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盛学友
2025年1月13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要着力健全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加强权力制约监督,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对刑事立案、诉讼活动、生效裁判、裁判执行和刑罚执行的监督力度。
同一天,全国检察长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强调,2025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将依法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突出问题监督纠正力度。
笔者注意到,辽宁省锦州市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黑社会”案件时,严把法律监督关,为梁广(化名)等14人摘掉“黑帽”,拿掉5个罪名,推进“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
站位高,格局大,勇担第一责任。辽宁锦州检察机关从司法为民和维护社会公正的高度,通过个案维护司法公正,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尽心尽力,用实际行动书写检察机关的政治担当、法治担当,是对人民负责、对法治负责,展现了“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开展自我监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新时代检察人精神。
我国著名刑辩律师、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许嘉祥律师,是“梁氏三兄弟”黑社会案件第一被告人梁广的辩护律师。姜彩熠对太和检察院在该案中对公安机关监督和纠正力度感慨更深。
姜彩熠在接受笔者采访时说:“现在是检察院与侦查机关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纠错更难,很多情况下还替侦查机关埋单。所以,太和区检察院敢于纠正公安机关的错误,更显难能可贵。实际上,这才是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样子,是勇于担当作为,严格履职尽责的表现。这方面,太和检察院堪称检察机关的典范。”
太和检察院为14人摘掉“黑帽”拿掉5个罪名
锦州市检察院检察服务中心
锦州市太和区检察院
辽宁锦州检察机关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念,推进检察工作理念现代化。这种新时代检察工作新理念,让百姓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到司法的温暖。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摘掉梁广等14人的“黑社会帽子”,拿掉了8个罪名中的5个罪名。
这14名案件当事人,切身高手到了司法温暖。被摘掉“黑帽”、拿掉5个罪名的梁氏三兄弟等案件当事人,当天就被释放,获得了自由。
8个罪名,“黑社会”,14人,包括“黑社会”等5个罪名被拿掉,对这样一个涉及重罪、案涉人员众多的案件,太和区检察院作为一个基层检察机关,能够如此“大胆”地“得罪”公安机关,现实中并不多见。
从事法治记者工作30多年的笔者认为,锦州检察机关之所以如此“大刀阔斧”,一定是因为“胆大艺高”,心里装着人民,装着法治,装着担当——政治担当、历史担当、责任担当。
为了保护民营企业家,保护生产力,最高检多次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2019年3月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张军检察长掷地有声地做出了庄严承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
一个不放过,就是对黑恶犯罪,要采取严打高压的态势,一个案件也不放过,一个罪也不放过,一个人也不放过。一个不凑数,就是强调严格按照法律的标准来认定案件,不能拔高,也不能凑数。
实际上,大家也都会注意到的一个现实情况是,司法机关对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都能做到,严打、严判,老百姓也是拍手称快。
但是,对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很难完全做到,为了拔高,为了凑数,有的人不属于黑恶犯罪,就被无辜追究了刑事责任,特别是企业家老板,被无辜追究后,造成企业破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
对此,原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现第十四届全国政协委员、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陈国庆介绍,全国检察机关为了贯彻张军检察长的重要指示,采取了一些重要措施,在法律政策方面加强指导,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如何才能构成黑恶性质的犯罪,在法律政策上予以明确,最高检会同最高法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黑恶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什么是黑恶犯罪,黑恶犯罪的界限和标准是什么,都做了明确界定。后来又连续发布了8个指导性的意见,
最高检针对上半年开展的保护民营企业家专项行动召开发布会指出,检察机关紧盯趋利性执法问题,加大对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监督力度,对涉企业刑事案件监督立案撤案近500件。
2023年3月17日,新当选的最高检检察长应勇,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代表新一届最高检党组首次提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2024年7月29日,应勇检察长在大检察官研讨班开班时强调,检察机关协同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既要通过加强法律监督,促进其他执法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更要通过推动检察改革和发展,持续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确保自身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太和区检察院严把法律监督关,为梁广等14人摘掉“黑帽”,拿掉5个罪名——这是对时任最高检检察长张军“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庄严承诺最好的答卷。
有人也许会说,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过程进行审查,并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分内工作,属于正常履职,为什么还要花费笔墨大写特写呢?
笔者从事法治记者工作30年,采访过很多法治案件,报道了很多冤假错案,长期和公检法打交道。也知道法律实务界的一个形象比喻,公安机关是炒菜的,检察机关是端菜的,审判机关是吃菜的。在办案过程中,有的检察机关不敢担当,不敢作为,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每一名检察人,都应该有勇于承担第一责任的担当精神、担当意识、担当自觉。但是,现实中的一个现象是,检察机关如果严把监督关,就可能会得罪公安机关,为了做“老好人”,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案子怎么来就怎么走,公安炒什么菜,检方就端什么菜,法院怎么吃,也就不管了。特别是一些重大敏感案件,更是不敢监督,明知错了,也不去纠正。于是,不该捕的捕了,不该诉的诉了,法院判错了,也不抗诉,于是,冤假错案就这样形成了。
正如2020年6月29日最高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举行(扩大)学习时张军检察长所说,“如果有了‘第一责任’意识,就会严格把关、依法用心办案,就会更加慎重对待当事人的诉求,认认真真履职,就不会有任务部署下来的畏难情绪。”
太和区检察院敢于为梁广等14人摘掉黑帽、拿掉8个罪名中5个罪名,就具备勇于担当的大格局,有第一责任人的自觉,竭忠尽智,无私无畏,善始善终、善作善成。就是“切实强化政治机关意识,以‘第一责任’走好‘第一方阵’”。
2015年1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又给那些敢于担当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提供了坚实的后盾,让那些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监督者,挺直腰杆践行“三个自觉”理念,昂首阔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勇往直前地“依法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突出问题监督纠正力度”。
太和区检察院严把法律监督关,为梁广等14人摘掉“黑帽”,拿掉5个罪名。锦州检察机关“不拔高”、“不凑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践行新时代检察工作新理念,对刑事侦查“加大监督纠正力度”获好评,为2025年1月13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做出了一个最好诠释。
办理涉黑案件,一个不放过,一个不凑数
锦州梁广等14人“黑社会”案,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制造爆炸物”、“职务侵占”、“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重大责任事故”等8个罪名。警方侦查完结后,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
著名刑辩律师、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作为该案第一被告人梁广的辩护人,第一时间向太和检察院递交相关法律意见书,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对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
姜彩熠老师认为,梁广等人恶势力团伙犯罪都不够,根本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姜彩熠告诉笔者,该案连《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都不具备,特别是组织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根本不具备,“本案中,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也没有‘一般参加者’,如果硬认定‘梁氏三兄弟’为组织者、领导者,岂不是成了‘光杆司令’?
姜彩熠律师从六个大的方面,向笔者介绍了该案依法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一个方面,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按照法律规定,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有“四类人员”组成,一是组织者、领导者;二是骨干成员;三是积极参加者;四是一般参加者。这四类人员是一个整体,缺一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一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姜彩熠进一步分析说,本案中,“梁氏三兄弟”外的涉案被告人,既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积极参加者”,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一般参加者”。仅凭这一点,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连个雏形都不具备,“恶势力团伙犯罪都不够,根本谈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什么是积极参加者?
最高法院《纪要》和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纪要》还明确:“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重要参考依据。”
怎样认定积极参加者?
《纪要》起草人最高院领导高憬宏、周川在《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是认定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时需要审查的主观意志要素。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意图,因被纠集、雇佣、收买、逼迫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姜彩熠告诉笔者说:“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梁氏三兄弟中梁栋的几起寻衅滋事,就属于《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到的被纠集、雇佣、收买的那一类人,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处罚。”
《纪要》将积极参加者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此类积极参加者不仅要求其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
第二种是“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的犯罪分子”。此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
第三种是“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姜彩熠告诉笔者:“以上内容,是《纪要》的原话。我阅卷发现,公安机关所有的资料,均没有明确谁是‘积极参加者’?谁是‘一般参加者’?认定梁广等黑社会性质犯罪,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姜彩熠说,不构成“积极参加者”,就谈不到是“骨干成员”。没有积极参加者,黑社会组织的严密性和稳定性就不存在了,黑社会的组织特征就不具备了。“层级”也不存在了,“组织”没有了,“本案仅从李某某等3人的身份就能彻底排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能性,都不需要深入分析研究了”。
姜彩熠律师综合公安机关的全部证据认为,本案没有“积极参加者”,也没有“一般参加者”。作为一个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成员”,仅有梁广三兄弟,岂不是成为“光杆司令”了。“所以,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根本没有,再‘拔高’也不能拔出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别说是‘黑社会’,就是‘恶势力’的‘高度’,也‘拔不上去’”。
第二个方面,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哪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犯罪”?哪些是个人犯罪(普通犯罪)?实际上本案也确实不存在“组织犯罪”,更不存在“多次违法犯罪”,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不具备。
姜彩熠从4个方面介绍了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一是,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假如成立,也不构成最高院2009年《纪要》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仅是普通犯罪。
根据《纪要》的规定,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情形,“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纪要》的规定,区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姜彩熠查阅了公安机关全部卷宗后认为,“本案犯罪行为,根本不符合认定组织犯罪的这些标准”。
二是,根据最高法院2015年《纪要》的规定,公安机关认定本案的罪名无论成立与否,都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姜彩熠介绍,最高院2015年《纪要》明确规定:“属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姜彩熠进一步解释说:“也就是说,即便本案犯罪行为属于《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但其行为‘确实与维护和扩大组织的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也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的’,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本案不存在“有组织地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从这一点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也不具备。
本案中的寻衅滋事和强迫交易,属于个人犯罪,不存在“两年内3次以上”,不存在按照“纪律规约”、“惯例”实施的“多次”犯罪,不存在侵犯对象“不特定”,不存在造成侵犯“三个权利”、破坏“两个秩序”的后果,因此,本案行为不具备“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的组织犯罪的特征。
“本案中的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但大都过了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当再追究,假如应当追究,也不符合《意见》中的5种情况。”姜彩熠说。
四是,本案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都不是《纪要》和《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犯罪,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姜彩熠说:“我们假设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假如没有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假如应该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些犯罪事实和罪名,既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更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三个方面,本案中没有“垄断”的事实和证据,垄断”依法不成立,梁广经营采矿、梁敏经营选矿,都不是《纪要》和《指导意见》规定的“垄断”行为。因此,公安机关把“垄断”,作为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体征”不具备。
公安机关认为“梁氏三兄弟”“垄断”,但没说明“垄断”的具体内容。从现象上看,他们有“垄断”的行为,但不符合15《纪要》规定的垄断内容,也构不成15《纪要》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垄断”,依法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垄断。至于梁广的镁矿,跟生活中的“垄断”都不沾边,更谈不到刑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的“垄断”。
本案中,“垄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就没有了,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中最本质的特征不具备,其他三个特征假如具备的话,也只能是“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连恶势力团伙犯罪都不够。
从当地实际情况看,梁广没有垄断当地采矿业,梁敏也没有垄断当地选矿业,更不存在“操控”、“左右”、“决定”当地的采矿业和选矿业。
根据最高法院2015年《纪要》对认定“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行业”,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
最高法院在2009年《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八种情形。
姜彩熠告诉笔者,为纠正对此问题的认识,《纪要》专门作了说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八种情形一般不会单独存在,往往是两种以上的情形同时并存、相互交织,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审判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特点,准确认定该特征。”
姜彩熠说,他向太和区检察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中,专门分析了《纪要》规定的八种情形及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并强调指出,梁广“黑社会”案不存在八种情形中的任何实质问题,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具有其中一种情形,就可以认定非法控制特征。
第四个方面,根据“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和《意见》两份文件,本案包括依法不构成恶势力(团伙、集团)犯罪,根本谈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姜彩熠介绍,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有一个过程,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纪要等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天形成的,是逐步升级、逐步演变和发展形成的:首先是普通犯罪(个人、团伙、集团),然后到恶势力(团伙、集团)犯罪,最后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团伙、集团)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初级阶段,或者叫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羽毛丰满后逐步过渡发展升级到黑社会性质组织”。
姜彩熠说,上述三个阶段怎么划分?什么阶段是普通犯罪?什么阶段是恶势力犯罪?什么阶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公安机关没有区分,也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假如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话,上述三个问题,必须回答,且必须搞清楚”。
姜彩熠查阅全部卷宗资料,核对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仅构成普通犯罪,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根本谈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本案中普通犯罪(团伙)确实存在,姜彩熠律师及其委托人均不否认。那为什么说本案根本、绝对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呢?
对于笔者的上述疑问,姜彩熠回答:“因为本案的普通犯罪,还没有达到法律、司法解释和“两高”、“两部”规定的关于恶势力犯罪的标准和条件。”
什么叫恶势力犯罪?什么叫恶势力成员?什么叫“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姜彩熠认为,本案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的“10种情形”,依法应认定本案不构成恶势力性质犯罪。
姜彩熠从相关案涉人员是否属于“为非作恶”、是否属于“恶势力成员”、犯罪是否属于“恶势力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达到“二年三次”的认定标准、是否达到恶势力犯罪活动的成员数量要求、是否符合恶势力犯罪的动机、起因、对象、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标准等方面分析了“10种情形”的相关问题后指出,“案涉相关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的是成立的,但都不够恶势力犯罪的标准和条件,属于不认定恶势力的‘10种情形’范围内。”
第五个方面,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所当然地没有“骨干成员”。公安机关认定相关人员是“梁氏三兄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纪要》、《指导意见》、《意见》的相关规定。
“骨干成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必备要件,有“骨干成员”,不一定就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比如犯罪集团也有骨干成员。但没有“骨干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就绝对不存在、绝对不成立。
为此,姜彩熠认为,仅凭该案没有“骨干成员”这一点看,公安机关认定“梁氏三兄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根本不成立。
最高院2015《纪要》明确规定:“‘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姜彩熠说,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案涉相关人员显然不符合“骨干成员”的标准和条件,显然是办案单位人为地“拔高”和“凑数”了。他们没有参加过一次带有恶势力性质的违法犯罪活动,更没有参加过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个方面,公安机关认定的带有暴力性质的犯罪(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根据刑法最高法院涉黑指导案例等,均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检察院依法不能追诉,法院依法不能审判,否则,检法两院就是违法办案了。
姜彩熠向笔者介绍,本案与黑恶势力犯罪相关的罪名,寻衅滋事和强迫交易犯罪依法不成立:6起寻衅滋事犯罪依法不成立,假如该罪名成立,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6起寻衅滋事犯罪,也均超过了追诉时效;3起强迫交易犯罪依法不成立。本案排除了带有暴力性质的犯罪,恶势力犯罪都不成立了,根本谈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姜彩熠还从“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起点”等4个方面,以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与梁广有关的具体犯罪问题,进行了详尽分析,“最后得出结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的罪名怎么处理?
关于非法采矿罪,姜彩熠律师认为,这个罪名的认定,要么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定罪,要么依法定程序对“越界开采”的时空数量进行勘验、测绘、鉴定并报请省国土厅认定,“唯如此才能叫依法办案、罪刑法定”。
姜彩熠律师介绍,本案给杨瑞公司和梁广定非法采矿,是认为梁广的杨瑞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因此,这个罪名关键的事实是,杨瑞公司有无“越界”?越界面积是多少?越界体积(采空区)多少?有了这些关键事实,才能搞清楚非法采矿的数额、价值。
姜彩熠告诉笔者:“公安机关对涉及到的非法采矿的基础事实、基本事实都没搞清楚,比如,没有测绘、勘验,不知道杨瑞公司是否越界了,更不知道越界多少。没有越界的“采空区”,何来非法采矿的矿石数额、价值呢?这是人尽皆知的生活常识,不是法律常识”。
笔者好奇,公安机关怎么可能不会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呢?于是问姜彩熠律师:“公安机关对其认定的越界开采时间、面积、体积等专业问题没有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勘验、测绘和鉴定吗?那么非法采矿的数额和价值,又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呢?”
姜彩熠介绍,杨瑞公司2015年注册,2017年3月拿到采矿证,2017年6月开业,在开业前的2016年,杨瑞公司请测绘公司对该矿画了一张测绘图纸,“但是,公安机关没有采信该测绘图纸,而是找了一家评估公司,根据杨瑞公司开业前的这张测绘图纸做出评估,并以此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额和价值”。
姜彩熠特别强调,杨瑞公司在拿到采矿证前,没有采矿,也采不了,杨瑞公司2016年的这张测绘图,反映的是该矿建国以来到2016年的采矿量情况,“公安机关以此评估越界开采数额和价值,是无源之本”。
据此,姜彩熠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非法采矿的数额、价值,根本不能证明杨瑞公司越界开采的事实存在,相关“数字”仅能反映杨瑞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与越界开采的事实毫无关联性。
“为什么只有经过勘验、测绘、鉴定并一定报请国土厅认定呢?没有其他方式、其他机构进行认定吗?”笔者有些不解。
姜彩熠告诉笔者,关于非法采矿数额,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有两种确认方式,一是以销赃额认定,二是通过测绘、勘验、鉴定确认,“本案杨瑞公司假如有越界采矿行为,因为同种矿石、统一销售,也不可能计算出销赃金额,所以只能通过第二种方法确认”。
用第二种方法确认,2005年颁布施行19年的“鉴定程序”已经废止,应该按照新颁布的《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两个文件确认。
两个文件是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制定的,“文件对非法采矿价值认定的基本原则、管辖、认定规则、认定管理、认定程序及有关规定和资料收集、现场调查、采空区测量、价格计算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确认的主体机关是省政府自然资源厅”,姜彩熠说,“只有按照两个新文件重新确认的矿石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你提到的2016年的图纸,测绘的是建国以来的采矿量情况,说明这个矿是一个有历史的老矿了呀?那对越界开采的认定,岂不是更加复杂了?”笔者问。
姜彩熠律师告诉笔者,杨瑞公司的矿山,从发现开采至今,已经80多年了,是日伪时期的老矿山,“非经科学的勘验、测绘、鉴定、认定,不能认定杨瑞公司非法采矿(越界)的事实”。
姜彩熠介绍了杨瑞公司的矿山发展的四个阶段:
杨瑞公司及附近的多家矿山,都是满洲国日伪时期发现和开采的老矿区。东北解放后,该矿山收归国有。因严重亏损,国有公司撤销解散。国家将涉案的矿山(包括杨瑞公司的矿山)移交给村集体(生产大队)。
从改革开放上世纪80年代开始,村集体将全部矿区划分成若干个坑口,承包给村民开采。当时,政府鼓励开采,村集体支持村民开采,也不需要办理任何证照手续。
在当时的情况下,承包矿坑的村民“各自为战”、“各显神通”,哪里有矿脉就往哪个方向挖,怎们方便就怎么挖,怎么能多出矿石就怎么挖。
所以,从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期,村民采矿没有界限(越界)之说。这个阶段可以定义为村民自由开采阶段。
为了解决私挖滥采和资源浪费的问题,政府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办理个体采矿证照。这个阶段可以定义为个体工商户采矿阶段。
90年代末期,国家对矿山进行整顿,取消了个体工商户采矿资格,要求整顿合并。梁广他们三家办理了“合伙”证照,但实际上还是在各自原矿区内采矿,当时是分开管理,各家独立核算,梁广是名义上的合伙企业负责人。这个阶段可以叫做合伙企业合伙采矿阶段。
2015年,名义上的合伙企业因采矿证到期解散,梁广新注册了本案第一被告杨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但是,直到2017年3月,才拿到《采矿许可证》,2017年6月,杨瑞公司正式开始生产经营(采矿)。2017年至今可以定为杨瑞公司开采阶段。
姜彩熠说,根据以上历史,杨瑞公司是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设立的采矿企业,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其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既有露天开采,也有井下开采。在井下开采过程中,杨瑞公司采取了矿山企业普遍实行的“承包采矿模式”。在这种“大包”的情况下,“工程队为了多出矿石,再加上地下也没有明确界限,这里的矿山企业一家紧挨着一家,难免越界挖到左邻右舍矿区”。
姜彩熠说,在“大包”情况下,杨瑞公司可能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但要搞清楚,杨瑞公司自己有矿山,有采矿区,公安也已认定,自2018年4月起,杨瑞公司回到自己矿区范围内,再无越界行为,“所以,不能把杨瑞公司的全部销售收入,作为‘越界’开采的价值,也不能把井下所有的‘越界’行为,都认定是杨瑞公司的行为,一定要考虑案涉矿山已开采半个多世纪的事实”。
因此,本案正如两个“新文件”规定的那样:本案是“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具体怎样认定,两个新文件有具体的法律程序和详细的认定办法。
最后,姜彩熠对非法采矿问题归纳总结为:本案杨瑞公司越界开采的事实,要么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定罪。如果要定罪,就一定按照法定程序,查明事实,具体就是——对是否越界、越界多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勘验、测绘、鉴定、认定——这是依法办案和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所涉事实,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并不否认。姜彩熠告诉笔者,案涉矿山在20多年开采过程中,确实死了七个人。但是《刑法》关于死人事故有10个罪名,办案单位为什么定重大责任事罪?不定重大工程事故罪,也不定劳动安全事故罪?根据呢?
姜彩熠说,梁广矿山多次出事,肯定是事故。就本案而言,事故分自然(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就是常讲的“天灾”还是“人祸"?是“人祸”《刑法》又分了10个罪名,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区分,不能死了人就推定是重大责任事故。
“办案有句口头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姜彩熠说,梁广案中,公安机关只查清死人了,没查致死的原因,也即什么“类型”的“人祸”。
姜彩熠介绍说,长期以来,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出现的问题比较多,把安监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换个名按上个罪名就完事了。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检专门下发了第95号指导案例,具体告诉我们重大责任事故侦办内容。梁广案中,显然没有按最高检的要求去办。
笔者查阅了姜彩熠介绍的95号案例,才真正弄明白什么叫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不是只看死人的结果,关键是被告人违反安全法规的具体表现和行为,以及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形成结果的原因不同,刑法规定的罪名也不同。
最高检95号案例明确要求违反安全法规要有具体事实,什么规定?哪款哪条?具体表现等等。最高检要求查清“四个原因“,即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然后根据原因,还要区分“三个责任",即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领导责任。有了这“4十3”,才能给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笔者注意到,最高检95号指导案例涉及到责任人20多个,分别承担了不同的刑事和行政责任。
姜彩熠说,根据最高检95号案例,本案没有具体的犯罪事实,没有“4十3”方面证据,是严重事实不清,依法不能定罪。
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不加思索地说,这个事实不能否认。但有两个问题办案单位没有搞清楚:一个是数量问题,公安机关认定70多亩,没有扣除原加油站占地、村道占地,还有之前有手续的占地。把这三部分应从总占地面积中扣除。二是责任主体问题。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是吴某波和李某宇扒山皮土,将土卖了,收入没有给粱广一分钱。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要没挖一锹土、没收一分钱的梁广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呢?而真正雇人,购买炸药爆破,将山皮土出售获利的人,什么事也没有。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好奇:“梁广既没挖,也没卖,更未获利一分钱,为什么给他定罪?”姜彩熠说:爆破、采挖、出售山皮土的吴某波和李某宇说是梁广让他干的。有什么证据呢?只凭“实行犯”的单方面证言,“孤证”能定罪吗?
“退一万步讲,真是梁广让吴某波和李某宇挖的,吴和李能就免责吗?”姜彩熠愤愤不平地说。
法院,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
梁广案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太和检察院不凑数、不拔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梁广等14人拿掉了8个罪名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制造爆炸物”、“职务侵占”5个罪名,被拿掉罪名的相关人员,有的被不予起诉,有的被取保候审,他们当即获得了自由。
锦州市太和区法院
梁广等被告人案件已起诉到太和区法院,姜彩熠说,他已向法院递交了多份申请,要求召开庭前会议,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要求重新勘验、测绘、鉴定等等。
针对起诉梁广“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重大责任事故”这3个罪名,姜彩熠对笔者表示,相信太和区法院会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严把诉讼最后一道关,守住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我对太和区法院充满信心”。
姜彩熠之所以对太和区法院坚守并筑牢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充满信心,是有现实和实践基础的。
姜彩熠代理的很多案件,都是在法院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罪刑法定”,让无罪者无罪。
笔者从事法治记者工作30多年,至今报道了姜彩熠辩护成功的很多无罪案件,其中,笔者采写的姜彩熠代理辩护的在辽宁、山东两地引起巨大轰动、全国网民关注的亿元“砗磲贝壳大案”,丹东中院就是守住并筑牢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让无罪者最终无罪。(详见《丹东中院坚守住“最后一道防线”,严格“罪刑法定”,让无罪者无罪》←点击链接看全文)
同时,全国的法治环境越来越好,也给了姜彩熠以充足信心。
2025年1月12日至13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13日至15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全国检察长会议、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和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相继召开。
在这些会议上,有一个共同主题,就是都提到了“完善司法惩戒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质性开展惩戒工作”的落实问题。
无论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还是最高检和最高法惩戒委员会的成立,都同步释放了一个重要信号,司法惩戒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要从纸面落到实处了。对那些徇私枉法,办理制造冤假错案的司法工作人员,要进行实质性的惩戒。
“成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实施法官惩戒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政治要求,是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改革要求,是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公正司法的法治要求,有利于通过科学准确审查认定、严格依纪依法追责惩戒,实现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的有机统一,促进广大法官知责履责、依法办案,保障严格公正司法。”
最高法院召开法官惩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
在1月16日的最高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成立大会上,张军院长提出了“坚持贯彻严的基调”、“坚持依法公正履职”、“坚持惩戒与保护并重”“三个坚持”,要求“要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成立为契机,促推法官惩戒制度在全国法院实质化运行,更好维护司法公信、司法权威”。
最高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成立的次日——1月17日,辽宁高院院长郑青向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报告工作。
辽宁高院院长郑青向辽宁省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报告工作
郑青院长在辽宁省高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辽宁全省各级法院牢固树立“人人都是营商环境,案案都是试金石”理念,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升级“1+7”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专项行动,努力营造稳定、透明、规范、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促进国企民企外企竞相发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
姜彩熠看到辽宁省两会郑青院长所作的工作报告,对其所代理的梁广案件,更是充满信心,“我相信太和区法院,会严格按照辽宁高院要求,继续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升级‘1+7’专项行动。为优化营商环境作出司法更大贡献”。
梁广等被告人剩余的“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重大责任事故”这3个罪名能否成立,相信太和区法院一定会依法秉公审判。笔者对此也将继续予以关注。(文/盛学友)
(盛学友,民革党员,资深法治媒体人。从事法治记者30多年,采访全国两会10多年。作品曾获中央省市级奖项。事迹被央视、经济日报等全国多家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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