卖、变卖程序的优先性以及对财物最根本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对于规范采矿权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四、矿业权纠纷的规制管理方式(以最高法院发布的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为例)

案例背景

201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涵盖矿业权权属确认、出让主体资格判断、转让合同报批义务条款独立性、勘查开采劳务承包与经营承包界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区分、矿床压覆侵权纠纷责任承担以及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效力审查等问题。

案例意义

这些案例体现了矿业权纠纷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双轨制的规制管理方式,确认和强调了相关规则,为矿业权的行使和纠纷处理提供了新思路,有利于我国矿产勘探、开采的规范以及整个矿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通过这些案例对实践中存在的不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乱象进行了规制,强调了行政审批对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综上所述,最高院在采矿权纠纷案件中的观点和裁判要旨,为矿业权相关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和法律指引。无论是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执行程序中的权益保护,还是矿业权纠纷的处理原则,都在逐步完善和规范。这对于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以及保障各方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文章 | 圣运律师 | 视觉 编辑 |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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