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允许去北京打工”!吉林通化,女子因投资养猪场失败,多次上访被列为重点人员,其在北京打工期间,当地乡政府劝她返乡,并承诺给误工费,因乡政府未依约履行,女子去讨说法,不料起争执后被拘留10天,这一切,到底是怎么回事?
(案例来源: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孙女士生于1973年,住吉林省辉南县,是个地地道道的农民,后和丈夫因投资养猪场失败,多次去北京上访,被当地政府列为重点人员。
事发当年2月9日,孙女士去北京打工,在此期间,乡政府多次派人找到其丈夫崔某,询问孙女士打工的单位,提出为创城需要孙女士返乡,误工费由政府支付。
辖区派出所介入后,孙女士被打工单位辞退,孙女士返乡后,要求乡政府、辖区派出所履行给误工费的承诺,并要求把她送回在北京的打工单位。
政府回复意见是,“到什么地方打工都行,就是不能去北京打工”,孙女士为此多次到政府讨说法,但均未能得到相关补偿。
8月2日11时许,孙女士因信访问题,在乡政府一楼大厅,与乡书记王某发生争执,王某躲在信访室,把门锁上不让孙女士进屋。
孙女士在大厅吵闹,严重影响了办公秩序,乡政府工作人员报警,乡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派出所李所长、民警秦某着制式警服到现场进行处置。
民警劝孙女士不要大声吵闹或离开,孙女士不听劝阻,民警对孙女士进行口头传唤,要求其至派出所协助调查时,孙女士不服从民警指令。
民警强行把孙女士押上警车,期间有托、拽行为,造成孙女士腿部受伤;孙女士被押上车期间,对民警撕咬、拍打、辱骂,将李所长右手手腕咬伤,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所长为轻微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在履行告知权利义务、询问相关人员、收集制作相关证据材料,履行相应处罚程序的基础上,警方于当日对孙女士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于8月12日执行完毕。
孙女士被释放后,对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当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警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同时判决警方向自己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4368元(436.8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0元/天×10天),合计:5368元,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
孙女士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
1.8月2日,自己到乡政府提出回北京打工请求,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孙女士是重点上访人员,到乡政府闹事错误。
2.自己去北京打工谋生,不应受当地县政府创城限制,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对自己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自己到乡政府提出回北京打工的请求,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乡政府行政不作为、滥作为,如果允许我回北京打工,我只有感谢;如果我进京上访,派出所怎么拘我都没意见。
被告在执法工作中,对自己施以托、拽,造成自己腿部受伤,首先就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自己拒理抗辩,不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4.自己咬伤民警,是被民警强制带离时的本能反应,主观没有袭警故意,不宜认定为“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综上所述,当地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提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行政处罚是依法作出的,因为我们没有违法,也不能同意对她进行赔礼道歉,对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们均不认可。
2.孙女士本人与其丈夫崔某,因养殖场系多年上访,已经被列为重点信访人员,其辩称8月2日向乡政府提出去北京打工要求,与实际情况不符。
8月2日,孙女士在乡政府一楼大厅堵截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对孙女士进行劝阻,其不听劝阻,后派出所李所长在带离过程中,孙女士将李所长手部咬伤,给与孙女士行政处罚10日,处罚恰当。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本案中,孙女士因信访问题,在行政机关吵闹,扰乱办公秩序,出警民警对其劝阻无效后,对其口头传唤,孙女士拒不服从民警指令,对民警打骂撕咬,并造成民警受伤。
综上,孙女士的行为,已经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执法人员是人民警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应从重处罚,即处5-10日拘留。
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规定,程序上也没有可撤销的违法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行政处罚违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女士负担。对此,你怎么看?