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4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基于怎样的背景,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制度方面作出哪些创新,对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问题的治理又会产生哪些影响?《中国禁毒报》编辑部特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包涵、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副教授王锐园,围绕上述问题对新修改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展开深入解读。
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内容共涉及11条规定,包括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分类列管制度、药品滥用监测与评估、麻精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使用和管理等相关内容。近年来,我国毒情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此背景下,作为麻精药品管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条例》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当前禁毒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优化麻精药品管理提供了明确方向和法律支撑。
确立麻精药品分类列管制度
在禁毒实践中,对麻精药品的性质认定、管理主体责任分配、法律责任追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次《条例》修改,提出了对麻精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并采取不同的管制措施,此举是麻精药品管理进一步精细化的体现,也实质确立了麻精药品分类列管制度。根据修改后的《条例》规定,麻精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精药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只可以依规进行实验研究,但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由此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管理方式和管制程度截然不同。
在目录制定、调整和公布方面,虽然药用类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目录的制定、调整和公布主体均是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但在具体表述顺序上,药用类麻精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卫生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目录则“由公安部门会同药监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前者表述是药监部门在前,后者则是公安部门在前,部门表述顺序的不同暗含着对两类物质的态度有所区别。药用类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用途和价值,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药监部门的作用,涉及生产、使用、运输等环节,药监部门管理起来也更为专业和对口;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无药用价值,无任何医疗用途,某种意义上可直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毒品,所以由公安部门发挥其打击处理职能更为适宜,公安机关也更为熟悉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滥用、流行趋势等情况。因此,在制定、调整目录表述中将其放在首位具有合理性。
加强对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监测评估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该规定旨在进一步加强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评估工作,对当前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风险评估和危害防范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伴随着毒品管制的加强,一些毒品的替代滥用物质不断出现,诸如普瑞巴林、卡巴西平等一些药物未纳入管制目录,但在部分地区存在滥用,特别是一些青少年深受其害。为此,针对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必须加强监测和评估工作,为目录调整提供充分依据,防范药物滥用风险。《条例》在国家层面部署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评估工作,能够进一步推动和实现对成瘾药物和物质的风险防范和有效管理。
进一步完善麻精药品合理使用制度
药用类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其是一种特殊的药品,具有医疗用途,因此在严格管理的同时,必须充分发挥其在医疗上的作用,满足治病救人的需求。本次《条例》在修改内容上体现了维护病人用药权益的理念,进一步完善了麻精药品合理使用制度。在麻精药品价格方面,先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而本次《条例》将该条修改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其中,有两个变化值得注意。一是从“政府定价”到“政府指导价”,体现了麻精药品定价机制的变化,对于生产企业而言,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更具灵活性,某种意义上能够调动制药企业生产积极性,加强麻精药品的供应保障;二是定价办法制定部门从价格主管部门变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实现了从“物价局”到“医保局”的变化。这必然会推动麻精药品纳入医保等工作,以此进一步降低费用,满足病人用药需求,保障患者用药权益,生动诠释了《条例》修改的民生考量因素。
此外,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强调了执业医师开具麻精药品处方时核对患者信息的要求,并规定了在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行开具麻精药品处方。这一方面强调了执业医师核对患者信息的责任,进一步强化了麻精药品使用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紧急情况的灵活处理方式,进一步彰显了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这也是完善麻精药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应有之义。
加强涉麻精药品问题源头治理
修改后的《条例》在追溯体系建设、责任主体、处方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涉麻精药品问题的源头治理。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追溯体系的有效建立,能够为麻精药品管理提供数据支撑,从源头上有效防止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在责任主体方面,《条例》第五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主体上增加了“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表述,而之前的规定只强调了“省级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此举进一步明确县级药监部门管理职责,强化其主体责任意识,将麻精药品监管工作进一步落到基层,做到实处。在麻精药品处方管理方面,第四十一条增加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麻精药品处方的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加强医疗机构使用麻精药品的管理工作,杜绝医疗机构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现象。
进一步强化法规的配套性和科学性
除此之外,针对一些机构调整、法律规范出台等因素,《条例》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如删去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计划生育相关的规定,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等。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的《条例》新增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即“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实际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9月24日由公安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八十七条明确了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并且借助行政法规这一法律位阶进行授权,增强了《办法》的法律效力,为实践中存在的麻精药品管制授权争议问题提供了解释路径。
内容来源:中国禁毒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