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方组织工人做工程,完工后承包方迟迟不结清工程款,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至法院,却被告知所做工程并非总承包方所承包工程,数十万元的工程款该找谁要?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以法人内部职权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判决支持分包方的诉讼请求。

  2021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梁某、赵某通过口头及微信聊天方式达成合意,由甲公司分包完成A项目的素喷工程和B项目的浇筑工程。5月19日,甲公司完成了上述两项工程,并通过微信向赵某报送了工程量及价格。12月,赵某通过微信向甲公司发送工程报价单一份,确认了浇筑工程的价格为21万余元,并称素喷工程的结算已经上报,让甲公司等待。2022年1月,赵某向甲公司发送分包合同一份,要求甲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然而,甲公司完成上述手续后却一直等不到乙公司付款,甲公司于2022年7月通过微信催促梁某,梁某表示将尽快办理。直至2023年1月,甲公司向梁某发函要求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梁某签字收件后,乙公司仍未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甲公司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所完成的B项目浇筑工程并非乙公司所承包项目,乙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且赵某并非乙公司员工,乙公司并未授权相关人员与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乙公司对梁某、赵某的行为不认可且不追认,要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庭审查明,案涉A、B项目分属不同建设工程项目。其中,乙公司系A项目的承包方,梁某为乙公司分公司员工。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系A项目的承包方,其分公司员工梁某以公司名义与甲公司达成施工合意,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乙公司并未拒绝或阻止。施工完成后,梁某、赵某确认了工程量,并向甲公司发送了报价单及合同。乙公司虽否认赵某为其公司员工,但结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其具有工程项目的产值确定职权,且梁某知晓并认可赵某经手处理的相关事项,二人的行为可确认为执行乙公司的工作任务,甲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同时,案涉B项目虽属不同建设工程项目,但甲公司的施工、结算及交付均按梁某、赵某的要求进行,二人以乙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对乙公司发生效力,乙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判令乙公司限期支付甲公司工程款及相关费用29万余元。

  宣判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件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当前,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发生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形,出现了大量项目部、项目经理乃至以个人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由此带来一系列民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承包方任由项目经理或公司员工随意分包,不加监管的行为,不但容易造成纠纷,而且无形中也为自己增添了法律风险。相关企业在严格落实项目经理责任制的同时,也要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常态化的风险防控体系。

  本报记者 张恒 通讯员 李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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