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系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海关财税团队成员李炜
一、检索背景
近几个月以来,兰迪深圳海关和财税律师团队接到多起海外奢侈品代购涉嫌走私的咨询,咨询对象主要包括海外留学生、国内的代购业务创业者。涉嫌走私的方式有包税清关、人肉带货、低报价格等等。通过简单咨询,部分当事人仅对涉案行为的违法性有模糊认识,但往往并未意识到背后的刑事风险。比如,海外代购行为造成的税收损失不是“补税”就能了事,在部分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会面临刑事立案,甚至失去自由。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自然人偷逃应缴税额达到人民币十万元(单位为人民币二十万元),即满足刑事立案标准,且不存在补缴税款免予刑事处罚之说。为说明海外奢侈品代购潜藏的法律风险,兰迪深圳海关律师团队以公开的海外代购走私刑事判例为基础,分析海外代购走私刑事案件的特点和海外代购的走私形式,供大众参考。
二、检索路径情况
本报告判例检索自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通过“高级检索”功能,共检索出9篇与海外代购相关的刑事案件。
具体检索条件如下:
案由:走私罪
包含关键词:代购
检索时间:2024-11-28
检索年份:近3年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需要说明的是,本报告所称“海外代购”主要是指利用信息差或地理位置优势,自境外采购名牌包包、手表等高档消费品成品,未经过加工,直接在境内转售以赚取商品差价,其多为个人行为,极少部分为单位行为。本篇检索的判例均为自然人走私犯罪。
三、案件概要与简要分析
以上是检索到的9篇与海外代购相关的走私刑事判例,该9篇走私刑事判例均为一审,其中8篇判例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篇判例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该9篇判例中,涉案偷逃税款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出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02万元,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决出自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是海外代购走私刑事判例偷逃税款、刑期、罚金对比图。
海外代购走私刑事判例偷逃税款、刑期、罚金对比图
从以上对比图可以看出,涉嫌走私犯罪被起诉,对于大多数当事人和家属比较关心的是否可以缓刑的问题,对此,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绝对的标准,适用缓刑与否也并非只与偷逃税款相关,倘若涉及共同犯罪,还需考察当事人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案件的具体情节,因此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其次,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金额达到10万元,即可刑事立案。对于奢侈品而言,其价值高昂,偷逃税款极易达到10万元,以高档手表为例,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11号所公布的《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综合税率表》,其综合税率为50%。即,一块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手表,进境应缴税为10万元。
四、海外代购走私行为模式分析
(一)水客走私入境
从本篇报告检索的判例来看,海外奢侈品代购走私犯罪案件,其走私行为模式多表现为水客走私入境。水客通过入境口岸无申报通道,以藏匿、伪装等方式携带走私货物、物品入境,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其中又以从澳门走私入境居多,奢侈品代购将商品寄至澳门,再由水客自澳门走私入境,判例1、3、4、5、7均为此种行为模式。
水客走私流程图
根据《海关法》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监管的方式包括在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水客”以收取通关带货费用为目的,通常以藏匿、夹藏、伪装等方式,将本应申报纳税的商品通过“无申报通道”携带入境,构成走私行为。
(二)个人邮递物品走私入境
判例6展现了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伪报贸易方式等方式,利用个人邮递物品渠道将国际邮包走私入境。该种方式表现为将国际邮包直接从境外寄往境内,不通过香港、澳门等进行中转。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同时,根据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6号,个人寄自境外的进境物品,每次限值为2000元人民币。个人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即,个人邮递进境物品,不仅每次邮递有价值限额,同时应征进口税超过人民币50元的,还应当依法缴纳进口税。低报价格不仅可以使国际邮包价值不超限,还可以利用50元(含50元)以下的免征税额,逃避缴纳进口税。
然而,以个人邮递物品渠道进境,如何界定申报责任人?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需要明确的是,本条所指的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包括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携运人(经海关同意接受他人委托携运物品者除外)、进境邮递物品的境外寄件人和境内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的境内寄件人和其他物品的所有人。需要注意,海关法中物品的所有人的概念并不应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物的所有权人。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关于财产所有权的界定为“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而海关法通常被认为应当属于行政法范畴,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概念来理解海关法的一些概念。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4号,邮政企业负责采集邮件面单电子数据并向海关信息系统传输,面单信息包括收寄件人名称,收寄国家(地区)及具体地址,内件品名、数量、重量、价格(含币种)等。进境邮件以寄件人在邮件面单填写信息为申报内容,境内收件人可以补充邮件的有关申报内容,并对补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以此来看,对于进境邮递物品,境外寄件人和境内收件人均是申报责任人,境外寄件人对邮政面单填写信息负责,境内收件人对补充邮件的有关申报内容和补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然而,在实际的案例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显得错综复杂,导致出现多种不同的观点,比如在海外代购涉走私案件中,有的认为申报责任人是国内买家,有的认为是代购人员,还有认为是国际转运平台。作为专业的走私刑事辩护律师,应认真研习海关法律规定,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展开辩护,以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