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A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赵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赵某、韦某二人。截止2013年4月26日,赵某实际出资51万元,韦某实际出资49万元,合计100万元。

2017年4月26日,某法院判决A公司向严某返还人民币200000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在限期内未履行支付义务。严某迫于无奈,向某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查明A公司名下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故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但严某发现,A公司股东赵某于2013年4月26日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后,于同年5月10日一次性将100万元注册资本转给了案外人何某某。严某认为赵某在缴纳注册资本后短时间内又一次性转出,属于抽逃出资。

现由于赵某抽逃出资导致A公司资产不足、无法清偿债务,因此,严某请求追加赵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赵某认为自己转账是用于支付公司租金,其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严某遂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故裁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51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股东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原股东在未经合法程序下私自撤回已依法缴纳的出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本案中,A公司在实缴后,立即向案外人何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赵某作为A公司持股51%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赵某主张该笔金额用于支付A公司成立前后的房租、装修费用,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法院未采纳赵某的辩解。

综上,赵某对注册资本转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无财产执行,需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某抽逃出资的行为降低了A公司的还款能力,导致了A公司在执行案件中,资产不足、无法清偿对严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认为应当追加赵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5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律师寄语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然而,实践中常常会出现部分股东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抽逃出资的情况,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司法和相关法规的原则,也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的稳健运营和长远发展构成了潜在威胁。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提醒,作为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积极维权,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那些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