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从县级、地市级到省级的每一级行政区划,都是设有“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套班子的,其中各级人大常委会又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并根据宪法和法律之规定有权监督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目前,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是由(委员长)主任、(副委员长)副主任和委员等组成,统称为“常委会组成人员”。
值得一提的是,不同于政协机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但各级政协领导班子的成员则不受此限制。例如,市政协副主席可以同时兼任某个市局(如科技局、财政局、司法局等等)的局长甚至是县长一职,这种设置非常常见,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却不可以兼任某个市局局长或县长之职。
不过,如果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担任相应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的,那就必须向对应的人大常务委员会辞去本人在常委会的职务。这点也是有许多实际例子。例如, 2001年1月20日,当时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一项人事任命进行专门请示,请示中写到:“我省人大常委会一名组成人员被任命为省委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人,该办公室属省委机关工作部门,同时加挂“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牌子。现请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否兼任省委台办(省政府台办)的领导职务?我们认为该办公室是省委的工作部门,是可以兼任的。妥否,请复。”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1年2月7日答复称:“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中共广东省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同时挂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牌子,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不兼任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人为宜。已经被任命为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人的,建议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尽管《地方组织法》此后于2004年、2015年、2022年分别经过了多次的修正完善,但“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这一条规定仍然继续保留并予以坚决执行。
那么,为什么各级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可以在政府机关、监察机关等部门兼任职务,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不可以呢?
这是因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并且人大监督还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各级人大常委会又是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依照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统筹运用法定监督方式,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所以,既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那就不可以去被监督的对象单位任职了,否则监督作用何在、监督效果何在?否则人大监督制度机制不就成为摆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