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生效裁判确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的债务抵销不能对抗执行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实际施工人 连带清偿 抵销

基本案情

李某友诉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置业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鑫某置业公司系发包人,合某建筑公司系承包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合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友劳务费人民币28696100.46元(币种下同)及利息;二、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合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二、维持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合某建筑公司、鑫某置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友就本案向商丘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因申请执行人李某友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李某友于2019年1月21日向商丘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商丘中院就鑫某置业公司诉合某建筑公司、赵某、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1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合某建筑公司、赵某、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向鑫某置业公司支付55293500元。2021年4月26日,河南高院就合某建筑公司诉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民终421号民事判决:鑫某置业公司给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6906331.88元及利息。2021年5月27日,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对互负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同意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抵销后,鑫某置业公司尚欠合某建筑公司的1237476.83元另行协商处理。后鑫某置业公司向商丘中院申请该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赵某、高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以执行完毕结案,该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豫14执46号结案通知书。

本案执行过程中,商丘中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鑫某置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查封了鑫某置业公司名下商铺。后鑫某置业公司以其与合某建筑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已不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由,向商丘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鑫某置业公司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鑫某置业公司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

商丘中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鑫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豫执复563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商丘中院(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鑫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销能否排除李某友申请的强制执行。

其一,“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依据的是当时尚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精神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所吸收,其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种特殊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价款债权的保全意义,从而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前,发包人只能在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确保实际施工人及时拿到工程价款。

其二,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涉工程价款债务抵销会导致上述规定的目的落空。债务抵销实际上是双方清偿互负债务,包含了两个清偿行为。就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下简称为承包人)之间的债务抵销而言,该抵销包括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承包人向发包人清偿两个行为。在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债务抵销,实际上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规避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能达到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目的。因此,在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对相应工程价款的债务抵销等权利相对丧失,不能据此对抗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合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某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合某建筑公司与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鑫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合某建筑公司46906331.88元及利息。据此,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给付对象是明确具体的,且未超出其欠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鑫某置业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但鑫某置业公司没有向李某友履行,而是在上述裁判生效后与合某建筑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加大了申请执行人李某友债权实现的风险,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鑫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李某友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李某友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李某友的强制执行申请。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鑫某置业公司如果认为因抵销而产生了双重给付,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救济;如对民事判决中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系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裁判要旨

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价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而是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关于债务抵销的处理规则

——《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4-17-6-203-003)》解读

抵销能够实现债务清偿功能,相较一般意义的清偿,抵销能够降低清偿成本,在经济往来中具有积极意义。执行实践中也存在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客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就执行抵销的适用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在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与第三人权益密切相关案件的执行中,要认真审查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执行抵销,避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4-17-6-203-003)》的裁判要旨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该裁判要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指引。在本案例的具体参考之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债权的审查

为了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一定范围内,并在兼顾其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弱势方当事人尤其是广大农民工提供司法保护,以实现实质公平。依据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因此,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价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同时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此时,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债权,是法定债权,根据在于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执行确保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权得以实现。这也意味着,对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所主张的法定债权应在两方面予以把握:一是发包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即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应是具体明确的;二是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如果发包人已经全部支付其所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数额也不能超出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本案例中,执行依据对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有明确认定。根据河南高院作出的(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合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某建筑公司与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作出(2020)豫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某置业公司支付合某建筑公司46906331.88元及利息。根据上述两份判决,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给付对象是明确具体的,且未超出其欠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鑫某置业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友给付28393206.65元及利息。

二、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抵销行为的认定

社会生活并非一成不变,执行依据生效后,仍会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例如,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抵销、提存、混同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为目的,更为关注债权人权利实现,但也不应忽略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抵销是债消灭的一种法定形式,是债务人的法定权利,在执行程序中一般性地禁止抵销没有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有利于发挥抵销实体法上的功能,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允许抵销会损害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审查是否支持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时,必然涉及债权是否有效存在、是否损害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实体判断。

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生效裁判已经确定发包人向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在该裁判生效后与承包人的债务抵销不能对抗执行。通常而言,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要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已作明确,规定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目的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特殊保护,以实现实质公平。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价款债权的保全意义,从而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前,发包人只能在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据此,在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对相应工程价款有关抵销等权利相对丧失。如果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债务抵销,则实际是发包人向承包人进行清偿,规避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能达到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目的。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针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债务抵销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本案例中,鑫某置业公司没有向李某友履行,而是自行与合某建筑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加大了申请执行人李某友债权实现的风险,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鑫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李某友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李某友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李某友的强制执行申请。

当然,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尽管因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抵销进行了适度限制,但对于发包人实际已经向承包人清偿的部分也应予以保护。如果发包人认为因抵销而产生了双重给付(向实际施工人给付以及向承包人给付),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程序救济,要求承包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如果发包人是对民事判决中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系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则可通过再审等其他程序救济。

来源:人民法院报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