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死谁有理?河南驻马店,男子酒后横穿高速公路,被前车撞倒后躺在地面,4分钟后又一辆车疾驰而过,男子不幸身亡,事后交警分别对2次撞击做出责任认定,死者家人将相关方诉至法院索赔94万,对方却认为男子酒后横穿马路应负全责,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唐勇是华恒机电公司员工,事发当天,他开着公司的A车执行工作任务,22时25分许,唐勇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849公里+100米时,与韩国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唐勇开车离开,韩国被A车撞倒后躺在左侧第一车道内,22时29分许,张涛驾驶B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韩国发生碾压。
两次事故造成韩国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国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腹部重度损伤死亡。
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韩国醉酒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车道肇事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唐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第二次事故:唐勇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有效保护现场并抢救伤员,也未设置警告警示标志致韩国被碾压,是形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韩国和张涛不承担责任。
唐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上级复核后,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事故发生后,因相关方始终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韩国家人遂将唐勇、华恒机电、平安保险和人寿保险诉至法院索赔940192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唐勇驾驶A车与韩国发生碰撞后,张涛驾驶B车与韩国发生碾压,两次事故造成韩国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韩国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唐勇负全部责任。
因A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B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各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唐勇和华恒机电辩称,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复核维持原认定意见,但唐勇认为第二次事故还是因韩国醉酒后进入高速公路造成的,所以唐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辩称:
1.本案是多因一果造成韩国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是封闭的高速路段,韩国是醉酒后进入高速公路横穿行车道路时发生意外。
韩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更应当明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其从高速公路上穿行的危险性。
而韩国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依然自行从高速公路上穿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韩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其自冒风险的行为应自担其责。
2.韩国醉酒后横穿高速公路,是引发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论是第一辆车的车主,还是第二辆车的车主,均不可能预料到高速公路上会有行人穿行。
且高速交警已明确认定,韩国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责,根据鉴定书显示,韩国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颅脑、胸腹部重度损伤死亡。
韩国家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国是因哪一辆车撞伤死亡,也未证明第二辆车碾压的是尸体或是重伤受害人,不排除在第一起事故中韩国已经死亡,因此,韩国家人主张同等责任没有依据。
人寿财险辩称,B车在第一次事故后才碾压韩国,请法院核实韩国的死亡时间,B车碾压行为与韩国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明确,且韩国尸体现已火化,请原告举证证明。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根据民法典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韩国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唐勇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复核结论维持认定意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案中两次事故造成韩国死亡,唐勇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
为公平起见,确定两次事故造成韩国的死亡参与度各为50%,并确定唐勇承担60%赔偿责任,张涛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事故是唐勇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韩国受伤死亡,故由其单位即华恒机电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认定,原告损失共计909423元,因A车、B车分别在平安财险、人寿财险处投保,故首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尚有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华恒机电公司进行赔偿,综上,判决平安保险赔偿606854元、人寿保险赔偿18000元。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