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为夫妻,张某在与杨某结婚前已有一子张某2,与杨某婚后则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4、三女张某5和儿子张某1。他们位于北京海淀区某40号的15间平房,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8年3月16日,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由此获得了拆迁款。同时,她还与该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回购了207号和507号两套房屋。三天后,杨某再次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回购了306号房屋。这三套房的购房款共计873528元,均从拆迁款中抵扣。

此后,杨某与房地产公司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回购的房屋进行了变更。最终,她回购的房屋变为304号、1004号和705号。这三套房屋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4月,张某去世;2018年1月,杨某也去世,并留下遗嘱一份。遗嘱中,杨某表示案涉三套拆迁房属于其个人所有,同时她还有存款100万元。杨某决定,705室由张某4继承,304室和1004室则由张某1继承。关于这100万元现金遗产的分配,已无异议。



此外,杨某还有一部分工资遗产和保险柜中的现金,以及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其中,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57211元,部分直接转入杨某名下存折,部分由张某1保管。经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共同确认,办理杨某后世共支出59327.15元,该款项由张某1预付。

2018年2月,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共同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表示将依据母亲的遗嘱配合张某1办理房屋过户事宜。随后,张某5、张某4和张某2分别与张某1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杨某遗嘱的真实性,并放弃了相关房屋的诉讼和继承权。

然而,由于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各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张某1决定委托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中,被告张某2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款中有100万元属于父亲张某的个人遗产,应由杨某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继承。他指责杨某故意隐秘、侵吞遗产,并要求酌情减少其继承份额。同时,他还指出张某1故意隐瞒被拆迁房屋也有张某遗产份额的事实,也应减少其继承份额。

其他被告则表达了不同的观点。张某4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主张705号房应归自己所有;张某5则认为遗嘱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三套房屋及杨某的现金遗产、丧葬费和抚恤金;张某3则邮寄了答辩意见,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同意案涉两套房屋由张某1继承。



针对这些争议,恒略律师提出了专业的法律意见。他们指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果有遗嘱,则应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杨某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且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再次认可。同时,张某2、张某4、张某5在杨某去世后已与张某1签订了协议书,放弃了相关权利。因此,案涉两套房屋的相关财产权益应由张某1继承所有。

最终,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主张,判决坐落北京海淀区某304号、1004号房屋的全部财产权益由张某1继承所有;同时,在张某1处的杨某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52211元,由张某3、张某4、张某5分别分得一定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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