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通过微信联系与家住缅甸的貌某(已判决)商定购买缅甸黄牛,二人商议由貌某于2023年3月10日将活体黄牛从缅甸走私进中国交给余某,当日貌某将牛赶至××号界碑约2.5公里的奶头山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活体黄牛9头,经称量,净重2253.3kg。经A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黄牛价值人民币63092元。
争议焦点:绕关走私的犯罪形态相关问题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通过微信联系貌某,商定购买缅甸黄牛的行为。第一种情况,如果该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即间接走私,余某从头到尾没有实施过跨越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从提出购买意愿到收到走私物期间,对法益的侵害始终处于一种较为模糊和游离的状态。具体言之,当行为人与其他走私人达成购买的意思表示或相应协议的时候,间接走私行为就已经着手,这个相对来说容易认定。但随后,行为人可能出于诸多原因而收购失败,如其他走私人被抓获、走私物运输过慢、走私物价格上涨等。其中,有部分原因属于主观原因,行为人可以选择继续收购也可以选择放弃收购,而此时放弃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还有部分原因属于客观原因如具体走私人被抓,此时,行为人已经不具有继续收购走私物的可能性,不可能再对法益产生实害或紧迫的危险,故应认定为走私未遂。
第二种情况,如果该行为属于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秉持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原则,如其他走私人被海关现场查获的,作为共犯的行为人同样应当认定为既遂。购私人构成走私罪共犯,最典型的就是在走私行为实施之前,与走私人就走私进行了通谋,并参与了走私行为。
本案中,余某事前与貌某通过微信联系,商定购买缅甸黄牛,属于事前通谋进行走私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余某为走私犯的共犯,而不是间接走私,最终认定为走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既遂。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