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观点摘编》(2025年1月1日)

问题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及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应先审查用人单位有无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如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依法终止。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续订,如用人单位无续订意愿的,则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因此,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存在续订与否的选择权。

多数意见认为,此情形下,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不以用人单位是否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作为判断因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

如果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完成了工作任务,可以依法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续订,这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也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

因此,在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予保障,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



案件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又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3月31日,即原告与被告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

原告未明确表示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原告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即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构成违法终止,应当支付赔偿金。

双方对原告的工资基数和工作年限并无争议,故本院认定赔偿金为590737元。赔偿金的支付不以工作交接为前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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