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眼城市的车水马龙间
外卖小哥总是身影匆匆、步履不停
穿梭在大街小巷,各自奔波忙碌
作为新业态劳动者的代表之一,外卖小哥的“飞驰人生”能否得到劳动法的保护?面对新型用工模式涌现出的诸多特殊性,司法机关又该如何破题?近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外卖骑手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
01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0年7月1日入职成都某电商武汉分公司,从事外卖骑手送餐服务工作。
2020年7月13日,在公司指导下,李某注册“XX工作室”个体工商户,成都某电商武汉分公司通过第三方主体“XX昆山公司”与“XX工作室”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
后续成都某电商武汉分公司通过第三方主体“XX昆山公司”向李某发放工资。经查,期间成都某电商武汉分公司为李某投保了雇主责任以及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2020年7月20日,李某从外卖系统接单,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汽车相撞致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 17 天。
李某认为,其在成都某电商武汉分公司处从事属于其经营范围的劳动,由成都某电商武汉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已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15日,李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02
裁判结果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与成都某电商公司武汉分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以及成都某电商公司武汉分公司是否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用工关系的确认?
李某的工作地点为成都某电商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部中部大区站点,站内悬挂有该司营业执照。结合公司与李某聊天记录、外卖派单记录等证据,可初步证明李某为公司提供劳动。
李某2020年7月1日入职,直至2020年7月20日受伤离开,提供的劳动时间较短。考虑到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更具灵活性、多样性和隐蔽性,公司距离证据更近、举证能力更强,应当由公司对平台的具体用工模式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主张李某独立从事配送业务,其仅提供后勤协助服务,但未提供相关合作协议予以证实,故主张不成立。
因此,法院认定成都某电商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李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是否支付劳动报酬?
李某均以个人名义接单,平台亦向李某个人派单,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第三方主体“XX昆山公司”实际参与外卖配送业务的承包和转包,加之向李某转账备注为“某商务公司(武汉)”,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XX昆山公司并非实际的工资薪酬发放主体,而仅是成都某电商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代付主体。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不能排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李某与成都某电商公司武汉分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一审宣判后,成都某电商公司武汉分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典型意义
新业态的迅猛发展成为我国新旧经济动能转换的重要支撑。平台经济、数字经济吸纳了大量转移劳动力和新成长劳动力,成为稳就业和促就业的新引擎。
但由于新业态从业人员高度灵活自主的就业特征,传统制度未能及时跟上,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普遍面临困境。
判断新业态从业人员与平台的法律关系是否归属于劳动关系时,应当明确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也事关劳动用工秩序的维护。
对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从案件法律事实出发,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而不能仅因劳动者对身份关系性质存在事先约定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否则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规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来源:审管办
编辑: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