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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后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张某父母于张某婚前为其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徐某与张某婚后共同办理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共有情况为双方共同共有。徐某与张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徐某诉请与张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有房产和存款。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在离婚时达不成有效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案涉房屋登记在徐某、张某的名下,双方共同共有。因案涉房屋购买及装修均为张某父母出资,徐某对该房屋没有经济付出,从房屋的来源、出资情况、对房屋所作出贡献大小等因素考虑,判决徐某分得该房屋20%的份额。另根据两人名下存款的情况,在财产的分割上适当照顾了徐某。

【典型意义】

虽案涉房屋于婚后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应为二人共同共有,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简单“一人一半”,而是要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各种相关因素作出裁判,房产证上加名字的行为并不能够使徐某“顺理成章”获得一半的份额。本案中,在女方主张要求男方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确定男方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同时结合案涉房屋系男方父母于婚前出资购买并装修的事实,且已在存款分割方面照顾了女方,法院认定由女方取得案涉房屋20%的份额,判令男方以鉴定所确认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女方相应的折价款。

02

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案

——“全职太太”家务补偿案

【基本案情】

齐某和唐某于2008 年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2016年又生育一女。自女儿出生后,唐某即全职在家,负责照顾一家四口的饮食起居。双方自2018年9月因为生活琐事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跟随唐某共同生活。2021年4月,齐某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仅对两名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唐某要求齐某支付家务补偿的问题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齐某和唐某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随唐某共同生活,唐某的母亲并予以协助。经询问,婚生子女均愿意跟随唐某共同生活,两个孩子相互陪伴、共同成长,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子女均由唐某抚养为宜。根据查明的齐某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两名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齐某的负担能力,酌定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每人抚养费3000元。因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辞去工作,在家抚育二名婚生子女并承担家务,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法院判决支持唐某要求齐某给予家务补偿的主张。

【典型意义】

“全职太太”家务补偿案,对于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争取女性平等权益具有典型意义。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家务劳动对家庭的意义,认可了家务劳动的价值。长期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必然会牺牲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给家庭提供更多无法量化的支持。离婚时,“全职太太”因负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导致缺乏经济能力,却面临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失公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全职太太”的家务补偿请求,让家务劳动得到应有的尊重。

03

杨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

——家庭暴力型离婚案件的处理

【基本案情】

杨某与陈某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陈小某。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曾因家庭纠纷报警。陈小某证实陈某与杨某经常因口角打仗,陈某经常酗酒、发酒疯,并用刀架在杨某脖子上。杨某认为陈某存在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等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双方感情破裂为依据。现杨某因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通过庭审查明及杨某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某的确存在酗酒、家庭暴力等行为,杨某与陈某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杨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后果严重,给无数家庭带来悲剧。本案中,陈某多次殴打、用管制刀具威胁妻子,有其子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为证,陈某对杨某家暴的行为给杨某和孩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家庭暴力的损害后果并不以受害人构成轻伤或者重伤为构成要件,如果受害人构成轻伤或重伤,则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因此,只要殴打行为造成受害者存在伤情,即使仅构成轻微伤,仍然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判决双方离婚。

04

赵某诉孟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

——夫妻一方为治疗重大疾病,可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赵某与孟某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孟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尚可。2022年9月,赵某被确诊为肺癌,双方因孟某表示没有钱给赵某治病而产生矛盾,赵某诉请离婚,目前赵某在外租房居住,孟某在养老院居住。诉讼中,赵某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以孟某拒绝提供资金为其治病为由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在赵某与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赵某疾病治疗所需费用产生纠纷,孟某拒绝为赵某提供治疗费用,赵某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赵某撤回离婚的诉请,故本案主要解决赵某治疗疾病所需的医疗费问题,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暂不分割处理。从赵某病症和医疗费预期支出看,赵某个人的退休金难以支付其医疗费,考虑到赵某患病较重确需诊治,基于法定夫妻扶养义务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可予以适当照顾,由赵某分得孟某名下存款17.5万元。

【典型意义】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需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者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下,另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夫妻一方自身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患病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赵某先以离婚纠纷进行立案,法官经审理发现,夫妻双方感情尚可,本案系因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发生纠纷,为避免诉累,同时保护患病一方对夫妻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引导当事人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及可分性等因素对案涉存款进行处理。

05

齐某诉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离婚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基本案情】

齐某于2020年12月初给付李某结婚彩礼款25万元,此彩礼款包含双方的三金首饰、婚礼花销以及部分婚后生活费用。双方于2020年12月先举办婚礼,后于202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三个月双方前往浙江打工,在打工期间,李某婚内出轨,齐某因此报警,李某向民警承认了出轨事实。双方因此分居,齐某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返还13万元彩礼。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现双方当事人结婚一年有余感情破裂,且女方李某在婚姻中出轨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亦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男方家庭为二人结婚支付了25万元彩礼,且通过贷款方式购买房屋供二人婚后居住。齐某的家庭为其结婚支付了大笔钱款,对其家庭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法院判决李某返还齐某84,739.71元彩礼。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齐某向李某给付的25万元系我国传统民俗的彩礼,是以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向女方家给付财物的习俗。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除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外,还应当考虑各地区习俗、社会公序良俗、男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状况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进行处理。齐某与李某从举办婚礼至双方分居期间不足10个月,而齐某除给付彩礼外,齐某家庭还为双方购置婚房,虽然案涉婚房登记在齐某父亲名下,但该婚房系用于齐某与李某的婚后生活。对于绝大多数中国普通农村家庭的实际情况而言,上述费用的支出远超其所能够承受的正常范围,对齐某及其父母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鉴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且李某存在婚内出轨的过错,人民法院基于双方认可的花费以及扣除重复计算、与结婚无关以及齐某不认可的相关花费,判决李某向齐某返还部分彩礼。

06

王某诉杨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夫妻离异后仍共同生活,对同居期间的暴力行为,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王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于2017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杨某未离开家,继续与王某和女儿一起生活,共同居住在王某名下的房屋内。在离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杨某存在行为不检点的情形,且经常骚扰、威胁王某,后王某不愿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要求杨某搬离,杨某拒绝。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搬离其房屋,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杨某离婚后共同居住期间,杨某存在打砸以及违背王某意愿等情形,王某存在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王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杨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并禁止杨某骚扰王某。在王某诉杨某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杨某立即搬出王某的房屋。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针对“离婚后家暴”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杨某与王某婚姻关系终止后的同居期间,女方被纠缠、骚扰,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得到了法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即存在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也被纳入家庭暴力中,受到法律约束,对于引导婚恋关系结束后遭受侵害的妇女积极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07

刘甲诉刘某、宋某监护关系变更案

——是否存在撤销监护权的认定

【基本案情】

刘某与宋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宋小某,2017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宋小某由宋某抚养,后刘某、宋某均再婚。2020年12月,宋小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臂及面部骨折,宋某因经济困难现表示无力抚养。刘某与现任丈夫王某系分居状态,也没有能力抚养宋小某。2021年9月,宋某将宋小某送到王某处生活,并委托王某照顾宋小某,宋小某在王某处居住一个月,后宋小某与王某发生冲突,外祖父刘甲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询问宋小某意见后,由刘甲将宋小某领走,并照顾其生活起居至今。刘甲向法院申请撤销刘某、宋某的监护人资格,由刘甲监护宋小某至其成年时止。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本案中,被监护人宋小某的母亲刘某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父亲宋某在履行监护职责期间,宋小某因意外受伤,宋某无暇照顾宋小某的学习、生活,其未尽到对宋小某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宋小某称其更愿意跟外祖父共同生活。综上,刘甲申请撤销刘某、宋某的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宋小某的生活、学习角度考虑,法院判决刘甲作为宋小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父母作为监护人长期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可能或已经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外祖父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法院可撤销父母监护权,变更监护人。本案中,被监护人的母亲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父亲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学习的角度考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

08

杨某诉闫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基本案情】

杨某与闫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未成年子女闫小某由闫某抚养,杨某每月给付闫小某抚养费2000元。闫小某与闫某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每周五晚至周日晚与杨某一起生活。后闫小某被医院诊断为咽炎、抽动秽语综合征,并疑似抽动障碍,杨某接走闫小某与杨某共同生活。杨某关心孩子的教育问题,经常与闫小某的老师沟通孩子的学习情况,还为闫小某报了课外兴趣班并承担了相应费用。杨某与闫某因抚养权问题产生争议,闫小某表示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杨某有稳定的收入、灵活的工作时间、重视孩子的教育问题、关心孩子的生活和身体健康,有能力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因闫小某被医院诊断为疑似抽动障碍,处理结果为避免电子产品,但闫某工作为游戏代练,收入不稳定,工作时避免不了使用电子产品,虽然是疑似,但作为父母,对此亦应重视。且闫小某虽仅有5周岁,但其也有自己的意识和想法,其想要和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也应作为本案的参考意见。综上,法院判决闫小某由杨某抚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特别强调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提出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作为确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强化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从而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出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裁判。

09

吴甲等人诉南岗区民政局继承纠纷案

——民政部门与亲属共同扶助失独老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基本案情】

吴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小某,刘小某于1992年自杀身亡。吴某有兄弟姐妹吴甲等人,刘某无兄弟姐妹。吴某于2020年死亡,未留有遗嘱。刘某年老体弱,无子女赡养,经吴甲等人协商,尤其轮流照顾刘某的日常生活,给予刘某力所能及的扶助。后刘某死亡,亦未留有遗嘱,其丧葬事宜由吴甲等人操办并支付了丧葬费用。刘某名下留有位于南岗区民益街的房屋一处,现吴甲等人以南岗区民政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处房屋。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此项规定为吴甲等人适当分得被继承人刘某遗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本案中,吴甲等人的照顾从亲人层面给予了刘某生活上的扶养扶助和情感上的慰藉,体现了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传统美德。南岗区民政局基于政府的责任,对于失独的孤寡老人刘某给予了关心、慰问和扶助金,也尽到了政府层面的救助义务。对于刘某的遗产,法院从被继承人内心意愿推定,吴甲等人虽然不是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对刘某尽了主要扶助义务,符合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适当分得遗产的规定,法院判决由吴甲等人分得刘某遗留的房产,由吴甲等人给付南岗区民政局部分房屋补偿款,南岗区民政局明确表示要将此款用于辖区内的公益事业。

【典型意义】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本案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传承优良家风的典型案例。吴甲等人没有赡养姐夫刘某的法定义务,但其悉心照料刘某多年,给予失独老人生活上的资助和情感上的慰藉,直至老人病故,使老人得以安享晚年,法院判决吴甲等人分得遗产,体现了法律对赡养老人、扶残济困等传统美德的肯定和鼓励,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个人和家族负担养老的能力有限,民政部门积极承担政府责任,对失独老人进行扶助,将依法获得的房屋补偿款用于公益事业,是社会化养老的有益尝试,为多元养老模式的形成提供了可能路径。

10

杨某诉田某子女等人继承纠纷案

——订婚协议能否设立居住权

【基本案情】

杨某与田某彼此配偶均已去世,杨某没有子女,田某有两个女儿,双方为邻村村民,后经人介绍认识,为互相照顾彼此的晚年生活,杨某与田某签订《订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田某先于杨某故去,房子和土地由杨某使用并支配,别人无权干涉,双方签字确认且经中间人见证,但该居住权一直未登记,后田某去世,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享有案涉房屋居住权,田某子女等人也向法院提出要求杨某从田某宅基地的房屋中迁出。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田某签订《订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双方并不产生婚姻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田某故去后的房屋及土地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协议约定的三间房屋建造在田某的宅基地上,位置明确;约定由杨某居住使用至其晚年,赋予居住权的使用期限明确;杨某与田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虽然协议约定的房屋在2017年进行了翻建,但未改变原房屋的性质、位置,且田某此后亦未对该协议进行更改,法院判决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驳回田某子女等人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关于案涉房屋居住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田某已经去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明显不利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不支持其居住权存在,杨某可能面临居无定所的现实困难,亦不符合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审理,故在田某去世后,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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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职位:主任律师

电话:400-697-0701

业务专长: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债权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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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图文来源黑龙江高院立案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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