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不完全统计,2024年12月24至12月31日,在这短短8天时间内,针对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安徽、内蒙古、江苏、重庆、浙江五地证监局纷纷“亮剑”。其中1家律所遭到行政处罚,另外4家则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2024年12月31日,安徽证监局发布公告,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下称“李丰升律所”)因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备案,对其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经查明,2024年2月26日,李丰升律所与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约定由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农商行”)向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李丰升律所担任某农商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

某农商行于2023年6月27日公布的《2022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显示,该农商行股东总数1896户,系非上市公众公司。2024年4月7日,李丰升律所为该农商行股票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该行为属于《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五项以及《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下称《备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证券服务业务,李丰升律所未按照《备案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安徽证监局指出,上述违法事实,有某农商行相关公告、法律服务合同、询问笔录、中国证监会官网公示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首次备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此外,李丰升律所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时还存在风险控制不到位、核查验证程序不完备、法律意见书存在文字错误等情况

安徽证监局认为,李丰升律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性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对李丰升律所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12月30日,内蒙古证监局官网公布了对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下称“仁盈律所”)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内蒙古证监局发现仁盈律所2023年在辖区从事相关证券法律业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证券法律业务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不到位。一是证券法律业务相关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二是个别法律意见书未执行讨论复核程序。三是在拟聘任合伙人、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律师时,未查询拟聘任合伙人、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律师的诚信档案。四是在受托为发行人提供证券服务时,未查询发行人的诚信档案。

核查和验证义务履行不到位。一是个别证券法律核查和验证工作未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二是采取查询方式进行核查验证的个别事项未制作查询笔录。三是律师工作报告部分内容依据不充分,部分核查和验证计划未完全落实。四是未就发行人董监高等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向相关单位人事等部门履行查询、函证查验程序。五是未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违法行为、重大诉讼或者仲裁,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事项履行面谈查验程序。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工作底稿制作不规范。一是个别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载明内容不全面、未列明收件人。二是律师工作报告未载明证券执业律师人数。三是个别证券法律核查和验证工作未制作工作底稿。四是部分工作底稿内容不完整、未标明页码、未注明来源、未由经办律师签字、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内蒙古证监局决定对仁盈律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内蒙古证监局要求,仁盈律所高度重视上述问题,建立健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进一步加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流程管控,切实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质量,并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该局报送书面报告。


12月27日,江苏证监局发布公告,对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下称“众连晟律所”)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

经查,江苏证监局发现众连晟律所在为江苏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存在未制定核查验证计划,未能按照规定审慎履行核查验证义务未有效执行复核程序,未见复核工作记录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工作底稿等问题

众连晟律所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存在的问题,仲小平、崔晓华作为签字律师未能勤勉尽责,对上述事项负有责任。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众连晟律所及仲小平、崔晓华两位签字律师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江苏证监局要求,众连晟律所高度重视上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整改,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切实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质量。


12月25日,重庆证监局官网公布了对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下称“志和智律所”)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重庆证监局发现志和智律所在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下称“23渝高01”)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合伙人变更未按规定备案。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期间,该所发生多次合伙人变更,但未进行备案,违反《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23号,2023年12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未按规定制作保存工作底稿。该所“23渝高01”项目工作底稿未及时归档,未编制目录索引,违反了《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23号)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法律意见书就个别事项未发表明确意见。该所“23渝高01”项目募集说明书中提及发行人存在无证土地、未取得权证建筑的情况,但未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无证土地、未取得权证建筑对公司债券发行是否存在影响发表明确意见,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2007年5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23号)第三十三条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庆证监局决定对志和智律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重庆证监局要求,该所应认真吸取教训,进一步健全证券法律业务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完善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督促相关律师切实履行法律职责,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12月24日,浙江证监局发布公告,对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下称“中银律所”)、何敬上、李放军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中银律所、何敬上、李放军在为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思创医惠”)2020年至2021年期间在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项目从事法律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思创医惠及其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合规情况,思创医惠的关联关系等通过面谈、书面审查、网络查询等进行查验过程中,面谈记录、查询笔录制作不规范,书面审查分析判断留痕缺失,对材料不一致的信息作进一步查证的留痕缺失。违反《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及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是在对思创医惠部分业务合同、借款合同进行查验,对其他中介机构函证底稿进行抽查验证过程中,对材料不一致的信息作进一步查证的留痕缺失。违反《执业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是工作底稿制作不规范,违反《执业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中银律所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

对此,浙江证监局决定对中银律所、何敬上、李放军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同时,浙江证监局要求其强化勤勉尽责,不断提高执业质量,并自收到此决定书一个月内向该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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