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于2024年12月23日发布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下称“《16号文》”)的通知,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则明确了法院在立案时要做好提示和告知,主动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工作,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保全。

《16号文》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执源”治理,积极推进符合司法规律的立案、审判、执行一体化管理,在立案、审判阶段考虑后续可能出现的执行问题,做好提示和告知,主动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做到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特别注重调解书的即时、自动履行。做好判后督促履行工作,切实提升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

那么,该条规定究竟表达了哪些意思?

回答此问题要搞清楚最高院提出「执源治理」概念的原因,即在实践中形成执行难的具体原因,简单可以分为以下四方面:

第一,当事人或增加担心诉讼成本不愿意申请财产保全。

提出保全无疑会增加一定诉讼成本——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若有),但对于实现权利而言有一定必要,因为即便最终胜诉了,倘若债务人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债权人就可能会面临无法实现债权以及权利的窘境。

根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院的执行结案率平均不足20%。而许多当事人错误的理解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实践困境,使得大量矛盾涌向法院,降低了司法权威。

可见,最高院在《16号文》中向各地法院提出做好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的提示工作以及依职权保全的要求有一定实践基础,不仅能够解决执行难,还可以有效缓解社会矛盾。

第二,部分当事人无力支付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导致权利实现难。

在实践中,有不少劳动者以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的不少,更何况向法院另行支付保全费、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

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此等情况是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而非应当采取,使得在实践中有不少弱者实现权利难度增加。

为了切实落实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工作,最高院提出各地法院做好提示和告知,主动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疑能够保障和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

第三,当事人误解诉讼的意义、诉讼代理人曲解诉讼的意义。

诉讼最终的目标是为了实现债权以及权利或争取诉讼外等的利益,并非只是单纯的为了一口气。(具体可参考,《》)这是形成执源治理难的原因之一。

譬如,实践中存在一些非专业法律人士,单纯为了赚取委托代理费忽悠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起诉而不告知当事人起诉时申请保全的意见和建议。

故最高院为了从源头上解决这一问题,对法院作出了要求,加强对当事人的释明工作,即便有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法院或会向诉讼代理人释明不做保全的法律风险。

另外,结合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明传[2024]173号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法〔2024〕46号)(具体,可参考《》)可知,提示诉前财产保全已纳入示范文本范围。

这就意味着诉讼代理人未充分向当事人释明而替当事人勾选了否的选项。倘若最终债权无法实现,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诉讼代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保全意见和建议从而导致债权不能实现或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诉讼代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民事调解书有形无实,调而不解,权利实现难。

调解的意义在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向另一方履行债务,从而使得矛盾得以有效化解。

最高院强调并提出“枫桥经验”的目的在于通过调解有效的解决矛盾,而有些地方法院则为了完成指标,硬性调解、过度调解,将调解形式化。还有一些别有用心的债务人以及法律专业人士充分利用调解书的优势,规避执行、转移财产,使得民事调解书失去了原有之意。

据此,最高院便要求法院在诉讼时也可以向当事人释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尤其是在调解结案时,注重案件的即时履行和自动履行,强化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意义。

综上所述,《16号文》第十五条规定威慑力是巨大的。

最后,笔者简单罗列一下部分地方法院可以依职权保全的情形,或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参考,未列出的地方,当事人可以关注公众号的文章更新。

武汉中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结后可依职权移送执行。

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上海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修订)》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 (三)发生系列劳动争议的企业停止全部或大部分生产经营活动、提出提前解散动议或被责令关停的; (四)被告企业主要负责人弃企业单位不顾或有其他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纠纷的; (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六)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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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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