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徐伟、谢娴馨
农用地资源是人们生产和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1],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局。自2020年以来,农用地的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焦点,公安部也将非法占用、破坏农用的行为地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但是否构成犯罪仍需进一步分析,本文将参照法律规范,并结合案例探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思路。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概述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规定来看,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明知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而非法占用。客观方面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有罪量要素,要求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因此,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三是必须达到数量较大,并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追诉标准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追诉标准规定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对于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符合“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情形。
对于林地,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上述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上述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应以犯罪论处。
对于草原,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要点分析
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时,除了要运用前述标准进行衡量之外,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实践中在进行辩护时,应从多个角度出发,全面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之辩护要点主要如下:
(一)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责形式为故意,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是此罪名辩护的关键要点,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本罪。不具备主观故意的辩护通常从以下角度入手:
第一,可主张“被告人对涉案土地系农用地不明知”,可依据在案证据,从涉案土地的外观状态、涉案土地的地类公示情况、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基层组织或行政机关对涉案土地性质的描述等角度进行综合论证。若行为人主观上对案涉土地的性质并不明知,则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2015)莆刑终字第250号案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直至案发前,有关部门并未将该林地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无法认定上诉人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主观要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
第二,可主张“被告人对占用涉案土地并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明知”,由于土地开发利用属于政府的强监管领域,行为人对自身利用土地行为是否违法的认知往往决定于政府部门的态度。如有会议纪要、审批文件、合同等相关材料能够反映政府支持许可,则可以用作证明被告人违法性认识缺失的证据。
2.被告人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责任主体
根据犯罪构成来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因此,针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通常可从以下角度辩护:
第一,该被告人不是涉案占地行为的决策人。如(2024)陕10刑终4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非法采矿过程中,也即在未经审批,占用、毁损林地的犯罪事实中并未起组织、策划、决策作用,因此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
第二,被告人不是法定应当为涉案土地占用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人,包括不是实际实施占用土地行为的主体、不是涉案占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等。
第三,被告人不是涉案占地行为的受益人。同样还是在(2024)陕10刑终47号案件中,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单位山阳县佳林重晶石矿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矿行为所得的收益并未归单位所有,故被法院认定不是本罪的责任主体。
3.占用土地的土地性质不属于农用地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土地执法相关规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农用地”的认定应当依据现状地类,而现状地类则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职权根据占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进行认定[4]。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地类认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还需经特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可以从认定依据、认定主体以及认定方法等角度对地类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尽可能为涉案土地不属于农用地的主张收集有利证据。
4.占地行为未改变土地用途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属于擅自改变耕地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还针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改变耕地、林地用途的界定分别作出进一步规定。尽管有如上规定,但在实践中,从事建房、挖砂等行为是否一定属于改变土地的用途,仍应结合相关政策规定作进一步分析。如在(2018)豫10刑终382号案件中,被告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厂房、硬化路面、开设公司,但均是服务于养鸡业,法院据此认为其“并未改变土地的农牧用途”。[5]
5.占地行为未造成被占用地毁坏
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罪名证成的重要一环,即需要证据证明主体占用行为与土地毁坏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若有证据证明农用地的种植条件未遭到破坏或污染,则不构成犯罪,如在(2017)桂10刑终2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林地取土,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但被取土的农用地之后又种植果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土地因为取土导致土地遭受大量毁坏,故不构成犯罪。[6]
6.被占用土地面积不符合数量较大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符合数量较大的要件,如占用土地面积未达到入罪标准则不构成本罪,如在(2015)宁刑终字第47号案例中,法院即认为经鉴定被占用毁坏林地面积为8.13亩,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故上诉人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7]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涉鉴方面的辩护要点
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时,无论是土地的性质,还是土地的占用面积与毁坏程度,都需要经过鉴定,因此在鉴定方面的辩护要点也值得探讨。
第一,在土地性质的鉴定方面,涉及到众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需要综合考虑土地的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等因素,对涉案土地的性质进行准确而客观判断。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性质鉴定通常不应被视为“需要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因为土地性质的判断往往涉及多个方面的因素,如历史沿革、政策规定等,这些因素并非完全可以通过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精确测定。因此,辩护律师可重点关注鉴定人对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存在主观过度解读的情况,同时注意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二,在土地占用面积的鉴定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通过排除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的适格性,使案件是否达到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落入不确定,进而论证无法证明占用土地数量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第三,在土地毁坏程度的鉴定方面,通常依据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破坏情况的鉴定意见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与《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中均对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作了程序上的规定,但事实上,我国在这一领域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这导致了司法鉴定标准的地方化和差异化,不同地区、不同机构之间往往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在实践中,虽然鉴定报告中常常提及“严重破坏”的表述,但深入探究,不难发现报告所依据的标准往往模糊、笼统,甚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硬化”“破坏”“污染”等行为,且涉及数量较大,往往就会被直接认定为严重破坏,这无疑忽略了土地毁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辩护律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并结合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地方标准,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鉴定对象、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方法、鉴定文书格式等方面进行审查,以论证鉴定意见或主管部门鉴定结论(认定意见)的出具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标准的要求。
(三)其他辩护要点
除了从犯罪构成要件与鉴定方面进行辩护以外,辩护律师还可以考虑各项相关审批、土地权证对被占用土地地类和范围的界定是否清晰、一致,在被告人占用土地期间被占用土地是否发生过地类变化,或者是否有其他主体同样对该块土地进行过开发利用。此外,土地的性质已变更也可作为辩护切入点,如涉案土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或即将转为建设用地。
四、结语
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中要求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其重要措施之一是“严厉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和耕地非法取土”[8],可见未来对违法占地案件的查处力度只会更大,但由于土地资源自身的特殊性与非法占地行为的现实复杂性,非法占用农地刑事案件中存在着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因此,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在准确把握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与立案追诉标准的基础之上,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论证,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及引用:
[1]刘欢:《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研究》,贵州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2]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刑终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
[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10刑终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4]《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自然资发〔2022〕165号,2022年9月23日发布。
[5]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
[6]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刑终210号刑事判决书。
[7]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
[8]《受权发布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载新华网,https://www.news.cn/politics/zywj/20240203/3884e317f78c46749d5db9efb62df51f/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