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虎

大连思兰德案四位核心人员,张丽梅的申诉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中。张丽梅的父亲、80岁的退休中学教师张井明,和83岁的母亲、退休医生尤井芝坚定认为女儿无罪。



张丽梅(左一)和经销商们。受访者供图

他们的申诉状,归纳要点如下:

A、指控共同犯罪,但却违法分案、分级审理。

在嘉兴中法院审理的张丽梅、张丽杰等四人案件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中,都指大连思兰德是犯罪集团,公司高管和员工系共同犯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只要张丽梅等人一人由嘉兴市检察院起诉,其他所有被告人都应由嘉兴市检察院起诉,只要张丽梅等人一人由嘉兴中院审理,其他所有被告人都应由嘉兴中院审理。但嘉兴市检察院和秀洲区检察院将该案分别起诉,嘉兴中院与秀洲区法院分别审理,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都明显违背了规定。

这一违法管辖,也触犯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十九条:“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使得数十名员工的案件,被剥夺了在浙江高院获得二审的权利。同时,被指控的共同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质证权也被剥夺。

B、张丽梅案法官袁敏玮,违法参与了共同犯罪案件的不同程序。

嘉兴中院法官袁敏玮不但一审审理了“(2019)浙04刑初37号”张丽梅等四人案,还是被指共同犯罪的“(2019)浙0411刑初466号”张红梅等22人案件的二审主审法官,袁敏玮法官对秀洲区法院22名从犯案件,以“(2021)浙04刑终3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办案机关认定该案是共同犯罪,即虽然违法分级、分案审理,但事实上还是一个案件。因此,袁敏玮法官既参与了该案主犯的一审程序,又参与了该案22名从犯案件的二审程序,实质上参与了该案的两个程序,明显违法。

C、张丽梅案一审法院未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但二审没有依法发回重审,违法。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该案符合上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且社会影响重大,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法定条件:

该案中,侦查阶段多家中央媒体广泛报道“10亿元惊天诈骗案”,公安部督办,所谓被害人有1400余人,检察机关指控诈骗数额高达4亿余元。本案张丽梅等4人亦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由嘉兴市中院一审。

那么,本案亦符合上述应当由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法定条件,依法必须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组成七人合议庭,而是仅由三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明显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

刘金滨律师认为,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属于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之一,但浙江高院却没有依法监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是直接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D、二审上诉人张丽梅等四人对大量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对定罪有影响,符合法定开庭审理的情形,但浙江高院未开庭审理。

一审结束后,张丽梅等被告人全部上诉,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均提出异议。张丽梅对认定大连思兰德在2015年9月没有美国NHC医疗集团的授权即在泰国开展业务提出异议,并提出新证据。

该证据证明美国NHC医疗集团于2015年1月即对大连思兰德的全资子公司(香港)思兰德洋行有授权,且对泰国医院、深圳医院业务进行技术指导,故泰国医院与深圳医院宣传为“美国NHC医疗集团基地”并非虚假宣传;张丽梅及辩护人还对指控大连思兰德租赁泰国芭堤雅医院第十六层的虚假事实提出异议;对计算机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对被害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对同案被告人笔录中部分关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对所有的辨认和搜查笔录证据提出了异议;对指控大连思兰德健康服务无效的虚假事实提出了异议;对指控诈骗犯罪的事实全面否认,并提供了大量无罪证据。

除张丽梅外,另三名同案被告人张丽杰、王冬金、魏力也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提出异议,均影响定罪,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但浙江高院未安排开庭,即径行维持了原判。

E、一审法院拒绝通知被害人、证人、同案被告人出庭对质,将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既违反法定程序,也造成按照既有虚假、违法证据认定事实的错误结果。

该案中,检察院仅依据57名被害人笔录就指控有1466名被害人受骗,法院也依据这57名被害人笔录,即推测1393人次受害。所以,被害人陈述对定罪至关重要。

被害人属我国《刑事诉讼法》108条明文规定的“当事人”,根据其第3款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传唤当事人的传票以及出庭通知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因此,被害人理应被通知出庭。

一审和二审辩护律师朱明勇曾对法院不通知被害人出庭的做法多次提出质疑。

刘金滨律师认为,只有在法官认为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无重大影响时,才可以不通知他们出庭作证。换言之,若法官在判决中采纳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说明他们的陈述和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则必须以通知他们出庭作证为前提,否则即属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但该案中,法官采纳了大量被辩护人认为虚假、非法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却并未通知他们出庭接受质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14条,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十三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并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并多次要求法院通知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然而,一审法院仅通知赵某男等3名在嘉兴的被害人出庭,但最终这3名被害人并未出庭。

申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的是全部被害人出庭作证,法院仅通知在嘉兴的极少部分被害人出庭,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九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因此,本案中拒绝出庭的3名被害人,以及其他54名被害人的笔录和所有证人证言,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然而生效裁判违反该规定,采信了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未出庭被害人、证人的关键内容虚假的笔录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F、该案中,法院采信超范围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违法且剥夺了张丽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上海弘连计算机鉴定所资质显示,其业务范围为计算机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部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计算机司法鉴定是指:运用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对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进行鉴定。即,弘连计算机鉴定所仅能运用计算机技术鉴定对通过非法手段破坏计算机系统或数据的情形进行鉴定。

但在该案中,该所对检材中的财务数据、报表进行了提取、汇总和分析,其工作内容属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所定义的司法会计鉴定,而不是计算机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的是财务数据的审计、分析和计算,弘连计算机鉴定所并无此执业资格,其超范围鉴定违法无效,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二审均未遵循该规定。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也没有依法告知各被告人。至该案原一审庭审质证前,各被告人不知道还有这么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更不知道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办案机关剥夺了各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G、该案中的见证人身份违法,但全部见证笔录均被法院采信。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由于该案涉及客户点多面广,嘉兴市公安局到全国各地进行搜查时,从北京到大连,从重庆到成都……作了很多搜查和辨认笔录并有见证人见证,但材料显示均是浙江嘉兴籍人,足以令人怀疑是否是公安机关聘用人员,抑或是专门为该案见证的工作人员。

H、两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辩方提交的证据和主要辩护理由并未提及,亦未论证辩方证据是否有效,更未采信。

该案中,一审辩护人提交了7组共99份无罪证据,二审两位辩护人分别提交了4组266页,1组27页无罪证据,原审法官对辩方提交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只字未提,故意掩盖,不评价,不采信。

代理律师认为,该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从该规定看,裁判文书不应只看控方证据,还应结合辩方证据审查判断事实。

I、毫不主动的被害人。

指控诈骗,必有被害人,且被害人应主动报案,主动提出有力的控诉。但本案法院认定1393人次受害,只有一人有实质报案,其他被害人均系被警方联系,并告知其被骗,并做受害人笔录。且只有仅仅57名被害人做了笔录。

被害人蔡某华在笔录中称,“你们打电话告诉我之前我和我老婆被美容店骗了,叫我们到派出所做笔录”。被害人谭某华和金某的笔录同样如此,均系被警察打电话告知“被骗”。这表明,所谓被害人可能并不认为受害,而是侦查人员违法、故意错误引诱其自认为受害人,让其承认被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蔡某华、谭某华和金某的笔录说明,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明确以“表示对案件的看法”的方式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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