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能想象吗?因为村民骂了村干部一句“人渣”,两人打了两场官司,甚至连县政府和县公安局都在法庭上站出来啦,不过两者站在了对立面上,甚至在法庭上县公安局与自己领导县政府公然叫板,下面,我们具体来看看是怎么个事儿。(一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15行初124号;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行终3137号)
第一回合:县政府VS县公安局:县政府撤销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事情的经过要从一次村干部考评会议说起,当天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委会召开村干部考评会议,村里面有头有脸的人物都参加了这次会议,在考评会议开始之前,村民组组长林某发表了对村干部的不满言辞有些激烈,然后村主任王某就制止林某发言,双方因此产生了争执,在争执中,村民骂了村主任“人渣”,村主任骂了村民“村霸”,之后双方被众人劝说停止了争执。
但是,事情可没有就此结束,村干部觉得自己被骂“人渣”受到了侮辱,于是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光山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对村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侮辱他人为由,决定对村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就因为骂了句“人渣”自己就要被拘留、罚款,而自己也被别人骂“村霸”了,凭什么?村民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县公安局作出的对村民的行政处罚。
第二回合:村干部、县公安局VS村民、县政府:信阳中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村主任不服县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于是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当然,这场诉讼不仅仅是原告村主任与被告县政府的诉讼,村民以及县公安局都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这场诉讼,虽然是四方诉讼参加人,但是是形成了两个对立面,村民与县政府的观点是一致的,觉得不应该拘留罚款,而村干部与县政府的观点是一致的,觉得应该拘留、罚款。下面,咱们具体看一下各方的观点:
原告村主任认为:村民在考评会议之前,当着那么多人辱骂自己“人渣”,是对自己人格的侮辱、道德得我践踏,构成了《行政处罚法》中的“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情形。并且,村民并不是第一次公然侮辱他人。在2014年的时候,村民曾经因为公然侮辱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民警,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因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的“情节较重”,县公安局对其村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决定正确。
被告县政府认为:在复议过程中,自己并未通知村主任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且村主任也没有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村主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自己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村民认为:自己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组长,对村主任违法违纪,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指责。村主任冲到自己面前用手指着自己额头说“你就是个村霸”,且说了几次,自己才对村主任说“你就是个人渣”。我骂了村干部,村干部还骂了我,并且之后两人被拉开,没有进一步的冲突,即使自己用于不文明,也属于情节轻微,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人县公安局认为:县政府在明知复议决定会对村主任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不主动追加村主任为第三人,复议决定书也不送达给村主任,程序违法,“人渣”就是骂人的话,村民骂村主任“人渣”是侮辱,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那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村干部作为违法行为的受侵害人,
与该行政处罚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村干部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村干部因制止村民不当言语,双方发生争执,村民当众辱骂村干部“人渣”,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村民之前因为“侮辱他人”被行政处罚过,其再次侮辱他人,属情节较重,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得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村干部的起诉,撤销了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回合:村民、县政府VS村干部、县公安局:河南省高院驳回了村民的上诉。
一审判决之后,村民以及县政府都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下面,我们看一下双方的上诉理由:
光山县政府上诉称:光山县公安局作为县政府组成部门,其应当履行光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也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而不能在法庭上与自己公然叫板。允许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意味着行政机关通过诉讼途径对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质疑的权利,违背上下级政令统一的基本原则,一审县公安局作为诉讼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村民骂村干部“人渣”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所称的侮辱,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不利于矛盾化解,甚至激化矛盾。
村民上诉称:县公安局只调查对村主任有利的证据,县处罚认定事实不够充分;从重处罚情节指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一审法院对近六年的治安处罚作为从重情节不公平;自己治安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可以给与警告等教育,依法可以不予处罚,而公安机关顶格处罚缺乏公正。如果进行处罚,村主任骂自己“村霸”,村主任对自己也进行了侮辱,应同样标准对村主任进行处罚。
那么,对于县政府和村民的上诉,公安局以及村主任又是如何回复的呢?
村主任王喜富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公安局答辩称:认定村民情节较重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裁量标准。本案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条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河南省公安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四十二条的一个特别规定。
光山县公安局作为县政府的组成部门,应当履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只要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决定就可以暂缓执行,因为本案进入了行政诉讼,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县政府说的处罚不利于矛盾化解,从公安机关调查处罚开始,就没有收到村主任的任何谅解需求,村主任本人也不同意谅解,公安机关只能依法进行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村民骂村主任“人渣”是否属于《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侮辱,应根据辱骂的场所、环境、人员等情形,还要结合受害人的主观感受等综合因素判断,村民在村干部考评会议期间,在村干部、各村民组、党员代表均参加会议对村干部进行考评的情况下辱骂村主任,已构成《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侮辱。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村民、县政府的上诉。
因为一句“人渣”,村民与村干部打了两次官司,甚至县公安局与县政府在法庭上站到了对立面,这种情况确实不常见。但是,其实对于骂人是否适用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谨慎使用拘留这种剥夺人的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坚持比例原则,做到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